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16號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林文淵受 處分人 洪光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洪光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洪光輝於民國99年3月4日凌晨0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街○○○ 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97MG/L(禁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部分已於100年2月17日繳納,吊扣駕照處分12個月部分已自99年7月2日開始執行),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意旨略以:

該次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伊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履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案件不應重複裁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退還已繳納罰鍰49500元等語。

(二)經查:

1.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法院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論)。

3.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4.異議人於99年3月4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 號前,因飲用酒類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原審卷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5頁),足認其確有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0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08月13日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於100年5月23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99年度緩字第 856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勞助字第27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 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法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至吊扣駕駛執照、道安講習之處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

5.至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意旨,雖認檢察機關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應無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適用,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上開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之函示或意見,與法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尚非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法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本院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9年3月4日凌晨0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飲用酒類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5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二)又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0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處分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08月13日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於100年5月23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99年度緩字第856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緩護勞助字第27號卷核閱無誤,是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且已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亦堪認定。

(三)原審已論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乃撤銷原處分所處之罰鍰49500 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主張仍應處以原處分之罰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難以採取。惟抗告書所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類以觀,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酒後違規行駛,原審疏未區分,僅裁罰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即有不當,抗告書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且本件事實已明灼,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依法裁定如主文,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