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調解筆錄。
事 實
一、鍾蓉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右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之圓環時正準備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彭子建所騎乘、附載徐亞盷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彭子建與徐亞昀二人均當場倒地,彭子建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徐亞昀因此受有腦震盪、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鍾蓉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雖未表明其為肇事人,惟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子建、徐亞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鍾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追撞前方之機車,造成騎士即告訴人彭子建、乘客即告訴人徐亞盷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子建、徐亞盷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其等之被害情節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彭子建因此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告訴人即被害人徐亞昀則受有腦震盪、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雖為陰天,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當確係一時疏忽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彭子建所騎乘的機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情形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子建、徐亞盷二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子建、徐亞昀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致告訴人許亞昀受傷部分處斷。
(三)自首減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雖未於電話中表明其為肇事者,惟被告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3頁)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告訴人徐亞昀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除原判決所載受有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外,另受有腦震盪創傷症候群之傷害,詳如前述,原判未論及此,已有疏漏;⑵被告與告訴人彭子建、徐亞盷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於101 年1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彭子建新臺幣(下同)1 萬5480元、賠償告訴人徐亞昀15萬7259元等情,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二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彭子建、徐亞盷並當庭表示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則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1頁),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2.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彭子建、徐亞盷二人於101 年1月4日成立民事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彭子建、徐亞昀共17萬2739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 萬2739元及慰問金5000元),其中1萬5480元應給付予彭子建、15萬7259元應給付予徐亞昀,被告前已給付彭子建480元、徐亞昀5萬7259元,餘款11萬5000元之給付方式:自101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匯入徐亞昀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彭子建懲罰性違約金 1萬5000元,給付徐亞昀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6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0頁),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上開調解條件,扣除自101 年2月至同年4月部分共已給付三萬元外,按月於每月 5日前,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徐亞盷指定之上開帳戶以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前項給付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因屬同一債權,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Ⅰ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分 期 付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一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起│各匯款新臺幣│徐亞盷設立││ │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於│壹萬元(共計│於聯邦銀行││ │每月五日前。 │捌萬元) │臺北分行,│├──┼───────────┼──────┤帳號:00││二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新臺幣伍仟元│二0五00││ │前。 │ │0八四二五││ │ │ │一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