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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5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馮金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金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NV-V7號拖車,於(1)民國100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行經台61線53.5公里南下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2) 100年3月18日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484號前,因「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3) 100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因「未帶通行證、未依據指定路線行駛(載運土方)」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4) 99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段處,因「未依規定路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當場填製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其後製單處罰機關已更正)。異議人不否認有上揭4次違規行為之事實,惟異議人所爭執之上述(4) 所示之違規行為內容,係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NV-V7號重35公噸沙石車之拖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段「6.8K」處,然該路段係新竹縣政府公告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禁止行駛之路線(僅容許35公噸以下砂石車,○○○鄉○○街臺3線沿竹37線路段行至竹37線5K+400處),是異議人不遵守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並非同條項第3款甚明,此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8日竹監壢字第1000018082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6月2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6002822號函、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工養字第1000079302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0月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6004484號函覆暨檢附之竹東分局受理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述理由查詢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見交聲卷第16-18頁、交聲更卷第8-9頁、第11頁、第15頁)。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查本件製單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時,雖誤引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惟登載正確之舉發法條即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於違規查詢報表而執行移送作業,並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而由原處分機關函轉後,製單警員所屬分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終而查悉上情,旋以100年6月2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6002822號函覆異議人,並更正上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為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等情,此亦有誤引違規法條之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及上開竹東分局函可稽(見交聲卷第5頁、第6頁背面、第17頁;交聲更卷第14頁),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上開誤載既經製單之舉發員警所屬分局函覆更正,自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就上開(4) 所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再加計異議人不否認之前揭違規行為3次各記之違規點數3點、1點、1點,異議人在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26日之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異議人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有關北埔鄉大林村竹37線是否為砂石車行駛路線部分,經查本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編號17:竹37線○○○鄉○○街台3線至竹37線5K+400處)可行駛35公噸以下砂石車,惟7-9時、6-19時、例假日禁行;竹37線5K+400處即○○○鄉○○村路段」等語,業據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工養字第1000079302號函記載甚明,有該函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卷第18頁),而本件原裁定所指上開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車輛即591-JC號拖車之載重係35噸一節,亦有該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單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交聲卷第17頁反面),是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所指「35公噸以下砂石車」是否包含35公噸之砂石車?如是,則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時間(即99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週三》)即非上開禁止行駛之列,足見此關涉本件違規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事由,且上開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是否可明顯判斷係同條例第2項第2款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均非無究明之必要。又本件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林昌佑於竹東分局受理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載稱:「經查99年11月1010-12時查巡合一勤務,於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竹37線6.8K處)攔查591-JC號營曳引車未依規定行駛該路段,職筆誤誤植60條2項3款,應為2款始正確」等語,有該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1頁),惟其於新竹縣政府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0月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6004484號函所附之報告內則載稱該變更適用法條非伊所為等語,有該報告附卷足按(見原審交聲抗卷第10頁),則縱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其更正程序為何?應由何人予以更正?原審並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僅指明係屬行政處分可得更正,且該更正不影響原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上述各點業據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裁定指摘甚明,原法院疏未注意查明,率以原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0年10月7日發文之竹縣東警交備0000000000號函指上開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誤載,並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予以更正,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尚屬不備。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雖未及此,惟此關係抗告人違規記點是否應予吊扣駕照處分,影響其權益至鉅,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