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4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羅兆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兆鴻有於民國100年7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持逾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將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此部分另涉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因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零8百元,其裁處管轄權屬於稅捐稽徵機關,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無庸另為裁決),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哲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所長王凱文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之蒐證錄影光碟及光碟中MP3錄音檔第45到50秒部分暨採證照片內容相符。
又抗告人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5月23日吊銷執照,而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於98年11月3日失效乙情,有抗告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另有L7-2858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為羅積寧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供參,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小型車,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已逾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7千8百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日駕車者確實不是伊本人,且警員當日路邊攔檢,並未開警示燈,也未擺放路障,伊等放慢車速是想若警方攔檢可方便停車受檢,且警方也表示只要配合調查、確實無從事不法情事,即可離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0年7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懸掛他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警方設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路口欄檢點,經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所懸掛之AE-4787號車牌,係逾檢註銷車牌,且該車之廠牌及顏色明顯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疑有不法情事,遂駕駛警車在後追蹤,嗣見該車駛入某空調工廠並停放於該處,警員吳哲宇等3人便進入工廠內查看,同時於現場全程錄音、錄影蒐證,抗告人於現場曾向警員坦承「剛剛這台車是伊開的」等語,隨後警員將抗告人帶回警局進一步查證,並依法製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哲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所長王凱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並有警員吳哲宇之報告(見同卷第15頁)、原審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及光碟中MP3錄音檔第45到50秒部分暨採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同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抗告意旨辯稱:當日駕車者確實不是伊本人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遭吊銷未依規定
繳送,業於94年5月23日遭公路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而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逾期未換發,已於98年11月3日失效等情,有抗告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憑。而依據交通部85年11月4日交路(85)字第007338號函所示意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案違規人於遭員警取締時,其係持逾期重型或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而非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其持逾期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當應依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以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事予以處罰,不可以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論處」(參見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0月編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第197頁),可知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應端視其違規事實(即抗告人於遭警員舉發時之狀態)而定。換言之,抗告人於遭警員舉發當時,若係出示已逾期失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違規行為即係以較低級類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級類之小型車輛,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同時另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規定;惟倘其當時係出示業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應該當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然而,觀諸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哲宇於原審係證稱:「(你們當時有要異議人提出駕照?)我們查詢的結果,他沒有駕照,所以才開無照駕駛的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則本件究竟是警員當時並未要求抗告人出示駕駛執照,而逕以電腦查詢得知上情?抑或當時抗告人曾出示上述之兩駕駛執照之一,或曾向警員提及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或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期等情,再經警員以電腦查詢確認而予以舉發?原審對此攸關抗告人權益,且為適用法規基礎之違規事實,未予究明,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嫌速斷。此外,另參酌交通部98年10月23日交路字第0980054215號函所示意旨:「有關貴法院函為汽車駕駛人所領用之自用小客車駕照經吊銷且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如何裁罰乙案。查汽車駕駛人領用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處罰,應為明確無疑」(參見同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第214頁),可知倘抗告人於警員舉發當時並未出示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僅以電腦查詢之結果,即逕行認定抗告人當時之違規事實,係以已逾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7千8百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就此部分疏未敘明其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尚無違誤之理由,自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