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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俊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8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俊雄於民國99年8月17日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臺二線154.3公里處,因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後逃逸,而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曾將車停靠路旁,下車察看車輛狀況確認無礙後,隨即跟公司回報事故發生情形,方始離開現場,並未逃離現場;且於製作筆錄時有要求警方回到現場勘查,警方答覆已處理完畢,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記載雙方人員均未於現場處理,又警方於事隔月餘始通知其告發單要簽名。再其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臺二線154.1公里處發生撞擊,而非在該路154.3公里處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原審陳稱:「(你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聽到聲音,我是遭對方撞擊,他車靠近時,我是停止狀態」,「(你知道當時你車是停止狀態,也遭受到撞擊,為何又繼續前行二百公尺?)因為當時遭撞擊時我後方有四、五部車,又有修路,所以我只好繼續往前開200公尺,才停下檢查車輛狀況、跟公司回報」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知悉當時其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又受處分人於知悉與他車發生碰撞後,未停下處理,反而逕行離去,嗣經證人即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康富善自後追蹤受處分人,查得車號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康富善迭於警詢、原審指訴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稽,而受處分人辯稱有停下查看,與前述證人康富善所證不符,又受處分人雖有打電話予李進昌,然係向李進昌回報車禍情況,未自行或請李進昌報警處理,且依受處分人於原審所稱:在發生撞擊地點距離約十幾公里處,方遭警方攔檢等語,其行至頭城路段方遭警攔下,足證其未依規定處置並有逃逸之事實,至現場照片係警方於事故後至現場拍攝,顯示在宜蘭縣臺二線154.3公里處路上留有散落物左後視鏡,是受處分人辯稱裁決書所載地點非事故地點云云,亦非可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俊雄抗告意旨略稱:①其於宜蘭五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要求警方請5822-A3駕駛人一同回肇事現場勘查二車擦撞情形,當時警方答稱不必回肇事現場以(按,應為「已」之誤)製作完畢,只要等一下簽名即可,其想其又沒有肇事逃逸,簽什麼告發紅單,另位警員稱,不是要開告發單只是要先簽事故現場圖。②為維護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其已申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③事故後雙方均未論及車體損壞修繕,事故當天5822-A3駕駛人即將車輛送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修護,事後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當天雙方駕駛人未討論修護零件及費用,然5822-A3車輛出場未滿一月,甚值懷疑,又照片編號12顯示車體左前輪上方整片車身破洞,但事故現場未拍攝到車體殘留物,又該車左側後照鏡與攝得疑似後照鏡殘留物否吻合,亦應現場比對。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警羅交字第0993015143號函說明一顯然誤載日期。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查受處分人於原審陳稱:「(你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有聽

到聲音,我是遭對方撞擊,他車靠近時,我是停止狀態」,「(你知道當時你車是停止狀態,也遭受到撞擊,為何又繼續前行二百公尺?)因為當時遭撞擊時我後方有四、五部車,又有修路,所以我只好繼續往前開200公尺,才停下檢查車輛狀況、跟公司回報」,則受處分人當時確知肇事無訛,又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康富善於原審證稱:「當時的情形是因為該處道路比較小,我與該車開的比較靠近,就發生擦撞了,撞到後受處分人的車並沒有停下,該處路比較小,我是到下一個路口才迴轉,我要去找受處分人的車牌,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停下,他都一直開,我追了蠻遠的路,約有好幾公里,才看到受處分人的車牌。之後我便報警處理」等語明確,是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未停車處理,反而逕行離去,嗣經證人康富善自後追蹤,始查得車號後報警處理,則受處分人確係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㈢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則本件肇事責任究係如何、受處分人是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受處分人是否與車號0000-00小客車駕駛人商討車輛損壞修繕事宜、車輛損害修繕金額為何,均核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有無毫無關連,尚難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警羅交字第0993015143號函說明載稱「函轉台端99年10月16日陳述單辦理」,惟受處分人陳述日期應為99年10月6日,有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頁),然此部分誤載與本件違規之認定無關,受處分人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7日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臺二線154.3公里處,因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後逃逸,而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