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正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正鏞部分撤銷。

鍾正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正鏞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並於桃○○○鄉○○路之長庚護理之家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上午,詹定棟於長庚護理之家中因咳血逾100毫升亟需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醫院)治療,而由鍾正鏞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特種自用小客車(即救護車),搭載詹定棟、醫師高振益、護理人員高玉珍及外籍看護LISRIYAH ALFI等人,沿途開啟鳴笛警報器及警示燈,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而宋金樹(其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科技五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適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鍾正鏞與宋金樹等2人駕車行駛至華亞二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恰文化二路直行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鍾正鏞雖處理救護病患之緊急任務而有通過該路口之優先通行權,且已開啟警示鳴笛及警示燈,然在進入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之路口時,仍應注意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燈號而行進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宋金樹本應注意聽聞有無救護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警號,且於聽聞警號時,縱其行經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亦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正鏞與宋金樹2人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宋金樹因未注意鍾正鏞駕駛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而立即停車避讓,即貿然駕車橫越路口;另鍾正鏞於紅燈燈號進入路口時,未能注意顧及其他遵行車輛,仍駕駛救護車進入該路口,致與宋金樹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發生相撞,造成鍾正鏞所駕駛之救護車因而翻覆,使救護車內之高振益受有右手臂肱骨骨折、雙腳及右手多處擦傷,高玉珍右膝受傷、LISRIY

AH ALFI右肩受傷,另因救護車翻覆擦撞正立於華亞二路口停等紅燈之張秀萍,使張秀萍受有左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高振益、高玉珍、LISRIYAH ALFI、張秀萍告訴);詹定棟及所固定擔架亦因此翻覆,致詹定棟頭部受有鈍挫傷外,更因而引發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發作,雖經隨行救護人員緊急招攬行經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麟益,將詹定棟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到達長庚醫院,然到院時詹定棟已無意識,心電圖呈混亂不規則之情形,經救治無效,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宣告死亡。鍾正鏞與宋金樹於車禍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邱進良自承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定棟之子詹崇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認須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規定準用同法第202條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7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96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l月l0日覆議字第0976204225號函(下稱覆議鑑定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分見相字卷第135至13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9至80頁),分係由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指定上開機關就本件交通事故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所為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本得以書面為之,是故,上開鑑定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法院未傳喚上開受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之鑑定團體(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及國立交通大學)為實際鑑定之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自不須令其具結,亦不得謂其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則被告鍾正鏞提出答辯狀主張:

前揭鑑定意見書均係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同意與詰問(按:被告並未聲請鑑定人到庭作證),且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㈡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是觀諸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均已詳細記載本件肇事經過,並說明分析各駕駛人、證人之陳述及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資料之鑑定過程,足認均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均未敘述鑑定之經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至前開覆議鑑定函,則因未載明鑑定經過,自不符法定記載要件,而未具備證據資格,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宋金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係宋金樹未依規定禮讓救護車先行而闖入伊之車道,伊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並無過失,且伊行經十字路口已經過半,宋金樹才從伊左後側撞過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宋金樹2人分別駕駛救護車及小貨車行駛至華亞二路

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因宋金樹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與鍾正鏞所駕駛之救護車相撞,造成鍾正鏞駕駛之救護車因而翻覆,使救護車內之高振益受有右手臂肱骨骨折、雙腳及右手多處擦傷,高玉珍右膝受傷、LISRIYAH ALFI右肩受傷,另因救護車翻覆擦撞正立於華亞二路口停等紅燈之張秀萍,使張秀萍受有左手受傷;被害人詹定棟及所固定擔架亦因此翻覆,致詹定棟頭部受有鈍挫傷外,更因而引發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發作,雖經隨行救護人員緊急招攬行經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麟益,將詹定棟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到達長庚醫院,然到院時詹定棟已無意識,心電圖呈混亂不規則之情形,經救治無效,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相字號卷第4至5、131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38至140頁,本院上訴卷第143頁正反面,本院本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振益、高玉珍、LISRIYAH ALFI、張秀萍、林麟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至17、20至

