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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圳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圳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並應支付林朱秀鑾新台幣叄拾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十五日支付林朱秀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應支付林朱秀鑾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圳彬係欣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欣亞公司)送貨員,平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臺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仁愛路,在臺北市○○區○○路4段33號前,適撞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林燈燦,致林燈燦受有頭部鈍創、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不治死亡,陳圳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燈燦之妻林朱秀鑾及其女林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圳彬(以下均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創、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死亡通知單院病歷摘要各1份、報驗照片24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均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造成林燈燦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案確有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燈燦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圳彬為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查本案被告肇事時停在台北市○○區○○路4段33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車車身在行人穿越道旁,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害人血跡在車頭正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憑,顯見本件被告係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而直接撞擊到行人肇事,被告於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並就該當上開加重要件之點為自認(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害人在遭撞擊時應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訛,是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林燈燦優先通行,因而致林燈燦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則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肇事前,主動報案表明自己係肇事當事人,業經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郭漢一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處理,使受傷人員迅速送醫並使肇事責任儘早確定而恢復交通之順暢,應認被告係基於真誠悔悟而為,並無急於自首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本院認其自首之情形,宜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查明被告是否有自首情事,而未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宜予以減刑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引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為送貨員,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撞擊行人致死,過失情節嚴重,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因而造成死者家屬難以彌平之哀痛,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並有正當工作,本案係因疏失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足憑,因一時疏失而罹法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查因本案犯罪受有損害之死者配偶林朱秀鑾(係因本件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於本案應認係被害人之一)於本院與被告及其僱主欣亞公司成立和解,尚有新台幣30萬元尚未履行,雙方成立和解,同意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2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債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付林朱秀鑾30萬元(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則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之賠償金條件之緩刑,俾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