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榮和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間7時1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王子街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雖以:伊於99年7月22日下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前行,行至王子街口時綠燈轉為黃燈,伊未減速繼續前進,於王子街80公尺外之中央西路2段164巷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攔截,稱伊闖紅燈違規,伊立即異議係因車子進行中由綠燈轉為紅燈,伊不可能因燈號轉換而停止行進,伊不可能闖紅燈。且員警取締闖紅燈,竟未在闖紅燈之路口舉發,而係在80公尺外之路口以目視舉發,心態可議。又填單警員於填製罰單時,違規時間記載錯誤。此次目視舉發亦無照相、錄影可佐證伊有違規,難保警員因身處違規地點80公尺外、夜間視線不良,舉發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梁久旭於調查時證稱:伊於99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執行勤務,當時路口車輛在停等紅燈,有3台機車、1台自小客車,都有開頭燈,車燈可明顯看出在停等紅燈,突然受處分人那台車衝出來,速度雖不快,但從受處分人開的頭燈很明顯可看出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伊和受處分人距離約80公尺左右,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前面也無車子擋住視線,伊就在前面攔車,看得很清楚,是紅燈後受處分人衝出來,攔查後受處分人問伊有無拍照,但攔查闖紅燈依法非必須拍照存證,伊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屬警政署之惡性重大違規,並未指稱受處分人態度惡劣等語綦詳。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正巧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其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證人梁久旭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其明確證稱當時距離80公尺,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證人確實見到紅燈後,其餘車輛皆停等紅燈,受處分人係紅燈後闖紅燈則依證人梁久旭依當時情況、視距等綜合判斷,其明確見聞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辯稱:員警距離80公尺恐看不清楚及伊係行進到馬路一半的地方燈號才變紅燈云云,自難採信。㈡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是本件雖未有錄影或拍照存證,業經證人梁久旭到庭證稱明確,本件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事後舉發,並無以現場舉發照片為必要要件,縱無監視器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㈢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梁久旭證稱:攔查時間係晚上7點左右,勤務表時間也是晚上,受處分人也有簽名,受處分人申訴時,伊寫答辯書,發現時間記載錯誤,就自動更正等語。準此,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情事,業如前述,是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祇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且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查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亟無由以此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受處分人此節所辯,要屬無據,不足以採。綜上,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闖紅燈,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欠缺明確證據,不能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之法官自由心證判定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況員警若舉發有誤,將遭議處,亦不能單憑抗告人與舉發員警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即認定舉發員警於法庭上經具結之證詞可獲得擔保。再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往往因舉發者之視力、視野、距離及光線明暗等眾多因素,左右舉發之正確性。本件員警舉發違規缺乏直接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陳榮和於99年7月22日晚間7時1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王子街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並將通知單交予抗告人收受,嗣因舉發員警發現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記載錯誤,乃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梁久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8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099 703575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衡情,證人梁久旭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因執行勤務偶然舉發抗告人,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構詞堅指抗告人違規。且證人梁久旭明確證稱:當晚大概19時許執行勤務時,有3台機車、1台自小客車,都有開頭燈,很明顯可看出在停等紅燈,突然受處分人那1台就衝出來,速度不快,但很明顯可以看出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伊和受處分人距離約80公尺左右,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前面也無車子擋住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當無誤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虞。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縱乏錄影或照片佐證,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