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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蘇榮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3、3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路口,與機車騎士陳弘佳發生碰撞,陳弘佳並因之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抗告人於肇事後即將其營業一般小客車滑行至路旁停放,員警到場處理時,抗告人之車輛已停於路旁一節,業據抗告人蘇榮珍及證人陳弘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陳弘佳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於上揭車禍事故後,陳弘佳受有傷害之際,未依規定待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並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擅將車輛移開肇事地點而停放至路旁,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車輛於遭受機車騎士陳弘佳撞擊時,車身已左轉完畢且駛經環北路外側車道而正欲駛入中豐北路,故機車騎士陳弘佳未遵守交通規則為肇事主因,抗告人不清楚事故發生原因,肇事後下車察看並關心倒地之陳弘佳,其亦回聲致謝,顯見陳弘佳對抗告人將車輛移至在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未覺得不妥。且肇事地點車流量大,抗告人為避免阻礙交通而移置車輛,並無違規意思,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程序部分: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為即採取救護錯失及依規定處置、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2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900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抗告人有2違規行為,分案99年度交聲字第303、306號(惟無法判別案號與裁決書序號之關係),其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即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部分,以經原審將該處分撤銷,改判抗告人不罰,故本件抗告人應僅得針對原審維持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處分抗告,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採取救護錯失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違反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駕車於前開時地撞及他車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在有人受傷且未得當事人同意時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情事,業經機車騎士陳弘佳供述車禍發生後伊保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對方計程車撞倒之後移動現場道路旁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476卷第10頁)。若果雙方均同意移置車輛,何以僅有抗告人之計程車移到路邊,陳弘佳之機車卻仍保留現場?又無任何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之標繪,顯然移置車輛係抗告人個人行為,並無徵得陳弘佳之同意甚明。故抗告人稱於肇事後,即詢問對方如何處理,對方表示業已報案,伊係為避免阻礙交通而移置車輛,並無違規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識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