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孟祥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曾告以有完整錄影,有疑問到法院可提示等語,然員警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無法提示所錄到之影像,說法顯然反覆不一。再者,員警蕭宏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稱:在進收費站時,就看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前座乘客是見到警察才繫安全帶等語,然以當時前座乘客係抗告人年屆6 旬之姊姊,身上抱有小孩、並另蓋有薄被,其如何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及距離內,即完成拉扣繫安全帶之行為?又員警蕭宏恩於同日調查時另稱:當時副座之人有帶小孩,小孩是面朝前面,坐在副座的人身上等語,然以小孩之身高僅約100 公分,若係面朝前之坐姿,安全帶之斜肩帶正好扣於小孩之臉上或脖子上,顯然與常情不符,員警既無法指出當時小孩正確坐向,其所指抗告人搭載之副座乘客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乙情,自有疑問。而以交通違規行為多樣,瞬間即逝,方需科學儀器之佐證,以避免誤判,本件僅單憑員警之指述,而無其他錄影帶或照片茲為佐證,似有偏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孟祥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晚上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13.7 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適為執行勤務中之國道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蕭宏恩發覺後予以攔停,並即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8B022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8B022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5月24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609號函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蕭宏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收費站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本件駕駛人要進收費站之前,伊看到副座的乘客沒有繫安全帶,當他窗戶搖下來要繳費時,伊便當場告訴他,副座的人沒有繫安全帶,請他開到前面的雙白線停車。伊和他說乘客沒有繫安全帶時,剛開始他沒有很大的反應,後來伊和他說沒有繫安全帶要罰3000元,他動作就比較激烈,說:「我們都有繫啊」。伊當時是有跟異議人說有用針孔攝影機採證,可是後來調閱資料時,針孔攝影機沒有抗告人的影像,伊當天晚上 8點至12點值勤時段的影像都沒有錄到。... (問:針對異議人的異議內容說副座的人是為了要拿過路費才將安全帶放到腋下,有何意見?)進收費站時,伊就看到異議人完全沒有繫安全帶。後來我和異議人說乘客沒有繫安全帶以後,異議人他姐姐才繫安全帶。她的動作是直接把安全帶拉下來扣在插梢裡面。... 當時副座的人有帶小孩,前座依規定是不可以載小孩的,但當時伊沒有處理這違規行為。 ...(問:你何時看到副座之人沒繫安全帶?)要進收費站之前5、6公尺,因當時速度會減慢。小孩沒有擋住伊的視線,因為扣環比較高,且是近距離所以看得很清楚。 ...當時異議人也說舉發小孩在前座他沒話說,但因為異議人違反兩條規定,兩條都舉發要罰 6,000元太多了,且副座之人沒繫安全帶是事實,伊就只舉發該條違規云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茲查本件舉發時間雖係晚上時分,惟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白河收費站處,照明設備明亮、視線良好,而證人蕭宏恩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蕭宏恩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抗告人並不認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其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蕭宏恩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所搭載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並即予以攔停,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而於法院所為之前開證詞,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參諸證人蕭宏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當時抗告人另有違反前座搭載小孩之違規行為,而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證人蕭宏恩所指抗告人有上揭違規駕駛行為並非無據,綜上,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所搭載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二)抗告人雖一再質疑員警為何拿不出錄影畫面或照片以為憑據,惟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故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在於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情形,實在無法於行為人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故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行為本身既多發生於瞬間,通常乃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即為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錄影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而依上所述,證人蕭宏恩就其如何目睹抗告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所搭載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等情證述綦詳如上,抗告人空言否認無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並質疑警員蕭宏恩取締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三)綜上,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所搭載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駕駛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