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 郭雅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G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雅文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雅文於民國98年2月9日23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及罰鍰45,0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 2月 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GG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㈢再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 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75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依照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受處分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29日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於99年 3月29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7日函、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98年9月23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原審卷第 6、7、8、 9、15頁)附卷足憑,亦甚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因同一行為受罰金刑事處分,而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鍰45,000元,於法無違;另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因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亦屬有據。
㈣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係
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受處分人未因同一行為受罰金之刑事處分,原處分機關本仍得裁處罰鍰,另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亦得依法予以裁處,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已在指定時間內做完緩起訴處分之50小時勞務義務,希望可以銷案,據此聲明,且不是一罪無二罰,希望法官可以網開一面等語。
四、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悖。
㈢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75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依照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受處分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29日履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7日函、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98年9月23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以憑信。故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審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審酌及此,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且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無再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該罰鍰部分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於法尚無不合,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