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彭文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彭文明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二
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即上開交岔路口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貿然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南京東路之行人陳素連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陳素連,使陳素連因此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而抗告人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陳素連倒地受傷,竟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對陳素連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轉松江路逃逸等情,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判決肇事逃逸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可佐(見原審交聲更卷第二七至三0頁)。是抗告人辯稱其未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云云,為不足採。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原處分漏載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當。
㈡惟按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抗告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0年九月一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再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對其裁處罰鍰六千元部分,即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
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七號結果參照),故原審乃撤銷原處分,並對抗告人之行為自行諭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論刑罰與行政罰,只有擇一裁罰,才能符合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且本案實非被告所為,為證明被告清白也曾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但卻無法調閱,僅由證人謝明伸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作為唯一判定被告犯罪之證明,而不論證人謝明伸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有多項有違常情處,且真實生活中不可能發生之證詞都可出現,被告也請求證人出庭對質詰問,但證人謝明伸卻無故不肯當面對質詰問。被告雖為此案早已身心俱疲,但為其名聲與權益,只有繼續抗告上訴,且刑罰也判十個月了,若再判行政罰,無疑是再次剝奪被告工作之權益。在此被告請法官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基本精神作為裁定云云。
三、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