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自強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自強於民國97年8月1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路與慈雲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9.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駛過該路口,適有原同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梓毓(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停駛於右方慈雲路口處(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慈雲路口前,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故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李梓毓原應俟慈雲路由北往南往科學園區大門口方向燈號綠燈時方可前行,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即闖越紅燈違規前行,馬自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李梓毓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梓毓之機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馬自強於車禍發生後,主動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最早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德威自承為自小客車駕駛人而自首,李梓毓於當日13時23分許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於當日16時51分載再轉院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嗣改制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月20日17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梓毓之父李振豊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以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蕭裕憲於警詢、原審所為陳述並不
實在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蕭裕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97相519卷第7至8頁),與其於原審到庭後陳述(見97交易200卷㈠第39至42頁),警詢內容較為簡略,部分亦有相符,或未經詰問而無爭執部分,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蕭裕憲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蕭裕憲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依法供前具結(見97交易200卷㈠第33頁、第44頁),亦無不當取供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部分: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97相519卷第13至15頁)。
⑵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見97相519卷第16至20頁)。
⑶相片16幀(見97相519卷第21至28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6月30日竹市00000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監視器鏡頭畫面拍攝道路位置現場圖及處理員警偵查報告(見97交易200卷㈠第80至87頁)。
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2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字第981672號覆議意見書(見97交易200卷㈡第37至40頁)。
⑹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6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97交易200卷㈡第193-195頁)。
⑺中央警察大學100年7月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見97交易200卷㈡第235-249頁)。
⑻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Cam02 、Cam04 之勘驗筆錄(見
97交易200卷㈠第34反面至36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卷㈡第277頁)。
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證據,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
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前開編號⑴、⑷等文書,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與兩造當事人亦不熟識且無恩怨,亦無為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製作該等文書之可能,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⑵前開編號⑵、⑶等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等監視器畫面內容係事後經變造合成,惟此業據原審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所鑑定之畫面並無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詳下述),自具證據能力。
⑶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前開編號⑸、⑹、⑺之鑑定意見結果,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⑷前開編號⑻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Cam02 、Cam04 之勘
驗筆錄,乃原審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者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自強雖坦承車禍當時駕駛5P-7690號自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13:04:58出現於監視器Cam04所拍攝到與被害人碰撞之車輛係五門掀背式休旅車(97相519第20頁編號9、10照片),而非被告之四門自小客車,且伊當時剛起步,車速不快,並無超速,係被害人機車載有一公尺高之大包裹高速衝撞伊車輛,伊與被害人兩車碰撞地點並非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光復路1段與慈雲路口,而是再往前100多公尺遠之變電所門口,事故現場圖上之刮地痕是事後員警跟檢察官勘驗的時候才填製,原來現場是沒有的,且被害人車禍後意識清楚,可自行上下救護車,其從馬偕醫院轉院,並未直接以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且有延誤治療情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Cam02並未照到兩車碰撞畫面,無從判斷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縱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碰撞,被告亦無超速情事,且被害人13時發生車禍,直到22時才接受手術,其死亡結果係因醫療延誤所致,難令被告負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馬自強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
