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起訴書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簡稱聲請人)於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則先後以聲請人於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對聲請人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起訴、判決,然起訴書誤寫為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且告訴人係於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騎乘機車倒地,自已受傷,聲請人並無肇事,此為存在於起訴之前,而於起訴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另該起訴書所憑證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第73號判決已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上開訴訟資料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4、5、6款及第42 1條所規定之具體內容之嶄新性。又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合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376條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於92年裁判確定送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聲請再審,於法有據。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為訴願法第80條前段所明定,聲請人向訴願委員會上級機關申請再審,應無30日不變期日之問題,故聲請人向原管轄法院提出再審理由,應無2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爰提出再審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影本、100年交聲再17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證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交上訴第73號判決認定有偽變造情形而聲請再審,惟本院遍查前揭判決書內容,均無涉聲請人所稱證物有偽變造之認定,且聲請人亦無附具其他新證據供本院審查,堪認聲請意旨與上開法規之再審原因無一相符。又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新證據事由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多次以上開新證據為理由針對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 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14號、第21號、第26號、第50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第21號、第29號裁定及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係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重覆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或不得聲請再審,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