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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良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李慶良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慶良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不能安全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且其從事公共交通運輸事業,駕駛客運公車搭載乘客,更應心生警惕,竟於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中華路某處,飲用酒精類飲品,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6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新店客運1601路線(烏來--臺北車站)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縣烏來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公里處,應注意行車須依速限標誌、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跨越雙黃線,貿然以時速近50公里超速行駛於山區道路,適年僅13歲之少年蘇○棠(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男童)騎乘自行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駛至,蘇○棠見狀煞車不及,李慶良雖旋將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向右(起訴書誤載為向左,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述更正)偏駛併煞車,但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輪仍輾過蘇○棠,蘇○棠身體遂遭車身拖行12公尺,因此遭受頭胸背鈍創骨折出血,致顱骨碎裂、腦漿溢出而當場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測得被告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棠之父蘇千松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查訪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速度紀錄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其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駕車前伊雖有喝保力達,但伊有通過檢測,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且伊在發生車禍前,並沒有越過中線行駛,是看到被害人騎過來,伊的車才壓到線,並沒有業務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⒈被告於98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自助

餐店飲用保力達2杯後午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346-FE號營業大客車上路,至同日下午2點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市○○○鄉○○○○○路段2.5公里處撞及被害人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承認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82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49頁、9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徵而可信,已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就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若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通常方達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之標準。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6毫克,實未達較輕微之行政處罰標準,能否謂已該當於刑法公共危險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非無疑。其次,由警員王榮安所填製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觀之(見偵卷第44頁),經警對被告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夾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各項檢測後,檢測結果均屬合格,認定被告能安全駕駛;另同警員王榮安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除勾選第6項「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外,其餘均未予勾選,且無其他可認為被告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狀態之記載,亦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據此,警方依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項目對被告施測之結果均屬合格,並未觀察到被告有任何意識不清等異常狀況,而認定被告可以安全駕駛,所據甚明;又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唯一勾選之項目,既係因有本件車禍發生,始為該等勾選,惟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蘇○棠騎乘自行車,於下坡彎道失控倒地,滑往對向車道,遭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輾壓,被告駕駛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容後詳述),顯難僅以被告有牽涉本件車禍之結果,即遽予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因受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㈡關於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在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擔任司

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7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新店客運1601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市往烏來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公里之左轉彎路段時,適少年蘇○棠騎乘自行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駛來,卻失控人車倒地,故蘇○棠騎乘之自行車先自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側前後輪之間隙滑入,遭左後輪壓過而變形,蘇○棠亦隨之滑入左側車底而遭左後輪輾壓拖行約12公尺,因而頭胸背鈍創骨折出血、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11、49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2張、車牌號碼000-00號新店客運行車速度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案發地點限速資料暨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0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449號鑑定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5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33、38、45頁、原審卷第10至39頁反面、第128至133、140、141、149頁、98年度相字第534號卷第48至58頁),事證俱明,已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審中雖另辯稱被害人身體並未遭公車輾壓云云,然被害人係因顱骨破裂、腦漿溢出、頭胸背鈍創骨折出血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且依前述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面部、頭部均有開放性骨折、變形,其顱骨破裂、腦漿溢出,其左背部亦有多處橫式印痕併骨折(輪胎印),其輪胎印痕與車子左後車輪胎紋較吻合等語,足見被害人確有遭到被告所駕駛公車左後輪之重力輾壓,始產生顱骨破裂、腦漿溢出、頭胸背鈍創骨折之嚴重傷勢,因而死亡,極為顯然,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須以行為人負過失責任,並因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及與蘇○棠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

店市往烏來鄉方向2.5公里處;該新烏路2段於肇事點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各1車道,北向呈大右彎,寬4.3公尺,南向呈左彎,寬4.7公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朝南微偏西(右),右前角與左後角分別緊靠車道邊線與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前角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1.2公尺、右後角距離車道邊線2.5公尺,停止於南向車道;蘇○棠騎乘之腳踏車,呈右倒、車道略朝東,跨停於大客車後約35公尺(4.1+3.3+7.2+8.1+12.3=35)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蘇○棠頭朝東,倒臥於大客車左後輪前緣,大客車與腳踏車之間散布鞋子與腦組織,北向車道遺有刮地痕1條長度4.9公尺,起點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2.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⑵次依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蘇○棠騎乘腳踏車來向屬於下坡

