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金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99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原裁決書漏載3段,應予更正)與永安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99年10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另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則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滿被扣上莫須有之違規罰則,法律之上,人人平等,法律之後要有證據,才能舉發違規事實,僅憑員警自覺,復無拍照存證、當場攔停,造成不實之舉發違規事實,難以令人心服口服,而且伊全然不知有違規情事,伊後載小孩,小孩又戴硬式隱形眼鏡,眼睛無法吹風,所以伊之車速不可能快,但是警員沒有追上來,本件疑點重重,應重新調查,請鈞院能撤銷罰款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受處分人,廠牌為光陽牌,顏色則為黑色,而受處分人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於本件舉發時,家中尚有一名就學中之女兒,被告均會接女兒返家及被告騎車返家之路線會經過新北市○○區○○路○段等情,均據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第17頁)核與上揭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註記「光陽、黑色、女性、後載一女孩」等情相符,互核上揭證據,顯見受處分人確有於99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永安街口之事實。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溫鈺泉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8月12日是在安和派出所服務,擔任基層員警。當天晚上20時至22時是服巡邏勤務。本件2張舉發通知單均為伊所舉發。當時伊是○○○區○○路○段與永安街口,取締紅燈左轉的駕駛人違規。伊所站位置是永安街口,靠近往新店的方向。伊有看到永安街燈號是綠燈,所以安和路3段已經是紅燈禁止通行,但當時系爭車輛是在安和路3段紅燈狀態直接左轉進永安街,伊就立刻吹哨音,請機車駕駛人路邊停車,但駕駛人看到伊吹哨音之後就停車,以伊當警察的經驗,覺得該駕駛人會跑掉,所以駕駛人一迴轉的時候,伊就立刻上前查看車號,當時該車跟伊距離很近,所以伊很確定車號是000-000號,而且當時機車後面還有1個女孩子沒有戴安全帽。該機車駕駛人迴轉之後就停在永安街口往中和方向,但後來又左轉安和路3段往新店方向走,伊確實有看到駕駛人是一位女性。而除非是特別的路檢或臨檢,才會架設攝影機,一般的巡邏勤務,警察都不會帶攝影機,因為器材有限。在取締現場,如果伊正在騎機車,就會追違規車輛,但是本件當時伊是把巡邏摩托車停在路旁,人站在路邊取締,所以沒有追上去。而且當時已經確定違規機車駕駛人的車號、車輛外型,就沒有必要追上去。況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違規闖紅燈可以逕行舉發不需攔停。另外伊很確定機車駕駛人有看見伊攔停之動作,因為伊有吹哨音,帶會閃紅燈之指揮棒,所以伊確定受處分人有聽見伊吹哨音及看到伊之指揮棒。伊沒有必要陷害受處分人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原審審酌證人溫鈺泉警員於案發當日係站在新北市○○區○○街口,於永安街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安和路3段之交通號誌當屬紅燈無疑。證人溫鈺泉警員復見受處分人騎乘系爭車輛自交通號誌為紅燈之安和路3段左轉至永安街,立即吹哨音並以閃紅燈之指揮棒攔停,此時受處分人正騎車轉入該街口,當有聽見哨音及看見警員攔停之動作,復因受處分人又立即迴轉離去,警員溫鈺泉在距離非遠之情形下見及系爭車輛之車號及車輛與違規駕駛人特徵,已得以確定違規車輛及違規人為何,於此情形下,舉發員警自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而不宜離開是時取締交通違規之地點,另行發動並騎乘已停放在路邊之摩托車追上受處分人,而有造成受處分人驚慌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依上情觀知,本件舉發過程應屬適法。再者,證人溫鈺泉與受處分人間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且關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行事,在確實目擊及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證人溫鈺泉之證述乃合於常情,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是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溫鈺泉固未以照相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原審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溫鈺泉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受處分人前揭空言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
63 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原處分分別漏載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執法員警能當證人嗎?那打人殺人也可以當證人了,草草了事,自由心證,不知害死多少百姓,法官沒有體恤百姓疾苦,沒有做到公平公正,抗告人只要求證據、證物,不能憑員警口述,就斷定生死,使抗告人難以心服口服。現行法令都要拍照、照相、當場攔停,才能告發違規,不是警察口述之事實即能斷定違規,抗告人因此提出抗告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明文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查,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之警員溫鈺泉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當時伊是○○○區○○路○段與永安街口,取締紅燈左轉的駕駛人違規。伊所站位置是永安街口,靠近往新店的方向。伊有看到永安街燈號是綠燈,所以安和路3段已經是紅燈禁止通行,但當時系爭車輛是在安和路3段紅燈狀態直接左轉進永安街,伊就立刻吹哨音,請機車駕駛人路邊停車,但駕駛人看到伊吹哨音之後就停車,以伊當警察的經驗,覺得該駕駛人會跑掉,所以駕駛人一迴轉的時候,伊就立刻上前查看車號,當時該車跟伊距離很近,所以伊很確定車號是000-000號,而且當時機車後面還有1個女孩子沒有戴安全帽。該機車駕駛人迴轉之後就停在永安街口往中和方向,但後來又左轉安和路3段往新店方向走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14頁正面),顯見本件舉發之警員溫鈺泉本欲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該機車駕駛卻於瞬間不服警員溫鈺泉之指揮稽查而騎車逃逸,自合於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關於本件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即抗告人之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溫鈺泉即得逕行舉發,且亦無須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定以攝影機、照相機等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方得予以逕行舉發,抗告人辯稱:現行法令都要拍照、照相、當場攔停,才能告發違規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對於交通違規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處分人就違規事實或舉發過程有所質疑,除非如測速照相等有客觀科學證據存在者外,否則,法院即有訊問舉發警員之必要性,傳喚舉發之警員到庭作證,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並瞭解舉發之過程。而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女性駕駛人,於99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永安街口處,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警員溫鈺泉之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嗣經警員溫鈺泉當場記下該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無訛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之警員溫鈺泉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99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參諸證人溫鈺泉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溫鈺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抑有進者,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確為抗告人,廠牌為光陽牌,顏色則為黑色,而抗告人係女性,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於本件舉發時,家中尚有一名就學中之女兒,抗告人均會於晚上騎乘上開機車接女兒返家,及抗告人騎車返家之路線有時會經過本件經舉發之違規地點永安街口等情,亦據抗告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99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則抗告人之居住地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同係位於永安街,且抗告人之性別,及其所有機車車號、廠牌、顏色,暨其平常均會騎乘機車接送就學中女兒之情,均與警員溫鈺泉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註記之「光陽、黑色、女性、後載一女孩」等語相符,凡此均足徵舉發警員溫鈺泉所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女性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警員之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屬可信,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抗告人所辯:舉發員警不能當證人,且其證詞不可信,伊並無騎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警員之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