梓毓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不爭執(97相519第11至12頁、97他1964第18至19頁,97交易200㈡第277、本院卷㈢第12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97相519第13至15頁)、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見97相519第16至20頁)、車禍現場相片16幀(見97相519第21至2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質疑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中Cam02 、Cam04 部分係經由人工事後將汽車與機車接近之畫面合成欲加以陷害云云。然查:
⒈原審勘驗之光復路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2及4係於案發當時
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來函所示檢視光碟錄影檔:Cam02EvenZ00000000000000000(光復路慈雲路CCTV攝影機2)13:04:19至13:05:
06及Cam04EvenZ00000000000000000(光復路慈雲路CCTV攝影機4-慈雲路)13:04:28至13:05:06之時點,發現二者畫面右下角之時點與畫面正下方中央時間訊號產生器之時點同步且相連續(如該函第1、2頁之附圖),研判該2段錄影檔畫面應無剪接、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6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97易200卷㈡第193至195頁)。從而,被告所指汽車、機車接近之畫面係事後以人工合成一節顯屬無稽,參以本件職司偵、審之人員均與雙方當事人素不熟識且無何恩怨,僅係秉公調閱相關證據資料用以作為認定之依據,自無為誣陷被告於罪而偽造、變造相關證據之可能及必要。
⒉被告雖又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自用小客車(即
98年4月10日勘驗時所標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參附件壹所示)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然其於原審98年7月27日再次勘驗時,其已自承關於Cam02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13:04:58出現至13:05:0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即係其案發時所駕駛之5P -7690汽車(見97易200卷㈠第103頁),然否認Cam04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13:05:05出現至13:05:0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之車輛,惟前揭2部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路口相同,僅拍攝之角度不同,被告既自承Cam02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13:04:58出現至13: 05:0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即係其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則同一時間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畫面所出現之同一行向、位置、款式相同之車輛,又豈有可能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如附件所示),雖在畫面中無法清晰辨別汽車、機車車輛之車牌號碼,然交叉比對現場照片中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式,以及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車輛顏色、型式,堪認勘驗內容中就各個時間點所標示出動態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應分別係由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無訛,被告辯稱監視器Cam04畫面時間13:05:05至13:0
5:06出現之肇事車輛為五門式掀背休旅車,而非被告之四門自小客車即不足採信。
⒊依勘驗結果(如附件)壹、一、(七)所示,由Cam02 所
拍攝之畫面,於13時05分0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通過該路段之路口停止線時,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繼續行駛至接近約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以及靠近該雙白線機踏車停等區線向前延伸之路口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除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接近外,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無減速跡象,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繼續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並繼續接近緊鄰,及勘驗結果壹、二、(七)所示,由Cam04所拍攝之畫面,13時05分0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鄰近外側車道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間無其他車輛,並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慈雲路口之停止線,持續往前,而無減速情形,且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前揭光復路、慈雲路口處係以近乎垂直行向接近後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是13時5分許,而非13時7分許;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方向,被告係由東向西直行光復路,被害人則係自與光復路垂直之慈雲路路口處往科學園區大門口方向行駛,且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刮地痕之起點係位於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97相519第13頁、第26至27頁),且監視錄影Cam04係設置於陸橋下方,往慈雲路方向拍攝,拍攝範圍僅及於光復路1段與慈雲路口,並未及於兩車碰撞後倒地或停車處,有監視器鏡頭畫面拍攝道路位置現場圖、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97交易200卷㈠第82頁、第86頁),又因本件車禍發生,機車於現場地面確實留有刮地痕,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97相519第26至27頁),且證人蕭裕憲亦證稱現場有刮地痕(見97易200㈠第40頁),是被告辯稱事故現場圖上之刮地痕是事後員警跟檢察官勘驗的時候才填製,原來現場是沒有的云云,即不可採信。況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係倒在過慈雲路口後34.8公尺處,被告車輛則暫停於過慈雲路口後41.8公尺處,有警員吳吉興承本院之命依照現場照片還原繪測之現場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而被告所稱車禍地點之變電所門口乃位於過慈雲路口後151.3公尺之處(見本院卷㈠第33頁),已往前遠遠超過兩車倒地、暫停位置有百公尺以上,顯見2車撞擊之位置應係於光復路1段與慈雲路路口處,絕非被告所辯稱之通過慈雲路後位於光復路上被告所稱之變電所門口處。