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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志明於民國99年9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有證人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楊俊豪到庭之證述,及其繪製之現場圖可稽,因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員警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號及車主姓名均有錯誤;抗告人並非現行犯為何警員自後鳴笛追捕,而不使用合法之逕行舉發或照相方式舉發,員警此舉侵犯人權;員警開單時路口有多名民眾直接違規穿越馬路,抗告人有舉發但該名員警並不理睬,是否構成選擇性執法,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甚有可議。抗告人強調客觀物證之重要,本件員警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有下列疑點與案發事實不符:㈠由當庭勘驗所顯示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7時55分許,然員警所開之違規單卻為晚間8時15分,前後時間隔約20分鐘,如員警紀錄抄寫時間無誤,推算開單時間不超過10分鐘,已與錄影光碟所紀錄之時間不符,為此質疑影響畫面另有其人。㈡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稱光碟時間17至18秒有兩黃色計程車右轉等情,然抗告人在行經該路段時前方並無所謂之黃色計程車,足見員警舉發過程疑點重重。㈢承上勘驗筆錄內容稱有輛機車尾隨上前等情,若真如員警所述該機車為伊騎乘,不應該僅有1輛而是2輛機車尾隨。㈣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稱員警之觀察力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不予苟同,該員警對於對向燈號行人號誌秒數均選擇避而不答,啟人疑竇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志明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9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楊俊豪於原審結證稱:(庭繪現場圖)當時伊從復興路135號武陵派出所出來,在復興路與民權路口停等紅燈(A點),伊發現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在伊前方約2公尺多距離停等紅燈(即B點),異議人沒有發現伊,在民權路左右都沒有來車時,伊看到異議人繼續往前騎到路中間,伊確認當時復興路燈號變化情形而往上看確定是紅燈後,伊就鳴警報器追過去,就在距離民權路50處(即C點)把他攔停,當時一個路口全部車都停下來只有一台車衝出去,伊就是追異議人的一台車而已,且舉發時天候為晴天,又伊前方並無障礙物,又當時服勤有2人,伊同事也有看到伊在追那台車,故伊不會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正、反面),復有其繪製之違規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是抗告人在闖紅燈後為警在距離民權路50公尺處攔停舉發,事屬明確,抗告人否認其有闖紅燈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受處分人強調客觀物證之重要性,認本件員警質

疑現場錄影光碟與案發事實不符云云。然按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係在瞬間發生,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警員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有交通法規,也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因此,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能提出諸如現場違規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光碟以為佐證,法院亦僅能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楊俊豪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作證,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其證言有偏頗或失實之處,當可信其證言為真,受處分人空言強調應另有其他物證以佐證詞之真實,並不可採,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足以認定。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無違法可言。原審已詳述認定員警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雖因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清楚看見車牌,亦無法明確得知號誌變換情形,而無法僅憑光碟畫面直接判定抗告人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舉,然以證人楊俊豪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實無大費周章照找尋時間相近、類似監視畫面以誣指抗告人之理,證人上開證詞應認其所言非虛,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

㈢雖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本件違規舉發單記載之

違規時間有些差距,然衡以現場錄影時間是否有誤差不明,且原審認定異議人違規主要是以舉發員警之證詞認定之,現場錄影光碟並未作為證據,反之,亦不足以推翻舉發員警證詞之可信性。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均有寫錯,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內容觀之,行政處分之無效乃指處分之內容有不能、違反公序良俗等實質內容之瑕疵,始屬無效,若屬程序或方式之瑕疵,應認係屬可以補正,而不得逕認為無效。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查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9頁),因筆跡潦草而將車牌號碼「N5S-780」中之「S」書寫成「倒3」、並將車主姓名「李志明」之「志」上方「士」書寫成「Z」,足認本件應無舉發警員誤寫之情事甚明,自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應無礙於抗告人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辯稱員警不使用逕行舉發或照相方式,而自後鳴笛

追捕,員警此舉侵犯人權云云。然關於逕行舉發之事由及限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 4項另明定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之事項及對象:「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基於行政程序法保障限制性行政處分之人民,於處分前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本條例第9條意旨同),足認「當場舉發」始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查證人即員警楊俊豪就本件之舉發過程結稱略以:伊看見抗告人繼續往前騎到路中間,伊往上看確定是紅燈,就鳴警報器追過去,在距離民權路52公尺處把抗告人攔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員警使用常態性之「當場舉發」方式,對抗告人為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指摘,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自不得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㈤抗告意旨雖稱員警開單舉發時路口有多位民眾直接違規穿越

馬路,構成選擇性執法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然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職是,抗告人前開所述其他民眾違規之情縱認屬實,惟其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有及時取締違規之情事,實無法據為抗告人免責之依據,抗告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其餘所述部分為證據之取捨與認定的範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仍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