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廖玉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100年度交聲字第71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N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於民國99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駕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玉燕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通知車主即受處分人應至該局說明,受處分人人無故不到場說明,有「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經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FN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N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受處分人不服以周亞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擦痕不可能係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警員未予詳查,即逕認其有肇事逃逸事實,又其未實際居住於車籍地,中正二分局於99年8月12日以掛號郵寄通知書,送達至其之車籍地,送達地點不合法,且該通知書雖經其母廖陳罕簽收,惟其母年事已高不識字,誤認為廣告信件,而未轉交予其她,是該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中正二分局於99年8月12日將通知書寄至車籍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並未一併寄至其現居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送達是否合法並非無疑;又其母高齡且不識字,於不知情況下同時收受該通知書及其他信件,實無法分辨掛號信件與普通信件之別。再者,依其100年1月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之決議為「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原審卻認定臺北市警察局就其肇事之情事已盡相當調查之義務,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與周亞琪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而逃逸,經周亞琪向中正二分局報案後,該分局通知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9日11時,應至該分局交通分隊說明,詎受處分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亦未提供駕駛人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經警員制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中正二分局99年8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1074410號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2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N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9、60、46、47頁),是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據證人周亞琪於原審證稱:在去年的7、8月間某日晚上約10時,是在臺北市○○○路○巷○號的路邊,當天下午4時許,他們本來要開車出去,但是有1輛車擋住,所以他們請警察幫忙聯絡車主,請車主移車,但是因為聯絡不到,所以就沒有辦法出門,警察有開罰單,因為那輛車子是違規紅線停車,那輛車的車號她不記得,所以他們就一直從陽臺看該車是否已經移走,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從羅斯福路8巷巷道,就是他們家左前方開過來,因為那輛紅線違規停車的車子擋在前方,所以受處分人的車子不好轉彎,受處分人在轉彎時離他們的車子很近,切不過來,就倒退1次再切進來,之後看到受處分人把車停到他們車子的後面第2台;他們當天晚上約10點要移車時,發現車子的左前方有明顯的擦痕,是黑、灰、藍色的,就是刮到最深的地方是黑色,旁邊有藍色的擦痕,上面還有灰色的漆,因為她的車子是銀色的,所以灰色的漆不是她的車子,他們就看到後面所停第2台車子,就是受處分人的車子去看,受處分人的車子是灰色,他們報警處理,警察過來量巷子的距離,也有看受處分人車子的擦痕,異議人的車子擦痕在左前方,我的車子擦痕也在左前方。之後她拿報案資料自己去里長那裡看監視錄影帶,從當天下午4點多開始看到當天晚上10點多她移車,期間只有受處分人的車子有很接近他們的車輛,其他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周亞琪之夫俞博懷於警詢時證稱:他在他家陽臺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進來靠近他老婆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前後調整距離,他看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完畢才進屋內,是他要將老婆車輛移開時發現車輛被撞擊;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停於他老婆車後2部;他老婆車輛是停車,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老婆車輛後就沒有移動;當時路況佳、天候晴、視線好、無障礙物;他確定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他老婆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就99年7月24日當時停放地點附近之路況、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如何經過及停放地點,以及如何發現周亞琪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擦撞而受損等節相符。復參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周亞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與周亞琪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上皆有黑、灰、藍色之擦痕,有車輛比對照片18幀、受處分人車輛照片5幀、現場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126頁),此與證人周亞琪、俞博懷均證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進入上開巷口之路線,因而造成該2車發生擦撞之部位等語,酌情確屬可能,證人之指述尚屬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根據前開證據資料,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其調查結果,以99年8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1074410號書函通知受處分人到場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於100年1月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之決議結果,主張其並無前開車輛擦撞之情事,警察機關就此部分亦未盡相當調查之義務,惟查中正二分局依當時所知之證據資料,認受處分人涉有肇事逃逸之情,尚屬合理,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本應於警察機關於99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其攜帶相關資料到場說明時,即依通知到場說明,以進一步協助釐清、查證並確認是否有肇事之事實,受處分人卻無故不到場說明,遲至100年3月7日始提出上開鑑定意見,實無解於本件「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查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中正二分局通知書於99 年8月12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與戶籍地同),並由其母廖陳罕簽收,有上開書函、送達證書,以及受處分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60、7 8、80頁),另參以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所地為通訊地址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揆諸前開規定,足認上開通知書已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業使受處分人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雖一再辯稱其母親高齡且不識字,無法辨別掛號信件與普通信件、廣告信件之差異等語,惟衡諸常情,長輩雖有不識字者,然應有多年社會生活經驗之累積,對日常事務均可認識處理,而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受處分人之母既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欄蓋章收受郵件,難認其非能分辨該信件與普通信件或廣告信件之別,受處分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況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99 年2月23日修正前為「『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及行政程序法第72 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以及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受處分人倘平日實際居住地與車籍地不同,而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或通信地址變更異動,否則交通監理機關除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地址外,何以得知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而僅能依受處分人原登記地址或透過戶役政系統查知之戶籍地送達文書,如受處分人因此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承擔。是受處分人辯以中正二分局未將通知書一併寄至其實際居所,送達不合法,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實有肇事逃逸之嫌疑,經中正二分局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攜帶相關資料到場說明,受處分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點認定,而駁回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