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案發之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依被告所行駛之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觀之,於接近慈雲路口處時,已由2線道變為3線道,路面寬敞,被告當時係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由被告右側,自所停等之慈雲路路口處由北往南,欲往園區方向行駛,依渠等相對位置觀之,被告之視距上並無何障礙物,其應足以注意而能及時閃避,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其中Cam04即如附件壹、二、(四)所示,於13時04分33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止於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慈雲路口(按此路段機車應二段式左轉),此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中間車道均有諸多汽機車行進並穿越過該光復路、慈雲路口,而內側車道則有二部汽車停等,其中一部暫停在停止線前,又依附件之壹、二、(六)所示,於13時05分02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開始起步往前,欲穿越光復路,再依附件壹、二、(七)所載,於13時05分05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鄰近外側車道間,該自小客車前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並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慈雲路口之停止線,持續往前,無減速情形,並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從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抵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前,已先行停止於右側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等待,再觀諸分別於上開時間點所出現之位置,及被害人於畫面中所呈現之狀況,顯見被害人當時係停車後再起步,而以較慢之速度往園區方向騎駛,即在被告車輛未抵達上開路口處時,被害人已有起步並往園區方向行駛(接近被告於光復路上所行駛之車道)之舉,並非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抵光復路、慈雲路口處時始以急速突然駛入,依此情狀,衡情被告應可注意,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⒌次查,系爭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97相519第14頁),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略以:關於碰撞地點與過程,依據卷二第52頁證物封內之光碟檔案Cam02\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0,其檔案內容之詳細資料顯示時間長度共4分59秒,影像畫格為每秒30畫格,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每一畫格之畫面,顯示在0分20秒第19畫格(00:00:20:19)畫面顯示時間為13:04:26A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01分00秒第11畫格(00:01:00:11)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5A車左轉畫面。以上跡證均可確認A車沿光復路東往西外側車道(第三車道)至慈雲路口停等39秒後(按即兩段式左轉),轉往科學園區大門方向與B車(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在0分26秒第14畫格(00:00:5
6:14)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1B車沿光復路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在0分59秒第13畫格(00:00:59:13)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4B車車頭到達機車停等區東端邊線。對照前述圖4攝影機2在01分00秒第11畫格(00:01:
00:1)畫面,可以確認B車沿光復路東往西跨越外側車道線至慈雲路口與A車發生碰撞。就事故發生原因,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由光碟檔案Cam04\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0,攝影機4在01分00秒第02畫格(00:01: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5B車車尾通過機車停等區西端邊線,比對前述圖9在0分59秒第24畫格(00:00:59:24)B車車頭到達機車停等區西端邊線,兩張畫面時間間隔8張畫格(8/30秒),再以B車車身長度4.4公尺推算其行車速度為59.4公里/小時(每秒
16.5公尺),對照A車倒地刮痕長37公尺、B車右前保險桿凹陷受損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情形,可確認B車駕駛人顯已違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有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97易200㈡第235至249頁),益徵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抵達光復路、慈雲路路口時,係停等
紅燈,要通過該路口時係剛起步,怎可能超速云云,然經原審再次勘驗Cam02畫面於案發當日13時5分8秒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未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一情(見97易200㈡第277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剛起步一情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自無足憑採。又辯護人以擷取監視器Cam02於13:04:58、13:05:05之畫面,被告之車輛於8秒僅行駛不超過44公尺(10台車身距離),欲證明被告時速僅有19.8公里並未超速,以及擷取監視器Cam04於13:05:05、13:05:06之畫面,肇事車輛於1秒行駛17.6公尺(4台車身距離),推算時速為63.36公里,欲以此證明被告車輛並非監視器Cam0 4所示肇事車輛(見本院卷㈢第90至93頁),以及前開警察大學鑑定書不可採,然系爭監視器畫面影像畫格為每秒30畫格(見97易200㈡第243頁),辯護人所擷取係每秒之畫面,其據此計算出之時速,顯然未臻精確,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案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而現場雖有遺留被害人機車所載包裹,然該包裹係長35公分、寬26公分、高15公分,非如被告所稱之1公尺如此巨大,經證人蕭裕憲於原審證述在卷(97易200㈠第40頁反面),衡情亦不致影響被害人操控機車,是亦不得以此認定係被害人高速衝撞被告。
⒎至證人蕭裕憲雖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所駕駛
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證稱略以:當時我騎乘重機車G9E-767號沿光復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事故處前我行向號誌是綠燈,李梓毓當時行向與我同向,但我並不清楚李梓毓被撞時的位置,我經過慈雲路路口時才發現由馬自強所駕駛5P-7 690自小客車從我左側車道行駛,約過兩秒鐘就看到自小客車的右前保險桿撞到李梓毓所騎乘重機車GRB-181號的左後車身(見97相519第7頁),是在過了新竹市○○路往園區的路口處發覺被告的車子超越我,我可以確認3輛車都經過路口也就是在新竹市○○路已經過了新竹市○○路○路口,在變電所那邊才發現被告的車子有超越我等語(見97易200㈠第41頁反面),則依證人蕭裕憲所述,被害人及被告之車輛似均有通過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而行駛於光復路上,然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行向分別係沿光復路由東往西、由慈雲路口處由南往北,撞擊點應係於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鑑定書附卷足參,況人之記憶本即有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或因其他因素參雜而使記憶錯誤,則證人蕭裕憲前揭所述既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符,顯係對案發情況有所誤認,是其所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依據。
