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妥適用法。依訴訟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於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時肇事,致騎乘機車之胡春菊受傷後而逃逸,而非起訴書之起訴之90年7 月23日零時50分之犯罪時間,原判決應退回檢、警單位詳予查明事實真相,惟竟以移花接木的手法,推論聲請人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以上乃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又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合刑事訴訟法第423 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376 條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於92年裁判確定送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聲請再審,於法有據。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為訴願法第80條前段所明定,聲請人向訴願委員會上級機關申請再審,應無30日不變期日之問題,故聲請人向原管轄法院提出再審理由,應無2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爰提出再審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明確列舉何謂確實之新證據,僅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有18分鐘之差異,而認原審法院應重新發回檢、警單位詳查,於法自有未合。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多次以上開新證據為理由針對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36號、第49號、第56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24號、第28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7號、第29號、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14號、第21號、第26號、第50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第21號、第29號、第42號,及100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第17號、第27號),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係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重覆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且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