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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1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紀鎮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西門新府路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7月13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28307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暨舉發員警於原審調查時庭呈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於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停等候客」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所謂「停車上客」並非實際上有客人上車為必要,即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乘客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㈡依憲法第2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28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新北市市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得限制道路之使用。申言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係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政府當可基於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新北市○○○道路之設置規劃所為上開處分,於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抗告人苟認為該處分不當,本應先依行政程序提出救濟,尚不得恣憑己意主觀認其規定不當即不予以遵守。再者,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另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藉由格位內所標示之標字或圖案限制其專用車種,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警車、公車、計程車、貨車等專用性停車位。新北市政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權責得設置之標誌、標字及標線,是新北市政府設置上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乃係有立法授權依據,尚無逾越母法之處,亦未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乙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陳甚明(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雖載有「已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等字樣,惟其上應到案處所欄記載之「板橋監理站」,依交通違規事件管轄區域表所示,並非本案正確之應到案處所(正確者應係「臺北區監理所」);另經原審勘驗卷附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可知舉發員警雖有明確告知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13日,然就應到案處所部分,僅略稱為「監理站」,則舉發員警於掣單時既未清楚明確告知抗告人本案應到案處所(臺北區監理所),不得逕依前開規定視為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抗告人收受,而將抗告人因此遲誤到案期間之不利益結果遽由抗告人承受。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竟認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000 元,顯有不當。從而認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專用車類:顧名思義就是專用車輛種類。車輛分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交通部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無用車輛原動機之燃料來區分車輛種類,計程車無論使用何種燃料,均稱為營業小客車,在行車執照車種欄,據交通部對計程車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用詞定義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91條規定,計程車係指裝設自動計費器,核定在之營業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車輛。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計程車招呼○○○區○○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前述車輛分類,用詞定義內容,其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之專用車種為計程車,地面應繪有(計程車專用)標字,但交通局卻於地面繪為(LPG計程車專用)並於告示牌中公告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油氣混合之計程車停車候客,違者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處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劃設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計程車專用)標字,亦違反第137條標字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之規定(因目前國內法令並無相關的限制法令)違反規定設置之標字告示應無效。㈢依司法院第367號解釋,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應由遵上述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4條是授權交通部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授權目的、範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專用招呼站,僅限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停車候客營業,其目的是限制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業者之工作權為手段,繼而達到誘導計程業者改裝成使用油氣雙燃料之車輛。但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計程車之定義並無用燃料區分車種,不論計程車使用何種燃料,其車種都是營業小客車,皆為計程車,不會因使用燃料不同而對道路交通管理、交通秩序與安全有個別有所差異,而新北市交通局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在法定計程車共同營業區,只准使用油氣雙燃料計程車何車者候客營業之目的,與授權母法授權目的不符,故不能作為授權依據。計程車業者在憲法及各部法律規範下享有公平合理之工作權與環境,但新北市交通局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用計程車使用之燃料來區分權利此種行政行為,對計程車業者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計程車招呼站設置與規定應無效。綜上所述,新北市交通局設置之油氣混合計程車招呼站,並無法律授權,卻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是違法之行政行為云云。

四、按:㈠新北市政府為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之環境,設置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該專用招呼站設置有「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LPG TAXI STATION」之綠色圓形標誌,其下附牌載明「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LPG)之計程車排班候客」,另設有內容為「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排班候客」之告示牌,地面停車格內並有「LPG計程車專用」之標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2日北交管字第099122718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既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所謂專用車種並未有何限制,應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車輛分類,非不可以油料作為區分,並無妨害工作權平等可言。此外,抗告人於100年5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非油氣雙燃料(LPG)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上開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停等候客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蔡鴻仁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暨舉發員警於原審調查時庭呈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抗告人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㈡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乃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60號理由書參照)。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縣(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文。另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文參照)。㈢新北市市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而新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得限制道路之使用。本案關於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設置,既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新北市政府當可基於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㈣,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亦有明文。衡以新北市政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係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所為之一般處分等情,業據交通部100年9月13日以交路字第1000008665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設置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設置,而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權責得設置必要之標誌、標字及標線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16日北交管字第1000601706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新北市政府設置上開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乃係有立法授權依據,不特已有法律明確授權,亦核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相符,且無逾越母法之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設置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招呼站,並公告僅限LPG計程車停車候客,違者加以處罰,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法令相關規定之曲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行為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