⒏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
97易200㈡第6至17頁)雖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並指該路段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沒有車輛會在直行及左轉綠燈時相從路邊駛入並直接左轉,被告實難預知右側路邊將有機車違規駛入並直接左轉而加以防範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本身有前開過失,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是此份鑑定意見書即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李梓毓因本件車禍,於案發當日13時27分許先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經緊急處置及電腦斷層掃瞄後因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再於同日16時07分許轉院,並於同日16時51分以救護車轉抵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深度昏迷、多處腦出血併水腫及顱骨骨折,入院時即呈深度昏迷及腦部嚴重創傷之病危情況,於97年8月20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右側顳葉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及腎衰竭病危,於同日17時40分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先行原因,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8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7相519第29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8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97交易200卷㈠第126至13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9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82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見97交易200卷㈠第137至2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北地檢97相550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臺北地檢97相550第41至46頁)及相驗相片14幀(見97相519第41至47頁)在卷可憑。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車禍後於現場,雖意識清楚,但已有肢體無
力、噪動、暈、嘔心、嘔吐情形,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且無法言語、全身發抖一節,亦經證人即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德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97易200㈠第37頁反面),經送新竹馬偕醫院,亦有意識紊亂情事,經緊急處置及電腦斷層掃描後因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而給予氣管插管、超音波檢查及降腦壓藥物使用,並安排加護病房(見97易200㈠第126頁),足見被害人於車禍後不久即因腦傷而出現症狀,且新竹馬偕醫院亦已給予適當醫療措施,雖告訴人後來將被害人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但係以救護車轉院,且路程僅費時44分鐘,業如前述,告訴人此一轉院決定尚難認為有何不當。
⑵且被害人於當日16時51分以救護車轉院進入林口長庚醫
院後,院方旋即給予治療,至當日18時許,被害人即因腦出血而發病危通知,且因腦部出血嚴重暫不適合開刀治療,安排加護病房床位後(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同日晚上22時7分醫囑進行左側顱骨切除並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見97相519第29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9頁急診護理紀錄、第25頁醫囑單),是辯護人所質疑被害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至進行手術前,這之間並無救護紀錄顯有耽擱,與卷證並不相符,尚不足採信。
⑶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師驗斷結果,均認直接死因為「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查,且被告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違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斯時就前方狀況予以注意且依規定之速度行駛,當無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可能,自不致肇事,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合前開證詞、證物以析,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肇因於與被告間交通事故所生之腦部損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害之高度危險狀態,此一危險得否透過手術治療而完全去除,誠難預料,況手術本有風險存在,期間亦可能導致無法控制之出血、感染,術後亦可能引發其他併發症,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無從逕以推論倘被害人第一時間接受手術治療即可完全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中斷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告訴人選擇將被害人轉院或醫院未在第一時間為被害人進行手術即屬介入本件因果關係之行為,而成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執此為辯,等同將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高風險轉嫁予告訴人、治療醫師,顯然有違事理之平,故渠所辯無因果關係乙節,誠無足取。
㈣又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97易200㈡第37至40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李梓毓係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違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情事。然依勘驗結果壹、二、(四)所示,於13時04分33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先停止於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慈雲路口處,則被害人如欲由北往南往園區方向行駛,自應等待慈雲路口處往園區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始得通行,觀諸附件壹、二、(五)所示之勘驗結果,於13時04分57秒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陸續有車輛前進,復觀附件壹、二、(六)所示之勘驗內容,於13時05分02秒,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方開始起步往前,其間已在該處停等約29秒,而同時停等於該處之其他欲自慈雲路口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之諸多機車均仍停止,嗣於13時05分13秒,行駛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汽車及機車均停止於光復路慈雲路口(參見附件壹、二、(九)之鑑定結果),而於13時05分42秒,原停止在光復路外側靠近慈雲路路口以及慈雲路口之其他機車(即被害人原停等之位置),始均往科學園區大門方向前進進入該路口(參見附件壹、二、
