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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7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武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7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緣余宗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照相設備(感應線圈)拍照採證,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余宗珮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製單舉發,嗣余宗珮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余宗珮有違規行為,余宗珮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吳武明,復由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同意從寬認定受處分人所為,係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而更正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條,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5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受處分人雖辯稱:黃燈未設置倒數讀秒,以致駕駛人無法確知何時變為紅燈,伊於黃燈時擬通行,卻於變為紅燈時反應不及,超越停止線云云。惟查上開路口之黃燈號誌持續時間長達3.0秒,已足使駕駛人有充分時間判斷是否前進或停止,且交通號誌之倒數讀秒裝置,僅係方便用路人之設施,自不得以行車管制號誌無倒數秒數裝置,據為免罰之事由,受處分人未能及時於停止線前煞停而紅燈越線停車,顯屬可歸責於己,難謂號誌設置有何不當。受處分人另辯稱:超越停止線後,即退回停止線,有路口錄影帶可證云云,然上開路口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尚未建置錄影監視器,受處分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武明抗告意旨略稱: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係以作用法授權訂立交通法庭組織及職權行使辦法,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8條:「本法於行政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及同法第5條第3項:「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之規定,則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而原審依該辦法審理本件聲明異議案,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審裁定即為當然違背法令。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裁定應於開庭時當庭為之,同法第161條之2亦規定應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且應允許民眾依同法第27條至第38條之選任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之權利,並得就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及依第163條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及依第166條直接詢問證人與鑑定人。抗告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與相對當事人交通裁罰機關之代表當庭辯論,並聲請保全並調閱當日當時該路口錄影帶。據大安分局賴姓員警電話告知,該錄影雖存在,惟須透過法院調閱,原裁定卻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5957800號函聲稱該路口未設置錄影監視器,顯與賴姓員警口述不同,有傳喚證人對質及提示該函供抗告人檢視質疑之必要,然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開庭及提供抗告人檢視證物及質詢證人之機會,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亦侵害抗告人依憲法16條保障之訴訟權。③另依司法院網站,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裁決事件將回歸行政訴訟體制,然前開政策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相矛盾,原審未有組織法規定其職權行使程序,僅依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而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所訂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請暫停審理本案,先向大法院大法官會議提請解釋,再審理本案,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訴訟權。④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99年10月14日「違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單位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於100年1月19日另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0043900號函改以「紅燈越線」,未告知更正後違反法規,舉發程序不完備,100年1月19日所為新舉發應為無效。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0年4月27北市裁申字第10032754900號函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本件舉發更正為違反法條之變更,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僅適用於「顯然錯誤」,應不適用於本件。況舉發單位迄今未依行政罰法第33條告知更正後所違反之法規,因此舉發程序至今仍不完備。唯一有效之99年10月27日所為舉發已於100年1月19日撤銷,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未查本件無有效舉發,於受處分人未知違反法條之情形下,猶逕自裁決,有嚴重程序瑕疵,應為無效。且縱令裁決機關得代舉發單位提出抗告人所違反之法規,惟其首次提出違反法條之時間已為100年4月1日,早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三個月期限。故新舉發程序為無效,原裁決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應為無效云云。

三、經查: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

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是交通法庭之設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此僅為法院事務分配之指定,並非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訂定目的即在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事件之程序,此觀諸法律名稱即明,並非交通法庭之職權行使辦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8條及第5條第3項規定之云云,即非可採。又交通法庭之設置既有法律明文規定,則抗告意旨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洵屬誤解。至司法院網站公告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裁決事件將回歸行政訴訟體制事宜,要係政策宣示,而非法律,是抗告意旨以司法院政策宣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互有矛盾,及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89條授權訂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應為無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意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復以本件舉發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有關「告知所違

反之法規」之規定,因此舉發程序不完備,又超過舉發之3個月期限云云。惟查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以余宗珮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製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是以本件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14日,舉發日99年10月27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且舉發程序業已完備。至嗣後余宗珮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余宗珮有違規行為,余宗珮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吳武明,復由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同意從寬認定受處分人所為,係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而更正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嗣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指明違反之法規,此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0043900號函說明二載明「經審視原採證(底)片2525-QJ號車紅燈亮後車頭越過停止線確有煞車停止跡象,本分局同意從寬認定,違規事實『紅燈左轉』,更正為『紅燈越線』,同函建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惠予更正」,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10 0年4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2221400號函說明三載明「本案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附卷可查。則尚不得因舉發機關更正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重新指明所違反之法規,反推原處分機關之舉發程序未完備或與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有違。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亦無一定之程式,是交通事件違規事件證據之採認、事實之認定,非必於審理期日經傳喚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始得為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開庭並予受處分人檢視證物及質詢證人機會云云,要非可採。又經核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張,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之黃燈號誌持續時間長達3.0秒(即採證照片所示之「1Y30」數據),已有充裕之時間,俾供駕駛人判斷是否前進或於停止線前停車,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行,惟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亮起後第1.6秒之際,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即採證照片第1張所示之「R016」數據),經偵測電腦判讀其越線行車而啟動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然受處分人駕駛該車於紅燈亮起後第3.1秒時,仍以25公里之時速前進(即採證照片第2張所示之「R031」及「V= 25」數據),因而攝得第2張採證照片,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紅燈已亮起1.6秒時,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並於紅燈亮起3.1秒,仍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是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受處分人請求保全並調閱當日當時該路口之錄影帶、與原處分機關代表當庭辯論及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賴姓警察以證明該路口於當時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對違規事證之認定衡無影響,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受處分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