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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1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3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羅忠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忠盛於85年9月25日獲發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始終持證至100年9月14日遭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為止。嗣於99年5月28日某時,抗告人在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嗣因未上訴而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證。抗告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4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009140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證號A036956號之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影本以及原審職權調取之上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雖辯稱:其係於家中施用毒品,,並在家樓下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時並未駕車,並非於「執業期中」,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法條規定,且其因上開罪刑,已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不應一事兩罰云云。然抗告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期間為99年5月28日,係在執業登記有效期間內,則抗告人確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抗告人辯稱其施用毒品時並非執業期中,並不可採。又抗告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雖已受刑事處罰,然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自得併予裁處。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忠盛案發當日係在家中休息,並未使用車輛且無任何執業行為,自無危及他人安全之顧慮,更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應廢止其執業登記證;又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單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以抗告人除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外,尚論其同時違反行政法規,有一罪兩罰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執業期中」犯罪,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又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立法顯係以消極條件方式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法條用語明確,抗告人徒憑己意曲解法規,謂條文中之「執業期中」應限縮解釋為「實際從事載客營業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查,本件抗告人羅忠盛於85年9月25日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證號A036956號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並始終持證至100年9月14日遭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為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4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009140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證號A036956號之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即於99年5月28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因抗告人並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抗告人確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依法自應廢止其執業登記證。抗告人固以其施用毒品時並未以營業小客車載客維生云云置辯。惟所謂「執業期中」係指「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而非「執業中」,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法即應裁罰,與抗告人當時是否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無涉,是縱抗告人所稱其施用毒品時並未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乙情屬實,亦不影響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雖已受刑事處罰,然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本件行政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種類與刑罰迥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非單純對於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施加應報,而係有其所欲維護之公益存在,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得併予裁處。抗告人辯稱一事兩罰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裁處廢止抗告人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核無不當。原審本同上述見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執業期中」應限縮解釋為「實際從事載客營業期間」及一事兩罰云云,無足可取,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