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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84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58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58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紀鎮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4至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鎮冀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同年12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新府路板橋火車站西門出口,因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分別填具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99年11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99年12月4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99年12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舉發員警於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將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於99年12月20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52004號函,及於100 年1 月11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1267號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乃於

100 年1 月7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

100 年1 月1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並無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之內容;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未遵守上開要點第2 點、第6 點之規定,逕行設置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招呼站,並公告僅限LPG計程車停車候客,違者加以處罰,不當限制人民權利,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之規定;縱使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有權設置LPG 計程車招呼站,但只限LPG 計程車停車候客營業,一般計程車不能停車候客營業,是相同事物作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相同車輛以其燃料不同,作為違規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其母法授權之目的;且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設置告示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概目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並無非LPG計程車不得停靠LPG 計程車招呼站營業之相關限制或管制法令,LPG 計程車招呼站站牌下附牌第1 條只限LPG 計程車停車候客字樣,不符依法行政之規定;況交通部路政司表示,並無非瓦斯雙燃料計程車不得停靠LPG 計程車招呼站的相關管制或限制法令;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設置LPG 計程車招呼站並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僅以行政命令訂定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對人民為裁罰性行政處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再者,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僅在板橋車站西門計程車招呼站內停車候客,並無上客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基於臺北縣政府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城市之施政目標,前於97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火車站西門出口設置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並於97年4 月30日發布新聞稿公告計程車駕駛人週知,及鼓勵民眾踴躍搭乘低碳綠色運具,並於同年5 月1日啟用,該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設置有「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LPG TAXI STATION」之綠色圓形標誌,其下附牌載明「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LPG )之計程車排班候客」,另設有內容為「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排班候客,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告示牌,地面停車格內並有「LPG 計程車專用」之標字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職員王郁凱於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0

4 號、第405 號、第406 號訊問時證述甚詳,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2日北交管字第0991227188號函、新聞稿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再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鎮冀分別於99年11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同年12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17分許,駕駛非油氣雙燃料(LPG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停等候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宏德、黃弘典、葉大千於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04 號、第

405 號、第406 號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99年12月4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99年12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2月20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52004號函、100 年1 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126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0 號理由書參照)。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謂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亦有明文。又縣(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 目、第2 目亦有明文。另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8 號解釋文參照)。從而,新北市市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得限制道路之使用。申言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設置,係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政府當可基於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經查:

(1)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新北市政府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城市之施政目標,前於97年間,在新北市○○區○○路板橋火車站西門出口設置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並於97年4 月30日發布新聞稿公告計程車駕駛人週知,及鼓勵民眾踴躍搭乘低碳綠色運具,嗣於同年5 月

1 日啟用,啟用初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於現場協助宣導及發放LPG 計程車專用標章,俾利識別LPG 計程車及駕駛週知,另請警察局協助於初期以勸導驅離取代開單告發,以維持該處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秩序;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新北市○○路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得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就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設置相關標誌、標字及標線,除於標誌牌面上以綠色圓形及「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LPG TAXI STATION)」文字作為與一般計程車招呼站識別,並於附牌文字第1 點載明「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

LPG )之計程車排班候客」,另於地面停車格內以「LPG計程車專用」標字標明乙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2日北交管字第0991227188號函1 份、新聞稿影本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是新北市政府為增進公共利益,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及落實交通政策,設置上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乃係就道路、交通之規劃、建設、管理等自治事項,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法裁量所為一般處分。新北市○○○道路之設置規劃所為上開處分,於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基於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僅作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審查,不及於行政裁量之妥當性。異議人苟認為該處分不當,本應先依行政程序提出救濟,尚不得恣憑己意主觀認其規定不當即不予以遵守。異議人主張上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設置係相同車輛以其燃料不同,作為違規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其母法授權之目的云云,應非可採。

(2)再者,市區道路條例業已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另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4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另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7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藉由格位內所標示之標字或圖案限制其專用車種,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警車、公車、計程車、貨車等專用性停車位,檢視新北市政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照,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7 項規定所為之一般處分等情,亦經交通部100 年9 月13日以交路字第1000008665號函函釋甚明。另新北市政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規定設置,係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權責得設置必要之標誌、標字及標線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6 月16日北交管字第1000601706號函1 份附卷足參。是新北市政府設置上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乃係有立法授權依據,尚無逾越母法之處,亦未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異議人認臺北縣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並無設置油氣雙燃料車計程車招呼站之內容,交通部路政司亦表示並無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不得停靠LPG 計程車招呼站的相關管制或限制法令,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設置油氣雙燃料

