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莫先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莫先熊(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14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之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或其門前,法官未去現場實地查證,祗憑監理所的函件與警察的片面之詞裁定,與事實不符。又中壢監理所所寄照片(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的機車並沒有停在紅線上,另一張則有數部機車停放,其後註明:可停車,所以抗告人並沒有違規停放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分別訂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資料查知,異議人之機車於98年5 月19日遭違規拖吊後,抗告人當天即辦理領車手續領取該車,並於舉發通知單及登記簿上簽名,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亦同時交付異議人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3日桃警交字第0990036728號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 、拖吊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領車人簽名影本、違規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15頁、第30頁反面參照),是抗告人確於舉發通知單、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親筆簽名,表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及遭違規拖吊之機車等情堪以認定,舉發通知單已由抗告人收受無訛,抗告人縱未注意或遺失舉發通知單,亦不代表抗告人得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次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莊志豪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8日桃警交字第990062865號函檢送照片4張可佐(原審卷第37頁、38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自採證照片及警方於99年6月8日補照之現場全景照片,抗告人停放機車位置後方確實劃有紅色實線,而停放位置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門前。既有現場全景照片及抗告人機車當時停放位置照片可對照,可認定其相關位置,法官自無親赴現場履勘之必要。又依前開規定,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的義務;又採證照片亦顯示抗告人之機車確實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路段,而「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在『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再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檢視採證照片該車停放於道路排水溝渠設施處屬道路範圍,且該道路路側繪製有紅實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8日竹監壢字第0990016509號函可按,是該路段既繪製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無論是否停在紅線上,抗告人逕以機車未停放於「紅線上」為由,辯稱無違規情事,洵無足採。
2、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寄給抗告人之照片二張(原審卷第8頁),其中一張係於排水溝金屬溝蓋右側,有包括RRH-827等數部機車停放,其後方由警方註明「可停車」三個字,而抗告人之機車則停放於同列排水溝金屬溝蓋左側,其後方劃有紅色實線,證人即取締警員莊志豪於原審證稱:照片上RRH-827等數部右邊的機車,因為該處沒有繪製紅線,屬於可以停車之處所,所以沒有執行拖吊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可知,RRH-827等數部機車係因停放位置未劃紅線,而可以停車,抗告人之機車雖停放於同列,但其後方劃紅實線,不可以停車,二者情形有別,抗告人徒以RRH-827 等數部機車停放處有註明:「可停車」,執此謂其於停車位置亦可停車,並無違規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