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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2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建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建業於民國100年5月6日21 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以100年5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員警離該號誌10間店面,路口有坡,如何能看到該號誌,且路口都有監視器,受處分人如有闖紅燈,舉發員警應提出照片證明;舉發單上違規事實闖紅燈之方向錯誤(中和往永和);受處分人有出示保險卡舉發單上竟然勾沒有;受處分人騎的是普通輕型,發文來是普通重型;舉發單上車牌號碼亂寫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沈谷霖到庭具結證述:「當時異議人從

永和方向往中和方向行進,經過水源路127 巷,當○○○區○○路○○巷十字路口的紅綠燈就異議人行駛的方向而言是紅燈,我就看到異議人駕駛機車闖越紅燈,那時候我站○○○區○○路○○巷○○弄的十字路口後方,往我的方向行駛過來,後來我就攔停異議人,開他闖紅燈的單。該處的路面雖然有一點坡度但是紅綠燈的號誌是在高處,不影響燈號的辨識,紅燈已經亮了不是剛轉換的時候。我當時看到的時候是紅燈,可以清楚的辨識他是闖越紅燈的交通號誌,騎車往我方向過來,我所站的位置距離交通號誌的距離大概是10公尺左右,那時候天色是暗的,已經是晚上9 點了,那時候路上車子沒有很多,我不可能認錯。那天執勤還有另外一個同事林宏維,所以開單的時候是兩個人一起上前。當時還有另一位女騎士,她騎過來的時候是燈號在轉換的時候,異議人騎的比較慢,所以變成紅燈的時候才騎過來。」等語明確,並庭呈其手繪之現場圖1份附卷供參,經當庭提示該現場圖後,受處分人亦稱現場示意圖及號誌之位置與證人之手繪現場圖相符,證人又證稱:「異議人當場有拒絕簽收,我有跟他說違規事實、權利告知、到案時間處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34頁),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沈谷霖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則證人證稱執勤當時目睹異議人闖越該路口紅燈等情,堪予採信。又證人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及號誌位置,受處分人均不爭執,是以證人證稱其於執勤時,於新北市○○區○○路○○巷○○弄之路邊,距離水源路127巷口約10公尺處,看到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即目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闖越水源路127巷口與水源路81巷16弄路口之紅燈,並於水源路81巷16弄前將之攔停,且於執勤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之時,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收受,而執勤員警已依法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證詞,堪予採信。

㈡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警察未提出任何證據云云,惟交通警

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且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受處分人復辯稱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行車方向記

載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上開違規地點「中和往永和」係屬誤載,亦經證人沈谷霖當庭具結證述更正為「永和往中和」(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而上開誤載既經製單之舉發員警當庭具結證述更正,自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又受處分人復辯稱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保險證欄之勾選有錯誤,固有未洽,惟此顯係誤寫、誤繕,非屬重大瑕疵,亦無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且舉發單全文內容判斷,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上開之誤載均無礙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及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以此所辯,尚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在離紅綠燈45公尺處開單,且係有坡的路面,如何分辨機車行駛過的燈號,若有照相設備,員警應舉證,本人從未闖過紅燈,當時亦慢慢行駛,請鈞院詳查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沈谷霖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抗告人有關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抗告人質疑前開證人所在位置無法看見號誌,僅為片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此種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拍照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故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正面照片,即指員警所為有何瑕疵可言。是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至抗告意旨另以:警察離紅綠燈45公尺處開單,該路面有坡度,如何分辨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然依抗告人所提照片所示,上開路段之路面雖有坡度,然為一直線路段,且坡度不大,並不影響視線,且夜間時紅綠燈號誌明亮,並無誤判可能,其辯稱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