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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4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泰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泰峰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四巷三號(下稱本案上開巷道)前堆積、置放鐵柵欄、圍籬木板等物佔用道路,妨害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派員查處,查無在場行為人,經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並拍照存證;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再次派員巡察,該址障礙物仍未依規定自行清除,經受處分人在場並均承認該址障礙物係其所堆積、置放,並未清除,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開立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而由舉發員警依規定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處所等相關權益與違規事由,嗣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Y六二六六八0號(違規時間: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第AEY六二六四八四號(違規時間: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四分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為警第

一次舉發前某日時許,在本案上開巷道內,堆積、置放活動式鐵柵欄、圍籬等物佔用道路,經員警開單舉發後,迄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四分許,受處分人仍未清除前揭佔用道路物品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鏡穎、魏家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又依據目前社會一般之生活型態,以現有巷道之設立目的以觀,本案上開巷道顯非僅係提供給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建物使用人之親友、不特定之日常生活需求者以及行人,均有通行本案上開巷道之必要,而均具有使用本案上開巷道之正當權源,是本案上開巷道既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縱該處之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而觀之上開現場採證相片可知,受處分人於本案上開巷道道路上所堆放之活動式鐵柵欄、圍籬等物,幾已佔據該道路約二分之一之空間,確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此亦經證人王鏡穎、魏家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足徵受處分人確有在本案上開巷道內,堆積、置放障礙物妨礙通行之違規情事灼然。是受處分人辯稱:本案上開巷道係由巷道二旁之A、B兩棟房屋使用者各擁有一半物權,伊係A棟房屋之所有人,當然可以擺放活動式柵欄、圍籬等物在本案上開巷道內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解,洵非可採。受處分人雖又辯稱:伊所放置之活動式鐵柵圍籬並非廢棄物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與堆積、置放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自無從據此解免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至受處分人其餘所辯,均與認定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對受處分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㈡又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行為一經完

成,即實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尚未自該道路清除前,其違規狀態一直存在。質之證人魏家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四分許第二次舉發受處分人本案違規時,伊所見之堆積、置放情境與證人王鏡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第一次舉發情狀相同等語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經證人王鏡穎開單舉發後,有將前揭活動式鐵柵欄、圍籬等物取走後,再重新堆積、置放之另行起意作為之情,堪認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第一次遭開單舉發後,並未清除本案上開巷道上之障礙物,使該違規狀態一直存在,直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四分第二次復遭員警開單舉發,足徵受處分人之前揭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確屬出於一次行為決意,而為一次身體舉動之「自然意義」一行為,且其違反前揭規定之狀態乃係持續不中斷。益徵受處分人係以一相同之違規行為持續未中斷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㈢而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

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得以法律規定藉由主管機關舉發行為人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之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六0四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明確,故依此反面解釋,即是對於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須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及處罰者,方得連續處罰,否則即與「一行為不二罰」、「處罰法定原則」有違。又「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得連續舉發、連續處罰,立法者亦未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得以命令方式補充連續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本案持續性違規行為,自非屬得連續舉發、處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受處分人同一持續未中斷之違規行為連續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Y六二六四八四號裁決書,對舉發員警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四分對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違規行為之持續性違規狀態所為之第二次舉發,仍為處罰,自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法尚屬未合。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

,在本案上開巷道之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Y六二六六八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部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Y六二六四八四號裁決處分部分,雖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仍不足採,然此裁決處分部分既有前揭於法未洽之處,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此裁決處分部分撤銷,就此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之呈報狀中即已指陳警方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多條,且異議書早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為何十一月十一日又被要求再次提出異議書,警方已違法逾期,望庭上以違反程序駁回。㈡本案相關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0號已判決本人勝訴,其內容中認定系爭一八四巷僅三十二公尺,且為死巷,是否可認定為既成道路並非無疑,且市府於七十七、七十八年的函文中即認一八四巷屬私權糾紛,是自無公用地役權。㈢警方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各市府單位認為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警方僅憑「簽奉市長核准」,沒依法取得處分書就強拆,已屬違法。㈣系爭一八四巷是否為既成道路,經多次函詢建管處,卻數次未予明確函覆,鄰巷(樂利路一一一巷)住戶與警方多次來干涉本人五八字五五五建築使用執照內一八四巷之糾紛即與此有因果相關,故請法院闡釋系爭一八四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原裁定內容並未明確論斷一八四巷有無符合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對於既成道路所定之三要件,而經本人委託臺北市議會發函給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之函覆還是沒有明確函覆,開立處分書之管區警方亦未函覆一八四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則該處分書之適法性即有爭議等語。

四、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交通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九四000六七九三號函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積、置放物品行為。且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再者,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六0一七號函示均揭示斯旨甚詳。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泰峰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

時許為警第一次舉發前某日時許,在本案上開巷道內,堆積、置放活動式鐵柵欄、圍籬等物佔用道路,直至員警先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至該本案上開巷道現場製單舉發時止仍存在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鏡穎、魏家明即舉發員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原審交聲更字第三號卷第一四頁反面),復有現場採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原審交聲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而依照片所示,本案上開巷道上所堆放之活動式鐵柵欄、圍籬等物,幾已佔據該道路約二分之一之空間,確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是抗告人確有在本案上開巷道內,堆積、置放障礙物妨礙通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本案上開巷道係私人土地巷道,由巷道旁之A

、B兩棟房屋各擁有一半物權等語,然該巷道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多次函覆抗告人稱該一八四巷係基地內住戶唯一通行之巷道(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一00年八月十一日北市都建照字第一00七0三六四000號函、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北市都建照字第一00七四五一0一00號函),而該區域內之不特定人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即具有使用、通行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縱該處之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是本案上開巷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抗告人於本案上開巷道內所為堆積、置放障礙物妨礙通行之行為,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約束。

㈢至抗告人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0號判決而為爭

執,惟該判決係針對抗告人被訴違反建築法,於巷道內擅自建造金屬柵欄,並於遭強制拆除後又違反規定重建等情,其所審酌客體係抗告人是否違反建築法規,而與本案之問題核心即系爭一八四巷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明顯不同,且該判決僅認該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非無疑問,應與袋地通行權或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等問題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理直,並未就該巷道是否屬既成道路乙節下定論,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之指摘,顯有誤會。又抗告人另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九三0八六三三00號函,稱該分局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各單位會勘後,認定本案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情,惟查該函文內容實僅稱「似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且僅為該單位意見,並非最後定論,嗣該會勘紀錄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酌後,亦認如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並稱原函文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引用之臺北市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一字第0九四三0二四二六00號函示係針對另案說明,不宜引用於本案,此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法一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原審交聲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一五頁),是抗告人再以此爭執,亦有未洽。至抗告人稱警方程序違法、逾期等部分,均未舉出實證以實其說,且不影響本院就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其所述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Y六二六六八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Y六二六四八四號裁決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未明文規定得連續舉發、連續處罰,自不得就抗告人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原處分機關之此裁決部分於法未洽。原裁定詳為審酌後,就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Y六二六六八0號裁決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另就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Y六二六四八四號裁決部分,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獻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