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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4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逸斌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 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逸斌(簡稱抗告人)從未看過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從未親筆簽名於其上;抗告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至民國100年7月收到法院通知單始知此事,並非故意不理會云云。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亦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三、原審以抗告人於99年2 月25日10時45分許,駕駛6318-RH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9 線120 公里南下處,因「無照駕駛(駕照註銷日期:93年10月30日)」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5 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0 元,系爭裁決書於99年6 月1 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因送達人未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收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自同日起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且抗告人自72年10月28日迄今均設籍於上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是系爭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本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6 月2 日(即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算至99年6 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 年7 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須以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彩色印刷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為移送受理機關聯),其上駕駛人姓名記載為「陳逸斌」,與抗告人之姓氏不同,又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曾經舉發員警蓋章修改(原誤載部分編號無法辨識),修改之字跡顏色似為鉛筆,與其他經複寫之藍色字跡不同,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雖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有『張逸斌』之姓名,然該簽名與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之「張逸斌」簽名明顯不同,是抗告人否認有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即紅單),並稱其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其不同,「張逸斌」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等語,似非無稽。則抗告人是否確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本件違規事件是否業經合法舉發,並非無疑;又前開誤載,攸關受處分人之權利至鉅,依前揭說明,理應更正附記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以期適法。原審不察,未予傳喚警員到庭說明舉發經過,並指認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抗告人,而逕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登載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縱有誤載,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為抗告人所親簽,並認其上誤載部分非屬重大瑕疵,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