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抗字第1222號抗 告 人 鍾志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6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異議人鍾志立以其並無機車亦未領有行車執照為由聲明異議,惟其所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9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陳運貴」,亦即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並非本件異議人鍾志立,是其所為異議之聲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辯以:伊沒有機車,也沒有駕照,為何要開伊發單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裁決書上,受處分人欄記載為「陳運貴」、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所載為「Z000000000」、住址欄上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戶籍址)」,核與本件抗告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所陳地址均無一相符,有抗告人於100年9月1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00年9月22日提出之聲請抗告狀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裁決書之裁決對象為「陳運貴」,抗告人非系爭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原審因認抗告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