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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抗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代 理 人 陳淑賢受 處分人 汪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421、42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汪志豪於民國91年12月1日凌晨4時4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往北89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當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1年12月16日,經受處分人簽收無誤,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逕行裁決罰鍰5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受處分人另於94年1月22日在國道一號北往南247公里處,因未帶駕駛執照,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4年2月6日,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無誤,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乃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逕行裁決罰鍰2千3百元,駕駛執照扣繳。嗣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21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揭2裁決,再於100年3月2日重作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重為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7號7樓之1住所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共4份、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日中監自字第1002000131號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事實。嗣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一)伊因入監服刑,實屬不可抗拒之力,並無居住原戶籍登記之地,而處分機關未依法送達裁罰實屬不當;住所非以戶籍登記為唯一判斷依據,且伊在96年經由監所遷籍至花蓮縣吉安鄉6段700號,而處罰機關並未依規定補送裁罰;(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來函之公文說明中陳述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裁決書,於95年寄存送達戶籍地址,但中區監所依法未舉證及提出合理事實之依據;(三)伊另於100年3月4日○○○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因其時效已逾公法之規定,依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3月4日入監服刑,迄100年2月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逕行裁決之處分,應囑託受處分人當時所在監獄長官送達,始為合法。然而,原處分機關當時不察,逕送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路○○○號,分別於95年3月22日、96年10月3日寄存在所屬郵局,有送達證書各1附卷足考。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之裁決書,均屬送達不合法,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二)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因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2條規定亦經修正,惟就本件受處分人而言,其處罰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前揭受處分人之2違規行為均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以前所發生,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至98年2月4日時效完成,不得更行裁處。因此,承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所為裁決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應屬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揭2裁決,另於100年3月2日重作相同內容之2裁決處分,並重行送達受處分人之現住所,然此2裁決處分之時間顯已逾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其等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已逾裁處權之3年時效期間仍於100年3月2日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並重為送達,確有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所寄送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郵差分別於95年3月22日、96年10月3日寄送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在案,惟經受處分人提出監證明於94年3月4日至100年2月22日為在監期間(縮短刑期假釋),送達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本所同意撒銷,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重新裁決(第裁60-Z000000 00-0號、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按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該裁決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期限。是以,特請鈞院明鑑,撤銷原裁定,再為適法之處分。

三、惟查:

(一)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故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行政機關在此情形均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

(二)原審認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審酌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3月4日入監服刑,迄100年2月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0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卷第17至18頁),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逕行裁決之處分,應囑託受處分人當時所在監獄長官送達,始為合法。然原處分機關當時不察,逕送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路○○○號,分別於95年3月22日、96年10月3日寄存在所屬郵局,有送達證書各1附卷足考(見100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之裁決書,均屬送達不合法,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且本件受處分人2違規事實均係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發生,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同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業已於理由欄內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論述綦祥。按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義。則本件舉發權雖自已合法行使,惟就屬於行政罰領域之交通秩序罰而言,舉發通知單在受處分人未依法甘服並繳清罰鍰前,並非終局性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舉發機關製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後(於本件中即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仍須待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後,該裁決書始為終局性行政處分。

(三)又按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或以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始為生效要件,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惟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該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95年2 月

5 日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91年12月1日、94年1月22日因上揭違規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為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惟均未經合法送達,業如上述,是原處分機關未向受處分人之服刑監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該通知內容,其於94年8月22日、95年3月15日所為之裁處即未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若於裁罰權之3年時效屆滿之前(即98年2月4日前),再行合法送達,可治癒該行政處分之瑕疵,惟未合法送達且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2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揭2裁決書之處分,並於100年3月2日重作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裁決書再予以裁罰,重為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7號7樓之1住所,顯已逾前述3年之裁罰權時效,尚難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即認原處分機關重行取得裁處權,而得另行裁處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日再度裁罰時,既係針對受處分人91年12月1日、94年1月22日之同一違規案件而為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已逾裁罰權之時效期間,原處分機關再為前開2件裁處,係對同一違規案件而為裁罰,尚非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原處分機關所認,應有誤會,其上開2件裁處,既已逾裁罰權之時效期間,自難謂適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既存有前揭重大瑕疵,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已逾裁處權之3 年時效期間,仍於100年3月2日就相同案件重新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並重為送達,確有不當,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