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戴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QQ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戴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5日14時53分許,因停放在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宜蘭縣○○鎮○○路與傳藝路口人行道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拍照取證,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游志祥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路口人行道常常被人檢舉機車違規停放,我都以現場拍照的方式,再將逕行舉發的通知單夾在車上,拍照的資料就拿給分局,由分局統一寄出舉發單。(提示照片,對於卷附之照片,是否是當時違規停車的舉發照片?)是的。(此地點禁止停車告示牌在何處?)在本案當事人停放車輛的左手邊約15公尺有禁行停車的告示牌,就是我提出照片中記載光榮路與傳藝路口照片上的告示牌。(舉發照片上為何未顯示拍照日期?)這是相機設定的問題,但是我當天拍完後,就將照片洗出來交給分局,而且我拍一張違規照片,就寫逕行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是複寫,上面也有違規時間、地點,所以時間不會弄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相吻合(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足見證人游志祥所證屬實。則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游志祥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當無不實之虞。故受處分人確有於設置有「本處人行道嚴禁停放車輛」標語之路口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處人行道嚴禁停放車輛」之標誌,並未設置上揭地點之最明顯位置(如人行道前),且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於案發後,在上揭路段(但非受處分人停放機車處)所補拍之照片觀之,該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人行道後之不明顯位置,明顯違反明確性及平等原則;又原審調查證據之傳票送達不合法,且未給予受處分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有未合;況受處分人為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應處以300元之罰鍰,詎原處分機關竟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900元,亦有未合;末者,舉發員警可能因可以領到舉發獎金、出差費、考績獎金等情,致有設詞構陷之可能,故舉發員警之證詞亦不可採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月5日14時53分許,係停放於設有「本處人行道嚴禁停放車輛」禁制標誌之宜蘭縣○○鎮○○路與傳藝路口人行道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拍照取證,並以該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有本件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8月24日警羅交字第0993012388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至42頁)。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本處人行道嚴禁停放車輛」之標誌未設置於最明顯之位置云云。惟按交通裁決罰鍰事件,核其本質,係屬行政罰事件,而行政罰之基本法律即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者,仍應處罰。查:依卷附之照片顯示,本件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所設置之地點及高度,係為一般人顯而易見之位置,且以紅色顯眼之顏色為底色,已足令一般行經該處之用路人知曉該路段之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縱有人行經該路段時疏未見到上開標誌,亦係自己之疏忽、過失,要難諉責。受處分人所稱:上開標誌未設置於最明顯之位置,其應不罰云云,自無足採。
㈣、受處分人復辯稱:原審有傳票送達不合法、就審期間不足及未予受處分人最後陳述意見之違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曰「準用」,而非「適用」,即指僅就其性質相類者為準用,而非全盤適用。查: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同法第273條第3項:「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81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同法第290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等規定,均係於必須以判決終結之刑事審判程序,始有其適用,此觀該等法條係定於刑事訴訟法「審判」一節,且明定:「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以及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裁定程序或抗告程序(均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可言)皆無相類或準用之規定自明。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係以裁定為判斷,不服者,係利用抗告程序救濟,而非上訴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上揭條文所稱之「準用」,顯指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抗告程序之規定,而非判決或審判程序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亦規定:「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未設有上開如刑事審判程序之相類規定。則原審於證人具結作證,且有照片可資證明之情況下,認無再傳喚受處分人之必要,而為裁定,核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受處分人引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質疑原審於交通事件訊問程序,未給予受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節,實屬誤會。
㈤、受處分人又辯稱,其係臨時停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應處300元之罰鍰,詎原處分機關竟裁處900元之罰鍰,係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4日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嗣於99年8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939808500號函撤銷上開處分,另於99年9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見原審卷第9、10、27頁),則受處分人稱: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900元云云,殊有誤會。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臨時停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9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依卷附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機車當時係熄火停於上開人行道上,現場無駕駛人在場,是當時受處分人之機車應非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自非屬臨時停車,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論處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引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殊屬無據。
㈥、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舉發警員之證稱不可採云云。惟查:本件現場舉發之警員游志祥有提出明確之舉發照片為證,且於事後在法院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其證言自堪採信。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