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睿淳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董睿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董睿淳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文德路與文德路220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該巷道係屬單行道,且其遵行方向係朝向文德路,該巷道於文德路路口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禁制標誌,其不得駕車右轉駛入該巷道,且應注意其縱使欲在該交岔路口採取右轉違規駛入該巷道之駕駛動作,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於駕車採取右轉彎動作之前,深切注意觀察其後方或右後方有無來車欲直行通過.以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為白晝、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柯豐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熊宸佐,亦沿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董睿淳因未注意上揭情況,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逕行右轉欲違規駛入上開巷道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擦撞由柯豐林騎乘直行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後側,該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並向前滑行撞擊當時正在該文德路220巷口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黃明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明福所騎乘機車亦翻倒在地;柯豐林因本件車禍受有腦血管循環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熊宸佐則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二度撕裂傷及左腎一度撕裂傷等傷害,黃明福受有左踝外髁骨折、左小腿與左肘擦傷等傷害(董睿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明福、熊宸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董睿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出示證件,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柯豐林之父柯志強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董睿淳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及物證(含照片)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睿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160頁正面以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上揭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物證部分,因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前揭其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採取右轉動作時,未發現柯豐林駕駛之重型機車駛來欲直行通過同一路口,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柯豐林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供承:文德路上之車輛不得右轉入上開巷道之事實(見100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9頁),且經證人熊宸佐、黃明福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事發經過在卷(見100年度相字第330號卷<下簡稱:相字卷>第15至19頁,偵字卷第7至9、17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3、39至40、47至56頁)。而被害人柯豐林因本件車禍受有腦血管循環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陳標乾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0、75至84、86至91頁);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8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路段,係臺北市○○區○○路與文德路220巷口之交岔路口,文德路220巷係單行道,且其遵行方向係朝向文德路,該巷道於文德路路口明顯處,設有上述「禁1」之禁制標誌,禁止任何車輛由文德路直接右轉駛進該巷道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3、39至40、47至56頁,尤其第55頁編號17之照片顯示文德路220巷臨文德路之巷口明顯處,設有上述「禁1」之標誌2個,且繪於該220巷巷口前方地面用指示遵行方向之標線箭頭係朝向文德路)。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卷,其自應對相關交通法規及標誌、標線代表之意義,知之甚詳,其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於駕車沿文德路行經上開地點時,注意當地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駕車直接在該交岔路口採取右轉欲駛入文德路220巷巷道之動作,其竟未顧及設於現場路口明顯處之上述「禁1」標誌,駕車於該路口右轉欲將車直接駛入220巷巷道,其此一駕車右轉欲駛入文德路220巷巷道之動作,本即屬違規,其後方若有直行來車,因該路口之巷道係不得直接右轉駛入之單行道,後方來車之駕駛人應不會預期有人會在該路口採取違規右轉之動作,則被告於採取上開違規右轉動作時,更應深切注意其後方或右後方有無來車欲直行通過.以讓直行車先行,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為白晝、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其駕駛自小客車逕行右轉欲違規駛入上開巷道時,其車右前葉子板擦撞由被害人柯豐林騎乘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柯豐林受傷不治死亡,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雖然本院蒞庭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表示:其平日有用肇事車輛在送貨等語,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固曾供稱:這部車子除接送我小孩上學外,我還有跟著一位老闆,他們要送貨、送禮品、信件、文件、去中山醫院、國泰醫院看病,是我載送,他們每個月是會貼補我油錢,因為那時候我是開計程車,我第一部計程車車號為000-00號,98年4月份到100年4月份,第二部計程車是從100年6月份租到8月份,車號為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130604600號函亦載明:被告於96年9月14日起迄今,皆領有該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於事發當時,既非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或等待攬客,亦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執行送貨、載客之主要業務或執行為送貨、載客準備而前往或送貨、載客結束後返程之附隨業務,而係駕駛該自小客車送自己小孩上學後之返家途中,為其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65頁正面),被告當時之駕車行為,即非立於執行業務之地位,亦非為完成所謂主要業務所為之附隨準備或輔助事務之執行,自與「執行業務」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尚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蒞庭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最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培瑋詢問:車是誰開的云云時,自承認其本人係停於現場路口之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72頁正面、162頁背面)。雖然證人即最先到達現場之警員黃培瑋、洪崇銘於本院作證時,對當時其二人到達現場時,被告是否係主動交出證件,並承認係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之細節,已不復記憶,惟證人黃培瑋、洪崇銘皆證承:其二人據報到現場時,被告確係於現場等待警員之到來,被告有交證件予黃培瑋,其二人到現場,係先不認定何人是肇事者,即會請在現場之人出示證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再參以於本案發生時,因行經現場,最先打電話報案之證人盧文欽於報案時並未報明相關車輛之車號,此見其警詢筆錄記載:其對相關車輛之車號皆係警員告知始知曉之情(見相字卷第3頁),自可明瞭,應認被告所述非虛。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出示證件,承認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係遭主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緝獲云云,尚非事實,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除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行先行外,尚有於行經不可直接右轉駛入之單行道路口時,未遵守該路口所設之上述禁止車輛進入之禁制標誌,採取右轉欲違規駛入文德路220巷道之過失情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自有未恰,原審認定之被告過失情節,既較本院認定者為輕,其量刑自亦不能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部分,固不足取,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雖因其過失情節明確,自始坦承犯行,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其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係於不可直接右轉駛入之單行道路口,未遵守路口所設明顯之禁制標誌,右轉欲違規駛入文德路220巷道,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嚴重,而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柯豐林死亡,所為之損害重大,罪責非輕,並因家庭資力不佳,與被害人柯豐林家屬未能達成和解,目前僅有強制責任險之新臺幣160萬元之實際賠償,以及卷內資料所示之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主張係業務過失為限),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