(十)之鑑定結果),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往該路口處騎駛時即13時05分02秒,同時等候於該處之其餘機車並未起步,且光復路上之汽機車呈現繼續直行之情況至13時05分13秒方停止,於13時05分42秒時其他機車始起步,倘被害人以上開行向於通過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時,慈雲路往園區方向之號誌係呈現綠燈可通行之狀態,所有停等於該處之機車應同時或先後起步,然斯時卻僅有被害人一輛機車往前騎駛,顯見被害人於起步時該處之燈號應為紅燈甚明,則本件被害人應係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違規,前揭鑑定意見所指被害人當時係未依規定左轉等之違規顯有誤會。惟縱使被害人自身亦有過失,此仍無法免除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請路人報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證人即警員賴德威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本件車禍之相對人,經證人賴德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97易200㈠第37反面),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97相519第33頁)。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惟此尚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故被告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兼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傷害,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眾人所願,案發後所有之處置均僅係為釐清責任歸屬,希冀被害人家屬得以心情平復,令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均能回歸正常生活,詎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說詞反覆,甚空言指稱係偵審人員捏造證據、構詞誣陷,未見其具有悔意,且屢次開庭均未曾見其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闖紅燈過失,且被害人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前承審法官、起訴檢察官、鑑定委員、處理車禍之警員吳吉興到庭作證,並請求當場勘驗其當時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輛毀損情況,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前揭證人既未目擊案發狀況,自難認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有何關聯性,而本院審酌後認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相關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就案發現場之情況已足供判斷,上開所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略以:被告馬自強嚴重跨越雙白線,超速行駛,被告自述中午1 時需赴臺北至高等法院開庭,下午1點5分發生車禍,可見被告剛出門,有感於時間急迫性,導致發生重大車禍;每次開庭法官都囑咐應與原告和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態度始終惡劣且無悔意,且多次開庭均未見其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原審不但未加重其刑,尚如此輕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但此違規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稱車禍當天是下午1時30分欲至本院開辯論庭(見97易200㈠第16頁),然實際上庭期是當天早上9時30分,有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事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30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稱當天係因其母住加護病房要趕至台北(見97易200㈡第278頁),況被告肇事時之時速係59.4公里,與該路段50公里時速之速限,雖有超速,但超速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期間,有為被害人撐傘遮陽、以包裹墊被害人頭部、蹲看被害人傷勢等善意舉措,經證人賴德威、蕭裕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97易200㈠第38頁、第41頁),足認被告初非態度惡劣之人,本件原審法院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所涉之過失程度、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損害之合意等犯罪後態度問題,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是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98年4月10日之勘驗結果(97易200 卷㈠第34反面至36頁)
一、光復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2畫面所呈現為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慈雲路口,該監視器鏡頭由上方正對該光復路路口往西方向三線車道,靠近鏡頭之右側(即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最左側(即外側車道)停止線前設有機踏○○○區○○○○○道、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均有雙白線區隔。
(一)自97年8月12日13:04:05畫面開始。
(二)13:04:19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在外側車道前行至13:04:28時消失在鏡頭中最左側(即外側車道)機踏車停等區線後方,此時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均仍有機車及汽車直行通過該路口,而內側車道則有2部汽車停等在該車道停止線前。
(三)13:04:57 => 內側車道則有4 部汽車停放在該車道停止線前,停止線前的第一部汽車已經起步。
(四)13:04:58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上方。
(五)13:05:01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進外側車道左前輪並壓在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上,且此時起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至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及中間車道路口停止線前畫面所及處無其他機車、汽車行駛。
(六)13:05:04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外側車道停止線前方路口並向中間車道方向行進,此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橫跨外側車道、中間車道中間之雙白線(該雙白線正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間)尚未通過該路段之路口停止線且此時起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至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及中間車道路口停止線前畫面所及處無其他機車、汽車行駛。