(LPG) 計程車招呼站,並公告僅限LPG 計程車停車候客,違者加以處罰,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僅以行政命令訂定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對人民為裁罰性行政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3)至異議人辯稱上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僅限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候停,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

7 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 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查新北市政府於新北市○○區○○路板橋火車站西門出口設置本件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係為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城市之施政目標,鼓勵計程車改裝為使用較低污染之油氣雙燃料車輛,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 月17日北交管字第1000023707號函1 份在卷可查。且新北市政府於設置油氣雙燃料(

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時,均考量周邊必須設置有一般計程車招呼站,提顯新北市政府於鼓勵社會大眾及計程車駕駛人使用低污染綠色運具同時,亦考量到應提供所有計程車駕駛人公平及合法之排班空間乙節,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2日北交管字第0991227188號函1 份附卷足參。另新北市政府另於板橋火車站周邊之東門、南門及北門設置一般計程車招呼站乙情,另有現場簡圖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是新北市政府於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時,業已斟酌板橋火車站周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情形,為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城市而為上開處分,應非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辯稱本件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設置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2、另查,所謂「停車上客」並非實際上有客人上車為必要,即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乘客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停車候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即係於上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停車位停車上客自明。異議人辯稱僅在板橋車站西門出口計程車招呼站內停車候客,並非上客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三)再者,公路主管機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是否屬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款規定發布之命令乙節,查計程車客運業係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所規定分類種類之一,且依新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縣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

「臺北縣政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顯見該要點尚非屬依前揭條例第5 條規定發布之命令。另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違規事由之區分及有無優先適用條款乙節,查該條項第3 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規範對象為一般駕駛人」;第4 款規定:

「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則特別規範計程車停車上客應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倘相關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停車載客、交通管理事項設有限制規範者,應遵守其規定,違反規定即有前揭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款之適用,爰本案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於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停車候客,當優先適用該條例第60項第2 項第4款規定,此經交通部100年9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08665號函釋甚明。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非油氣雙燃料之計程車在上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停車候客,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之「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之規定,係提供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計程車招呼站、專用車種停靠區之法源,又授權劃設專用停靠區之內容,經抗告人向交通部陳情函詢後,認計程車專用停靠區應係不予區分車種,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卻係劃設以油氣混合之計程車專用停靠區為其內容,此種只限定僅以油氣混合之計程車始可停車候客之命令,不僅與原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容牴觸,並以計程車車輛使用之燃料區分可否停車候客之權利,更係增加授權法規所未規定之限制,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無效,爰提起抗告,並聲請鈞院向交通部函查上開車輛之燃料,可否做為主管機關認定專用車種停靠區之標準云云。

一、經查:

(一)稽核該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設置有「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LPG TAXI STATION」之綠色圓形標誌,其下附牌載明「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

(LPG) 之計程車排班候客」,另設有內容為「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排班候客,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告示牌,地面停車格內並有「LPG 計程車專用」之標字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職員王郁凱於原審時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2日北交管字第0991227188號函、新聞稿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此外,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紀鎮冀分別於99年11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同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17分許,駕駛非油氣雙燃料(LPG)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上開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停等候客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宏德、黃弘典、葉大千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99年12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99年12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2月20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52004號函、100年1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126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0 號理由書參照)。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謂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亦有明文。又縣(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 目、第2 目亦有明文。另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8 號解釋文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又新北市市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而新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得限制道路之使用。本案關於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設置,既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政府當可基於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

(三)再者,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 項亦有明文。衡以新北市政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係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所為之一般處分等情,業據原審經交通部100年9月13日以交路字第1000008665號函函釋明確,參以新北市政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規定設置,而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權責得設置必要之標誌、標字及標線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16日北交管字第1000601706號函1 份附卷足參,足認新北市政府設置上開油氣雙燃料

(LPG)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乃係有立法授權依據,不特已有法律明確授權,亦核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相符,且無逾越母法之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認臺北縣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並無設置油氣雙燃料車計程車招呼站之內容,並以交通部路政司並無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不得停靠LPG 計程車招呼站的相關管制或限制法令,遽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設置油氣雙燃料(LPG) 計程車招呼站,並公告僅限LPG 計程車停車候客,違者加以處罰,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法令相關規定之曲解,不足採取。又抗告人上開違規事證既明,則抗告人猶聲請向交通部函查計程車之燃料,可否做為主管機關認定專用車種停靠區之標準乙節,既已由原審函詢並經交通部函復明確,詳如前述,此有該部100年9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08665號函附卷可稽,自無再贅予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行為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