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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15號抗 告 人即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羅英元上列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英元所有DNR-758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8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自應將書面(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惟必以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始有適用,亦即,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該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郵件郵寄

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即車籍地「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郵局並分別於99年5 月18、19、21、24日4 次寄存送達,嗣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再於99年6 月29日經郵局投遞以已遷移為由退回,而未合法送達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3 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135440

0 號函及其檢附之送達證書、單退信封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6至20頁),本件臺北市交通局對異議人之送達,既經郵局多次投遞、招領逾期未果,嗣以異議人已遷移為由而送達文書均遭退回,即足認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該局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改依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惟遍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局曾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送達,自難認該2 紙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該通知單於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前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違規時間分別為99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8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 日裁決時,仍未見該2 紙通知單曾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情,依諸首揭規定,原舉發機關既未於3 個月內合法舉發,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限,已不得舉發,故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略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依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字第055202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

1 項(現行規定僅1 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於違規行為日起3 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自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且內政部警政署86年7 月19日86警署交字第65449 號函亦略以:逕行舉發受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變更住址而不報請變更登記,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5條第1 款規定,因而影響舉發單之寄送時效,似仍應歸責於受通知人,故應以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日期。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址即車

籍址「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郵局並分別於99年5 月18、19、21、24日4 次寄存送達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而未合法送達等情。查舉發通知單確已於違規行為日起3 個月內付郵,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申報地址異動登記,致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寄送時效甚明,故不論舉發通知單有無送達,應已完成舉發效力。

㈢原裁定以本案2 紙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認定未

於3 個月內合法舉發,遽為不罰裁定顯非適法,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四、經查: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㈡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㈢查本件2 紙舉發通知單均未於行為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合法

送達,已詳如上揭二、㈡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抗告理由,惟查:⑴交通違規行為之「舉

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抗告人所提上開交通部函釋指應以「付郵時」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至於在現行行政程序法規範下,該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本件移送機關若認仍有疑義,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依法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所為之規範,不及於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情形,二者不應混淆,抗告人自不得執該規定,以「付郵時」為合法送達,已完成舉發之論據。⑵又舉發通知單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政機關自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縱如抗告人所稱:受處分人變更地址而未報請變更,致送達處所不明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規定,仍應對受處分人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惟遍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曾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送達,自難認該2 紙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該通知單於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前,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抗告人所援引前揭警政署86年7 月19日86警署交字第65449 號函文內容,為行政程序法88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前之函釋,與該法第78條第3 項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自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送達受處分人,舉發手續尚未完成,尚不生「舉發」之效力,依法即不得舉發。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