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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10號抗 告 人即異 議 人即受 處 分人 陳文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文豊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0013號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0012號等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99年度交聲字第1394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8號、99年度交抗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是受處分人對上開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之交通裁罰案件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受處分人所提以莫須有之裁罰致妨礙受處分人自由行使財產權之妨礙自由之告訴視為異議,明顯不當,本件並不適用一事不再理,逕以程序事項駁回,就實體部分避而不裁。又該車違規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且受處分人非當事人,轉嫁之罰,難以服眾云云。

三、經查: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參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觀諸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栽贓妨害自由告訴狀」之內容稱: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要求交付證據、裁定依據僅證人黃義榮之口述、錄音光碟、該案欠缺在場證明、警員行為證明及報案人、當場車輛數量所述情節等語,均係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0

01 3號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0012號所為之裁罰為爭執,是形式上雖為告訴狀,實係就交通裁罰事件表示不服,原審視為聲明異議,依交通事件程序處理之,尚無違誤。

(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定。內容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經實體裁判確定後,產生既判力,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受處分人陳文豊對於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以無證據證明違規行為而裁罰,阻礙其為異動財產權之自由為理由,再為爭執,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且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自毋庸再予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