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鄭程鴻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程鴻(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原處分書誤載為文化路)口處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2頁),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秉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有證人陳秉諺庭呈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是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查,依證人陳秉諺庭呈之現場路口照片及現場圖以觀,大安路為雙向各二車道(不含慢車道),文化街則為雙向各一車道,故該路口並非距離甚遠,而大安路路口之停止線確實大致與路口平行,是從證人陳秉諺在文化街口停等紅燈之位置,自可對於車輛係在該路口黃網線上停等或直接由大安路左轉親自見聞,尚無如抗告人所述因角度落差而無法判斷之情;況該大安路、文化街路口既有2秒鐘時間同時出現紅燈以為路口淨空之用,則亦無文化街已轉換為綠燈,而大安路尚非紅燈之情。且該路口雖有天橋,惟天橋下繪製有黃網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黃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用,是抗告人在停止線前方有黃網線之情形下,如欲左轉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交通流量及管制號誌之變換,先以停止在停止線前之方式,等待適當時機再予以左轉,而非在黃網線上等待左轉時機,故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新台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綠燈通過大安路口停止線,並於大安路緩速停等約1~2秒等待對向車輛停止後才左轉,轉入文化街口停止線前方,至舉發員警停等之文化街口初轉為綠燈,當抗告人駛入文化街約50公尺後,舉發員警才由文化街迴轉自抗告人車後刑前攔停告發。法院審認並未要求抗告人說明此2秒中之行進方位,以及該2秒鐘前後之行進方向與號誌變換;未確認員警在此2秒鐘及其前後時間,其視線全程注視之方向;也未確認員警與抗告人交會之位置、車速及號誌,僅憑員警證詞為據,推論抗告人違規,難謂有以積極證據認定事實。員警雖經過專業訓練,但仍有因角度等因素造成誤判之可能,且抗告人亦非裁定書所指之臨時停車狀況。
該T字路口未設置專用左轉號誌,為明顯之設計瑕疵,將之規則於用路人,並加以科罰,尚嫌嚴苛。況取締闖紅燈,可設置地下線圈感應拍照舉發、道路錄影等輔助設施,僅以員警之證詞為斷,如有誤用或因取締績效壓力而濫用,恐造成法律給予之無限權力。請准撤銷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闖紅燈(大安路左轉)」為由,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11月17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90036964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24833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因紅燈左轉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查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並依法定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陳秉諺於原審調查時,並具結後就當日其所見抗告人因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詳為證述,且證人即警員陳秉諺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又本件闖紅燈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四)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並對照證人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該大安路、文化街路口會同時出現紅燈之時間為2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3 頁),果抗告人辯稱期於綠燈時以通過停止線一事為真,然而依當時該路段之行車流量而言,抗告人左轉通過該路口當不超過2秒鐘,則證人斷無可能於文化路轉換綠燈後始見抗告人,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採信。
(五)另抗告人辯稱該路口設計有瑕疵,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之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不得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是抗告人以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之T字型路口號誌之設置有不當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各節所辯稱均不足為採,為無理由,抗告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車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