32、53、123至12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8至38頁)。而詹定棟經被告駕駛之救護車搭載,因與宋金樹所駕駛小客貨車發生相撞而翻覆,導致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所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造成死亡,而車禍發生有加重效果存在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法醫所醫鑑字第09611075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1至54、61至71、77至86、95頁)。足認被告、宋金樹分別駕駛救護車及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詹定棟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超車或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又觀諸現場、小客貨車及救護車車損之照片及現場圖可知,宋金樹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凹陷,救護車左側車身中後段有明顯碰撞痕跡,右側全部車身則有嚴重磨擦及滑行痕跡,且救護車遭碰撞後最後停止位置離該小客貨車停止位置約有30公尺遠,顯見宋金樹駕駛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至華亞二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因未注意聽聞被告駕駛救護車之警號,而未停車避讓,致宋金樹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後,其車右前車頭碰撞到救護車左側車身中後段處,因而使救護車翻覆往前滑行約30公尺遠。且證人高振益、張秀萍及外籍看護LISRIYAH ALFI均具結證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聽聞救護車警報聲響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1、38、119頁),是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即已鳴警報,宋金樹竟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予以避讓,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救護車,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是宋金樹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避讓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堪認定。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公眾交通安全所訂,縱依同規則

第93條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仍不得以無限制之速度,在公路上任意奔行,蓋同規則第102條另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則依第93條獲得特別通行權之車輛在路口面對紅燈狀態下,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行進之其他車輛。查本件被告自95年7、8月間開始至本件事故為止受僱於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駕駛救護車,以駕駛救護車為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執行緊急任務而駕駛救護車,固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該救護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因文化二路直行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側向即宋金樹駕駛小客貨車行經之華亞二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即宋金樹原本係擁有行駛之路權,而斯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警員或其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將該路口疏導保持淨空之狀況,鍾正鏞自應知悉處於綠燈狀態之華亞二路上仍可能有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且被告當時駕駛救護車係沿桃園縣○○鄉○○○路之外側車道,由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頁、本院本審卷第51頁),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1頁)所示兩車之碰撞地點,可知碰撞當時宋金樹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已經完成絕大部分路口範圍,據此亦足推認小客貨車進入交叉路口時,救護車距路口仍有一段距離,即救護車甫進入路口時範圍時,小客貨車已經在路口內行駛至明。是被告辯稱:伊行經路口已經過半,宋金樹才從左後側撞過來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燈號時進入路口,卻未注意顧及遵行紅燈燈號行進之宋金樹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而有過失,自堪認定。且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9至80頁)。至被告雖辯稱:係宋金樹未依規定禮讓救護車先行,伊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並無過失云云。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始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使被告駕駛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之狀態下,對於側向會有遵照同規則第102條行進之其他車輛乙節,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㈣從而,本件被害人詹定棟雖係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所致心

肌梗塞急性發作造成死亡,但車禍發生有加重之效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法醫所醫鑑字第096110750號鑑定書可憑(見相字卷第80至84頁反面),已如上述,再稽之證人高振益醫師於原審證稱:車禍當天早上因詹定棟咳血欲送長庚醫院急救前,有幫他做過治療,做治療同時進行簡易的心電圖檢測,並未發現詹定棟有心肌梗塞的變化圖形出現,所以本件車禍是造成被害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的原因之一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4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導致被害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死亡之原因,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並於桃園縣○○鄉○○路之長庚護理之家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上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邱進良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亦經邱進良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2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鍾正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本僅係為將已病重之被害人快速送往醫院急救,而於送醫途中因開車不慎,導致本件遺憾結果之發生,並無不良之惡意及任何犯罪之動機,惟仍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已於99年3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本審卷第38至39頁)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僅於同條第2項以下增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核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