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起訴書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簡稱聲請人)於民國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則先後以聲請人於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起訴書誤寫為50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告訴人對聲請人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起訴、判決,然告訴人係於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騎乘機車倒地,自已受傷,此有目擊並報案之證人倪正雄於本案之偵、審中結證稱:「車禍當天我聽到倒車聲,當時我在三樓的客廳看電視,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往窗外看,就看到一個婦人騎機車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在一三八巷口還有一部倒退的貨車,我看到的時候貨車的車頭往一三八巷內,然後倒車出來,在路邊暫停一下」、「我是用我家裡的電話打一一0報案,打電話的時間及看哪壹台的電視節目我都沒有印象了,電話是我親自打的,倪維德是我父親,因為電話登記是倪維德的名字,我沒有向一一0說我的名字,是他們查出電話的名字是倪維德」等語(即聲請人所稱之證物2 ),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蕭文隆證述:「(問: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去中央北路四段一三八巷口處理車禍事經過?)我過去看有機車倒在現場,有一目擊之轎車(停在機車前面,傾向與機車併排)」等語(即聲請人所稱之證物3 )可稽,自非告訴人之訴之聲請人於90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具體事實,應無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拘束之具體事實。依上開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具體事實之訴訟資料,本案之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有錯誤,而上開訴訟資料係為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為判決後始行發現或審判當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可認為謂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使用之任何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有利,為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當事人與法院於判決前並不知,且確實不須要調查之確實新證據確實性,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之上開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均有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嶄新性二要件,又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原因,上開訴訟資料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4、5 、6款及第421 條所規定之具體內容之嶄新性。又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3 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376 條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於92年裁判確定送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聲請再審,於法有據。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為訴願法第80條前段所明定,申請人向訴願委員會上級機關申請再審,應無30日不變期日之問題,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提出再審理由,應無2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爰提出再審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並未敘述理由及附具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援引訴願法第80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20 日不變期間之問題云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有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均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所謂證物2、證物3,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據以認定事實,而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所謂證物2、證物3,乃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而已,並非證據之本身,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或第421 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相適合。又聲請人前曾以「90年7月23日零時32 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零時32分後」等原因事實,對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97 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多次以同一原因重新提出再審之聲請,迭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17、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14、21、26、50號、99 年度交聲再字第12、21、29號等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本次復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就已駁回聲請之同一原因再提出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