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瑞珍代 理 人 蒲盛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99年度交聲字第3283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本應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日摯開北監檢字第402926054號通知單,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檢驗,原處分機關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此部分經受處分人於99年7月8日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左偉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1日將本案罰鍰部分歸責於左偉國),並自99年7月30日即裁決日起註銷上開汽車牌照。受處分人不服,以車子、行車執照均在駕駛人手中,其已盡力索回未果,對上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不僅未將有權無責之監理機關作合理之行政規範與辯駁,管理非無限上綱,皆駕馭在車行之上等亂象未加撻伐,又對行為人傳到未開庭、拘不到之司法無能未感可恥,卻對受處分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毫無客觀思維,並違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㈡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無積極作為,卻對檢察官將加害人為不起訴處分之公權力不作為觀若無睹,有權無責不論,又對受處分人加持壓力、無限上綱,受處分人要不回車輛乃司法亂象行徑,不思檢討,卻迂迴判決之不公平論理,實不可取,左偉國於檢察署開庭時,檢察官為何不將侵占物為刑事證物扣押;又受處分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無故意、過失。㈢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已提出返還牌照宣示筆錄並附確定證明,又向警方申請協尋車輛,並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車輛,即屬找回車輛之積極作為,警方開罰不緝車,檢察官不起訴亦不扣押證物、認「為兩造事」,即使起訴法院亦改判無罪,其百般無奈,毫無同理心,對加害人保護過當。且行為責任人與狀況責任人非屬同一人時,應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加以處罰;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時,必須確定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67號判例可參。法院先前並有認為依同業慣例行政、車子皆在司機手上,使用人當然應驗車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租賃期1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3年者免予定期檢驗,3年以上未滿6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6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西元1998年7月出廠,原應於98年12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而未為之,至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30日為罰鍰並註銷汽車牌照之裁決處分時,已逾6個月,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5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600元部分,業經其於99年7月21日以北監營字第0992028835號函歸責予左偉國,有原處分機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5頁),併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左偉國作為計程營業之用,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約定每日租金500元,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受處分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5900號函所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係指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須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應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是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之管理責任雖不包括汽車定期檢驗,惟汽車定期檢驗係以為確保車輛行駛時機件作用正常,能符合安全駕駛為目的,而課予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是受處分人既依法令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並取得牌照、行車執照,自應負包括其所有之營業小型車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於原審雖陳稱:在刑事案件開庭時及調解時,其皆有跟左偉國講過要去驗車,並告知不驗車車牌會被註銷,亦有告知左偉國根據合約第16條,他就該去驗車,在收到監理通知後,左偉國已經失聯,其等通知不到他;又其未發書面通知催告左偉國要進行定期檢驗,因為合約中有約定行照、車子都在他手上,他應該要定期驗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左偉國所簽署之同意暨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7、18、
34 、48頁)等件證明其曾向左偉國表示應去驗車,復於抗告意旨稱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車輛等語。查上開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第16條記載:「[林安計程車客運服務駕駛人員規章與福利制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乙方(即承租駕駛人左偉國)願遵守手冊上之一切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則均以車行同業慣例及遵照國家法令辦理」,惟受處分人未提出該約定條文所稱「林安計程車客運服務駕駛人員規章與福利制度」之規定內容為何,尚難僅憑該約定條文之文意,認承租駕駛人左偉國有自行前往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責任。又上開同意暨委託書上記載:「本人同意並委託昌立交通有限公司及蒲盛松查詢本人(即承租駕駛人左偉國)証照向所屬權責機關辦理,並已被告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審驗駕照及執業登記証、定期檢驗車輛,…」,其中雖有另以手寫方式加註「定期檢驗車輛」之字樣,惟上開同意暨委託書所約定之方式「生日前後一個月內」,亦與車輛定期檢驗之日期係以車輛出場日及其年限為據迥異,而不足以合理認定左偉國於上開汽車租賃期間應據此自行參加汽車定期檢驗。再者,受處分人曾對左偉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0面及車身(國瑞牌、1998年7月出場、排氣量1587、引擎號碼4AM360716)1輛予受處分人,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板簡字第286號判決在案,並於99年3月9日確定,有該案宣示筆錄、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參諸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9年12月3日開庭時詢以:既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且已找到左偉國,為何未向左偉國取回車牌、行照時,答以:我們要跟左偉國要,但是他不給,而民事執行要去聲請,我們不懂程序,而後續的執行,常常執行不力;因為我們案子太多了,所以還沒排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復參以受處分人曾對左偉國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左偉國與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同時先於99年5月17日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復於99年6月11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不成,均同意延期至99年6月17日續行調解,惟99年6月17日僅左偉國到場,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未到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43頁)。可知受處分人既已於99年3月間即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卻未思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將車輛取回,且至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30日做成裁決處分前,受處分人於99年5、6月間亦有數次與左偉國接觸之機會,卻未能督促承租駕駛人自行參加汽車定期檢驗或將車輛取回以行驗車,綜觀全卷亦未見抗告意旨所稱之催告存證信函,實難認受處分人就上開營業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為無過失。
(三)至檢察官就受處分人所提之侵占刑事告訴,案件於偵結後是否起訴或扣押證物,應由檢察官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而為檢察官之職權,於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本應於98年12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仍未依規定檢驗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裁處自99年7月30日即裁決日起註銷上開汽車牌照,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