(七)13:05:0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通過該路段之路口停止線,且行駛中間車道,惟該自小客車之右輪仍壓在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以及靠近該雙白線機踏車停等區線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繼續行駛至接近約外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以及靠近該雙白線機踏車停等區線向前延伸之路口位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接近外,並無其他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並無減速跡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繼續行駛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並繼續接近緊鄰,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消失在畫面中,緊接13:05:0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部消失在畫面中。
(八)13:05:13 => 該光復路外側及中間車道行駛之汽車及機車均停止,未穿越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慈雲路口。
(九)13:05:43 => 有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並從光復路停止線前方路口橫越通過該路口。
(十)13:06:02 => 該光復路外側及中間車道停止之汽車及機車開始起步往前行。
二、光復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4畫面所呈現為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慈雲路口,該監視器鏡頭係由上往下正對慈雲路口,畫面中央可看見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慈雲路口之停止線,以及左轉專用道(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下方可看見光復路中央分向島。
(一)自97年8月12日13:04:05畫面開始。
(二)13:04:28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向西方向(即畫面左側)前進。
(三)13:04:31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向西方向(即畫面左側)前進,越過停止線。
(四)13:04:33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止於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慈雲路口,此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中間車道均有汽機車行進並穿越過該光復路、慈雲路口,而內側車道則二部汽車停等,其中一部停放在停止線前。
(五)13:04:57 => 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則二部汽車開始啟動,陸續有共4 部車前進,之後仍有汽機車從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及中間車道行進並穿越過該光復路、慈雲路口。
(六)13:05:02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開始起步往前,此時畫面上停等於慈雲路口之機車均仍停止。而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持續往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延伸至光復路慈雲路口位置前進。
(七)13:05:0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鄰近外側車道間,該自小客車前方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並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慈雲路口之停止線,持續往前,並無減速情形,並接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
(八)13:05:06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影像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像重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消失在畫面左側,隨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消失在畫面左側(即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
(九)13:05:13 => 該光復路外側及中間車道行使之汽車及機車均停止,未穿越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慈雲路口。
(十)13:05:42 => 原本停止在光復路靠近慈雲路路口外側以及慈雲路口之機車,均向科學園區大門方向前進進入該路口。
()13:06:02 => 該光復路外側及中間車道停止之汽車及機車開始起步往前行。
貳、98年7月27日之勘驗結果(97易200卷㈠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一、勘驗Cam02檔案中之0812檔案中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即光復路、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2號),從畫面中時間2008/08/12 13:04:05開始至2008/08/12 13:05:06為止。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4:19出現在畫面上方,在外側車道前行至13:04:28時,消失在最左側(即外側車道)機踏車區線後方之機車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二)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4:58出現在畫面上方,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辨視。
(三)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1、13:05:04、13:05:05至13:
05:06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行駛在外側中間車道間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四)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5至13:05:06出現在該路口移動中,穿著紅色外套之騎士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二、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Cam04 檔案中之0812檔案中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即光復路、慈雲路口cctv攝影機4號)進行勘驗從畫面中時間2008/08/12 13:04:05開始至2008/08/12 13:05:06為止。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4:28至13:04:31出現在畫面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畫面左側)前進,於13:04:33停止之機車之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二)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2停止於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新竹市○○路○○○○○○○○○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辨視。
(三)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5至13:05:06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行駛在該路口機車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
(四)監視器畫面中時間13:05:05至13:05:06行駛經過該路口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辨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