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宋怡珊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宋怡珊,並非異議人宋根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均僅限於受處分人宋怡珊而已,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而本件受處分人宋怡珊遭舉發違規案,係由異議人宋根明以其個人名義為申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縱若受處分人曾委任宋根明聲明異議,則受委任人宋根明亦僅為異議人之代理人,仍須以受處分人宋怡珊之名義聲明異議始為當事人適格,尚不得逕以受託人之名義逕行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述,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法之所許,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宋怡珊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99年12月28日8 時28分,於四川路與華東路口逕行舉發闖紅燈,駕駛人為戴藍白色安全帽、藍色外套、黑框眼鏡、年約20至30歲男子」,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當晚致電派出所表示伊並非違規人,是否有開錯罰單可能。查該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記載違規車輛之顏色、車型等,而闖紅燈速度快速,不排除有視覺上誤判看錯車號之可能,又該機車為抗告人唯一上班之交通工具,不可能借他人車子,且上班時間車輛極多,亦不可能於20至30分鐘到達四川路與華東路口,且抗告人之朋友家人之中,亦無舉發通知單上所描述之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裁定
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章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而案件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原審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即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係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即未聲明異議之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而來自明,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所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裁決處分人為「宋怡珊」,有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是不服前開處罰而可聲明異議者,應為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宋怡珊,而非其父宋根明,惟原裁定既認「宋根明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因而以「得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均僅限於受處分人宋怡珊而已,異議人宋根明並無聲明異議之權,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法之所許,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宋根明所提異議,則前開裁定之當事人已為宋根明,而非本件抗告人即原受處分人宋怡珊。是以,依前揭說明,就原裁定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者,應僅限於原裁定之當事人即宋根明,而非未經原審法院裁定之原受處分人宋怡珊。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宋怡珊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非逕就並非對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宋怡珊既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即非原裁定當事人,就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抗告之權,其所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又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
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查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欄位係填寫「宋怡珊」,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均記載「宋怡珊」之個人資料,事實及理由欄內亦記載「99年12月28日8 時28分之時間異議人在北市萬芳醫院上班,... 並未有照片或其他證明異議人違規」,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下方記載「申訴人宋根明(異議人之父親)」,有聲明異議狀1 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 頁),由本件聲明異議狀之整體內容觀之,除申訴人記載為宋根明外,餘均記載異議人為宋怡珊,則本件究係以宋根明之名義或係以宋怡珊之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不無疑問,本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倘可認為宋怡珊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則宋怡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對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原審漏未就繫屬中之宋怡珊所提之聲明異議為裁定,自得由宋怡珊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定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此部分應由原審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