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再 審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配偶 高玉惠受 判 決 人 楊毓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徐萬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未減速慢行,並於過彎時失控橫向打滑跨越到路中心線,蓋證人李安已證稱:伊有看到徐萬錦的車打滑,反彈到伊原本車道右側位置等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鏡頭3拍攝之角度及覆蓋範圍所示,證人李安所騎乘之車輛也失控偏滑撞上反彈被害人徐萬錦騎乘之重型機車,可認被害人徐萬錦騎乘之重型機車確有失控打滑之事實,但此部分證據原審漏未審酌,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以及中央警察大學車禍事故責任之鑑定,亦隱匿被害人徐萬錦騎乘機車失控橫向打滑之證據不為鑑定,均有違誤。又依警拍現場照片,受判決人楊毓峯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徐萬錦機車碰撞後煞車滑行約一個車身,且依案發現場監視鏡頭3之拍攝畫面,係先拍攝到受判決人楊毓峯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及車頂,後再拍攝到車輛之左側及車尾,參以案發現場監視鏡頭1、2之拍攝畫面,受判決人楊毓峯雙手仍緊握方向盤,成直線駕駛,可認受判決人楊毓峯駕駛之車輛原係直線駕駛,並未跨越道路中心線,但因被害人徐萬錦騎乘重型機車打滑撞擊致生事故,與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楊毓峯駕駛之車輛是以大角度由鏡頭右上方往座下方移動之事實不符,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以及中央警察大學車禍事故責任之鑑定意見亦屬虛偽、推測之詞。再者,依事故後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及被害人徐萬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打滑照片,被害人徐萬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進彎前係行駛車道外側,因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進彎失控瞬間橫向打滑越過中心線,車身左側貼撞受判決人楊毓峯駕駛之車輛,使反彈回原行駛車道,未倒地前在遭騎乘機車緊跟於後的李安追撞,原確定判決認李安騎乘之車輛係為被害人徐萬錦倒地之機車絆倒,與事實不符。另受判決人楊毓峯之供述、證人即再審聲請人高玉惠之證述,固有部分不利,但仍依事實認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據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案發現場監視鏡頭1、2、3之拍攝角度及覆蓋範圍交叉比對,以確定受判決人楊毓峯碰撞時之正確位置,及未審酌被害人徐萬錦確有失控打滑之事實等人證、物證,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必該證據已提出而受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者,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反之,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僅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經查:
(一)受判決人楊毓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其對於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9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參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受判決人楊毓峯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處,其右前車頭及右後照鏡之車影出現位置明顯於其行車車道下方位置,比對先後其他同向通過之車身及車影位置,足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處,左前車頭和左側車身已跨越中心線,未保持會車之距離,致與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可認受判決人楊毓峯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李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亦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被害人機車之行車車道上標寫「慢」字,現場碰撞散落物由道路中心線附近擴散至左、右兩側等情及依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彎道處,其行車軌跡較證人李安或其他先後經過之機車偏向道路中心線,而行經肇事地點處發生碰撞時,被害人上半身被桃63線往阿姆坪道路方向之鏡頭攝入,與其他同向機車經過該處時,均未被上開鏡頭攝入,而同向汽車至多僅被拍攝到車頂等情,參互以觀,可認事發時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標寫「慢」字之彎道,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未靠道路外側行駛,而行駛於道路靠近中心線處。因認受判決人楊毓峯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跨越道路中心線,且未保持會車之距離,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於標寫「慢」字之彎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騎駛機車,未依規定減速行駛道路外側,反違規行駛靠近道路中心線附近,復因未保持會車之距離,與受判決人楊毓峯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其兩者間屬與有過失,惟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受判決人楊毓峯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之認定,均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不合,不足憑採,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事故責任總結鑑定結果,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部分相同,惟未慮及受判決人楊毓峯未保持會車距離,以及被害人未行駛在車道外側,復未保持會車之距離等肇事原因,仍有疏漏。又受判決人楊毓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本件受判決人楊毓峯確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至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9頁)。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指稱受判決人楊毓峯駕駛之車輛係直線駕駛,並未跨越道路中心線,反係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打滑撞擊致生事故,原審未就案發現場監視鏡頭1、2、3之拍攝角度及覆蓋範圍交叉比對,以確定受判決人楊毓峯碰撞時之正確位置,及未審酌被害人徐萬錦確有失控打滑之事實等人證、物證,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之認定,以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事故責任總結鑑定結果係屬虛偽、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案發現場監視鏡頭1、2、3拍攝內容光碟、證人李安之證詞、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之認定,以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事故責任總結鑑定結果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無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且本件亦經原審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就上開證據為取捨審酌認定後,認本件受判決人楊毓峯確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有如前述,是上開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自非屬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