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威宇代 理 人 陳詩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威宇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149巷5 弄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停車地點之巷道,確已構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指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屬供公眾通行之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疇,是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停車地點係在建築線內私設巷道(南港新光二小段262-1號),係專屬7戶住家通行,非公眾通行。
而公眾通行地是鄰地開放空間(南港新光二小段251 號)。
且依受處分人在原審庭呈相片所示121 巷只到停車地為止,另一端連結成福路是251 號法定空地,都不是市府新工處所認定的路,故另一端才有禁止進入標誌。受處分人停車端雖未設禁止進入的標誌,係因該路段為7 戶住家進出的私設巷道,而鄰地251 號有20餘戶住家進出的法定空間,自然不便架設圍籬等障礙物阻止住戶人家通行。又受處分人於原審所指121巷的出口係149巷5弄,也可以從107巷出去。是以公眾可從149巷5弄或107巷通行,沒有必要一定要從「不是121巷出口」的地通行,該處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另地主曾主張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向環保局南港分局提出異議,並不能用非法積極的手段阻止公眾通行在開放空間,但因該地段不是路,故向執法單位異議以表示私權的主張,況且停車地另一端地主就曾抗議不得鋪設柏油,理性向執法單位異議主張私權,就是市民的阻止行為。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停車地點之巷道,不符合上開解釋之要件,應不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範疇云云。
三、經查: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處分人於原審中自承其停車地點之巷道為一般民眾均有通行使用(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明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現場成福路121巷及149巷二條巷道都不是死巷,成福路12 1巷一端是受處分人停車位置附近之巷口,另一端是連接成福路大馬路,與大馬路之交接處雖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但受處分人停車位置附近這一端的巷口並未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所以一般車輛仍可從受處分人停車位置附近這一端的巷口開進來,並可以開出去接到成福路大馬路上,雖然其中最後一小段路沒有鋪設很完整的柏油,但並不影響車子通行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5反、16頁),並提出上開現場路況照片為佐(見士林地院卷第22、23頁),受處分人亦不爭執其停車位置附近此端的巷口並未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至巷道另一端雖置有禁止汽車進入的標誌(見士林地院卷第23頁),惟此顯僅係禁止特定車輛由該端進入,並非限制不特定公眾通行,固可認現時該巷道確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然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2915400 號函所載「臺北市○○區○○段2小段261-1地號土地‧‧‧查對結果:係65使字第658號使用執照(63建(港)字第009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並依圖說解釋部分範圍為建築基地之私設巷道」,可認該私設巷道係於65年間依建築法規設置完成供人通行之用,但本案除上開261-1地號土地外,另涉及251地號土地使用(即有設置停車場者)部分,亦據受處分人供明在卷,則該251 地號土地劃設道路貫通上開私設巷道之起迄時間為何?在未貫通之前上開私設巷道是否僅供住戶使用?又貫通後該巷道是否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20年以上?均攸關判定該巷道是否屬「既成道路」。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則本件巷道是否業經臺北市政府列管認定?自均有研求之餘地。是原裁定遽認本件系爭巷道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疇,受處分人既有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件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