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 處分 人 黃璽安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黃璽安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20時45分,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於95年4月
7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因受處分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期限內繳罰鍰或辦理吊扣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自95年5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並自逕行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嗣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8日14時25分另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康路口前,為警攔停發現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為逕行註銷狀態,乃以受處分人有「駕照易處逕註仍騎車行駛」之違規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0年1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扣繳駕駛執照,罰鍰並限於100年2月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既係依據「95年4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之行政處分而來,且為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然該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因受處分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期限內繳罰鍰或辦理吊扣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自95年5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並自逕行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而其中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而已,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後,就「吊扣駕駛執照」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自不得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是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8日駕駛機器腳踏車,是否確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再參照86年1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修正立法精神,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受處分人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遭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並自95年5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其所據以裁罰之北縣警交字第ABY487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91年10月11日」,應到案日期為「91年10月26日前」,而本件原裁決日期竟係「95年4月7日」,即該處罰係在受處分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4年餘始作出裁決,有該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效。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無效行政處分為基礎,從而在其後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顯即難認允當,原審乃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00年1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適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屬於行政罰領域之交通秩序罰而言,舉發通知單在受處分人未依法甘服並繳清罰鍰前,並非終局性行政處分,舉發機關掣單移送處罰機關後,仍須待處罰機關為裁決後,該裁決書始為終局性行政處分。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5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前,我國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規範雖有缺失,然在行政罰法施行後已補其不足,故本件裁處權時效期間,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為準,是本站雖距本件第一違規事實之時間即91年10月11日後,遲於95年4月7日始為裁決處分,惟仍屬合法裁決,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如將舉發與裁決之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並非可取。
(三)再者,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對於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同法第19條規定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行政罰之訊問、處罰及執行,亦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除明確設有裁罰及執行之期間限制外,更宣示行政機關逾期不為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故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非屬裁罰時效規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容許類推適用之結果,則依交通違規案件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最為相同,則其裁處即應受2個月之限制,亦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此際,並無其後88年2月3日制定、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及94年2月5日制定、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有關時效等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四)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故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行政機關在此情形均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受處分人前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係在91年10月11日,處分機關竟在受處分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4年餘之95年4月7日始行裁罰,顯已逾越裁處權時效,而屬無效處分,原審乃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違反上開無效處分之行為,顯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另行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認95年4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ABY487952號裁決書之處分,未逾越裁處權時效,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處分行為,自應裁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