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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余介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0年6 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余介波於民國100年2月13日

4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因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國家以行政懲處無法擔保員警之操守及品行。又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亦無法保證員警對營業小客車或台灣大車隊有無怨隙。本件員警無開警示燈、無鳴警笛,亦無任何追捕行為,是在受處分人停等紅燈時,突然從其車輛左後方冒出,告知其闖紅燈之事。當時其車輛載有乘客,該乘客亦告知員警詹德旺,證明受處分人未闖紅燈,惟該員警語帶威脅對該乘客稱:你保證他未闖紅燈嗎,我看你是不是在後座睡迷糊,你要作證嗎?作偽證要被關等語,造成該乘客心生恐懼,尚未到達目的地就提前趕緊離去。又員警稱其在綠燈3秒後才左轉,因而判定受處分人在紅燈5秒後才闖越之,然員警並未看到確為紅燈,只是其推測,道路號誌豈無故障之虞。警員作證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應提供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林光輝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駕

駛巡邏車停在三民路,要左轉中央路,伊確定伊方向之綠燈約3秒要左轉,則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的號誌紅燈至少5秒,看到受處分人從中央路土城往中和方向駕駛,所以伊確定受處分人當時是闖紅燈,伊左轉之後才開警示燈從他後面追趕,到下下個路口才攔停受處分人,開立違規單。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當時同班之另一位員警詹德旺有跟受處分人說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違規的事項是在攔停受處分人時講的。當時沒有鳴笛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凌晨4、5點,只是單純的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如果鳴笛的話會影響附近的住家安寧,所以沒有鳴笛等語綦詳,並庭呈其手繪之現場圖1 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6反-17、19 頁),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呂林光輝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之理,則證人證稱執勤當時目睹受處分人闖越該路口紅燈等情,堪予採信。又參諸受處分人於原審中表示上開手繪之現場圖所標示之車行方向沒有錯,復不否認中央路、三民路口設有紅綠燈(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而衡以警方實際攔停已隔數個路口(按員警稱隔2個路口、被告則稱隔3-4路口),則若非員警駕駛巡邏車確自三民路、中央路口即目擊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並因其闖紅燈而始終自後追躡,何以能為如上詳確之指證。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或徒空言辯解員警所述不實、或稱當時有車上乘客目擊,卻未能提出相關該乘客資訊以供調查、甚或質疑號誌燈有無故障等情,自均難採憑。

㈡又受處分人雖另抗告稱,應提出員警以外之證據證明之云云

,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且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本件雖以目擊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本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審基此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