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湘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登記之車主為雷發電器行(抗告人之母李金香登記為負責人),系爭機車平日係由抗告人使用,事發後,該電器行店面需人照顧無法申訴及配合出庭,因此系爭機車始變更所有人為抗告人,原審裁定遽認抗告人有違規行為,實難信服。(二)依原審裁定所述警員廖珮雯當日執勤位置係在加油站入口處,並指稱抗告人係闖越紅燈後進入加油站靠近路邊加油車道云云,依此警員當可輕易逕行攔檢,竟未為之,且若當時警員站在該處,豈有人敢挑戰公權力、直接闖紅燈?又依警員所述當時車流量大,看到一名留長髮女子騎乘系爭機車無視紅燈存在而往前直行,因其戴全罩式安全帽,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到庭之抗告人等情,然依罰單所載並無記載違規騎士之性別,為何能指稱係一名留長髮之女子?且既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又如何肯定是名女子,且於交通尖峰混亂車陣中,單憑警員口述,而無任何科學憑據下,如何能確保警員所記錄違規闖紅燈之車牌是否無誤認之可能?(三)再依警員所述案發時其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因無電,而未錄到抗告人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而該路口監視器亦未錄到抗告人有闖紅燈,警員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違規情形,豈能未舉出證據而憑主觀認定任意開罰單?(四)抗告人未曾有交通違規紀錄,奉公守法,警員既無法提出照片或影像等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行為,逕予舉發抗告人有闖紅燈及拒絕攔停等違規行為,顯非有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湘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原處分誤繕為長春路,業經更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廖珮雯發覺,當場攔查命其停車,惟抗告人並未停車而繼續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而經逕行舉發,抗告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 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取締之員警廖珮雯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是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擔任行政警察,於案發當天是擔任交通警察,伊有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伊於100年6月14日事發當天,是站在上開路口中間執行交通指揮,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比較大,行駛在長壽路的機車基於方便會闖紅燈,很容易造成忠義路進入加油站的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來伊就選擇站在該加油站入口處,伊站在那邊的目的是要讓長壽路行駛的民眾知道不要闖紅燈,因為很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侵害到行駛忠義路民眾的路權;當日下午6時45分左右,伊看到一名留長頭髮的女子騎乘系爭機車無視紅燈存在而往前直行,因為其戴全罩式安全帽,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到庭之異議人,伊用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其沒有理會,闖過長壽路紅燈後進入加油站靠近路邊的加油車道後,就直接轉到忠義路方向行駛,當時於其進入加油車道後,伊有再喊其車牌號碼「GS5-660停下來」,但仍沒有理會而直接往忠義路方向行駛,伊馬上將其車牌號碼登載在伊的告發本,相關年籍資料還要事後查詢;伊的視力狀況2眼都是1.0,對於該駕駛人當時違規及攔查不停之狀況,為親眼目睹且無誤認等語,並當庭繪製違規現場圖。而查證人廖珮雯於上開時間適於上揭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廖珮雯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時,親眼目睹當時違規闖紅燈之機車,並指揮攔停未果,旋即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明確指稱違規者係一名女性,嗣經查證結果,該車牌號碼之機車係由抗告人所使用,因而逕行予以舉發,證人廖珮雯就此抗告人違規駕駛行為,依法並無逾越執行勤務之必要程度,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經具結程序及在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連續而完整之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駕駛系爭車牌號碼之機車闖紅燈,並指揮攔停未果之過程,暨其如何記下該車牌號碼、駕駛人之特徵及事後如何查證、確認之各該細節,均能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另以抗告人駕車行駛中違規闖紅燈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廖珮雯雖證稱無法確定案發當時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抗告人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是伊有使用系爭機車,伊不確定當天有無經過該路口,但偶爾會行駛上開路口,行駛時間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復於抗告狀中亦陳稱系爭機車平日係由其使用,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且系爭機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經舉發員警踐行查證責任,並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已如上述,自堪認定抗告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而為上開違規行為甚明。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雖係雷發電器行,而警員所掣開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姓名亦為「雷發電器行」,然經雷發電器行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其上載明違規駕駛人為抗告人,且抗告人復以「駕駛人」名義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嗣復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為本件違規受處分人而予以裁罰,並非無據,抗告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對其裁罰不當,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