右彎,而北向往西偏斜之刮地痕已顯示腳踏車撞擊前在本身車道已倒地滑行之情狀(見偵卷第28至29頁);腳踏車係後輪與座墊(後半部)在南向車道遭輾壓斷裂,且於路面遺有明顯後輪框與座墊壓印痕跡(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輪煞車滑痕起點位於蘇○棠身體遭輾壓爆裂之下游(南端),且兩輪痕跡皆位於本身車道內(見偵卷第26至27頁),可見大客車輾壓腳踏車與蘇○棠時,左側後輪仍在本身(南向)車道內。

⑶參以證人即大客車上之乘客陳來子、張靜揚、張傳杰所述,

其中證人陳來子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對方自行車騎士由烏來方向下山騎在靠中心線的路段,自行車騎士是自己先摔倒,公車來不及煞車壓過自行車騎士;伊當時正好往窗外看,看見對向腳踏車跨越到中心線位置,因有一彎道加上腳踏車車速有點快,自己摔倒滑到公車下位置等語(見偵卷第60、83頁);又證人張靜揚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看到對向車道自行車由烏來下山,伊覺得該自行車下坡車速有點快,有點靠中間車道行駛,伊有看見腳踏車騎士是先摔倒滑過中心線由公車中間位置進去被公車壓過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另證人張傳杰於原審中也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是一個山路、是一個上坡的彎,對向有一個腳踏車騎士衝過來,伊斜眼看到腳踏車有偏向道路的中線,公車就緊急煞車可是來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⑷另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蘇○棠騎乘腳踏車,於本車道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本車道內,距離分向限制線2公尺)滑往對向車道,遭對向公車輾壓。公車左後輪之煞車痕起點位於本車道內」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0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449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嗣再經原審法院送請覆議,亦同此見解,也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59號函在卷足參。

⑸總此,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蘇○棠騎乘腳踏車,於下坡彎道失

控倒地,滑往對向車道,遭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輾壓而肇事,已臻明確。茲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鑑定,亦執相同見解,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月4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3196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要甚明灼。

⒊至於告訴人固另質疑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彎道、坡路之本件

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是否為造成被害人遭拖行致死之原因?本件大客車於左彎路段,方向盤卻偏右,其於肇事前數秒,是否跨越雙黃線行駛?或逆向行駛?造成被害人因驚嚇而跌倒?惟此部分經本院再次函囑國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結果,亦經覆以「⑴交通事故中,造成當事人死亡因素眾多;未減速或加速行駛尚難遽以認定為造成被害人遭拖行致死之原因。⑵依內輪差(off-tracking,又稱離跡)原理,大客車在左彎路段,左後輪行進軌跡比左前輪更靠近瞬心(即偏左);相驗卷第24頁現場照片已明確顯示:

大客車在本身車道以左後輪開始擠壓被害人身體,並導致大客車左後輪煞車阻力驟降,車身往右偏行,以致駕駛人在過程中必須將方向盤往左修正直至停止(參相驗卷第22頁照片)。」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6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602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細繹上開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月4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3196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機關依行車速度紀錄卡所示(見偵卷第45頁),已得知被告駕駛大客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時速由38公里加速至43公里,再於發生事故時驟然減速至停止,並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卷第34頁),也知悉被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等實情,仍嚴謹研析各項事證後,認此部分均非肇事因素而予以排除。是以,縱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竟於實施駕駛工作前之短暫期間前竟有飲酒行為、又於駕駛於彎曲山路時有些許超速,均屬未當,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等過失行為,究難逕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尚不得徒憑想像、臆測,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可能,竟仍駕駛之,且客觀事實亦顯現其判斷力及生理協調平衡均是不合格的,其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乃原判決僅依員警不當勾選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卡,遽認被告係未觸犯公共危險罪,其認定事實有未依客觀事實及客觀證據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判決部分,尚嫌速斷。公訴人就此部分猶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