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羅志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志清(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1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之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實於前述時、地停放於劃設紅實線處所(機車之後車輪並未壓到紅實線,此部分詳下述),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略以:該處為自家門口不應標繪紅線,里長曾向劃線單位申請塗銷,均不見相關單位前來處理,難道要天天將機車扛上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僅書寫「中寧街12巷」,此種不清不楚之舉發與事實不符;再者,伊將機車停放在自宅樓梯走道內,停車位置離紅線有一段距離,機車之後車輪並未壓到紅線,並無任何違規可言云云置辯,然:
㈠依卷附之舉發照片可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21之4 號
前路面上標繪有紅實線,可認係用以預告及管制汽車駕駛人注意該路段24小時禁止停車之一般處分,以維護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在此等路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不論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內側或外側,均一致禁止臨時停車,與機車停放之位置是否「壓」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上無關,受處分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當知其意,是其辯陳機車並未壓到紅線、在自家樓梯停車並無違規等語,當非可採。
㈡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可資參照。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若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準此,受處分人若對舉發現場劃設禁制標線之一般處分有所疑義或不服,允宜依據前揭法律救濟途徑辦理,尚無執此主張免罰之依據,是其前揭辯解顯係誤會,並無理由。
㈢再依卷內之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雖僅標明:「桃園市
○○街○○巷」,並未進一步載明詳細之違規地點,然此欄位之記載無非在於確認違規之地點,再綜合舉發通知單其他記載(車號、違規時間等)據以特定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員警除製單舉發外,另拍攝違規照片,已可確定違規之地點,並無記載不明確無法特定違規事實之情事,更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或內容有不能、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且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業已對舉發之實體內容為抗辯,並據以描繪現場圖,不論對其實體或程序之權利均不生任何影響,是此辯解亦有誤解。
㈣從而,受處分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尚難採信,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處紅線乃因先前時有汽車隨意停放而繪製,受處分人將機車停放在自宅樓梯走道內,停車位置離紅線尚有一段距離,伊機車之後車輪既未超越,亦未壓到紅線,有何違規可言等語。
四、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又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已陳稱:就該紅線繪於伊家門前一事,伊曾向里長反映,里長即向相關機關申請塗銷,並以黑色油漆覆蓋該紅線,然因長時間經日曬雨淋,因而顯出該紅線等語(原審卷第3頁),此與卷附之舉發照片(原審卷第20頁)顯示受處分人停放機車處所路面所劃設之紅實線上確有黑色油漬之情相符。是受處分人前揭異議意旨所述該地點原舖設之紅實線已由其里長向相關機關申請塗銷,並以黑色油漆覆蓋等語,尚非全無可信。又觀諸前開舉發照片,舉發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除有部分黑漬外,已有多處斑駁脫落,且不連貫;另該紅色實線距路面邊緣既可直停機車乙台,則距路面邊緣顯已逾30公分以上,堪認該處紅實線確已嚴重脫落,致原紅實線無法連貫,且多處斑駁,似已違背前開「標線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規定,能否使一般用路人一望即知該處確為主管機關依法劃設?進而令使一般用路人均不致誤解,而得確實遵循。本件受處分人是否因上開現狀,而致誤認該紅實線已遭廢棄之虞,猶有調查之必要。再者,紅實線距路面邊緣既逾
30 公分以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如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時,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亦饒有研求之餘地。綜上,本院僅依憑既有卷證資料,尚無法正確勾稽查核本件受處分人究否違反前開規定。原法院未詳加查明,遽認受處分人本案交通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有未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