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刑補更(一)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清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洩漏國防機密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撤銷,發回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田清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叁佰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清文因洩漏國防機密案件,於民國83年2 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至84年2 月28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70 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身心飽受煎熬,所經營之公司亦因此宣告倒閉,嗣該案經本院以97年訴更㈣字第3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折算1 日,補償聲請人185 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田清文被訴洩漏國家機密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更㈣字第3 號判決諭知無罪,再由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間,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3年2 月24日訊後,認聲請人涉刺探、收集國防應秘密之文書之罪嫌重大,因該案文件來源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依修正前及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當庭執行羈押,嗣於83年10月5 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移送審理,於84年2 月28日經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達37

0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押票回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另見士林地檢署83年度第2264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83年度訴字第4 號卷第437 頁),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補償範圍之規定,首堪認定。次查,聲請人自前開案件偵查伊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集、洩漏國防機密之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二)又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件全卷,查聲請人於83年2 月24日偵查時,係供稱:伊有委託張家成向海總探聽有關「主拖纜機」案有關事宜,於82 年5月間,伊所代理的AURORA公司通知伊向海軍介紹產品「主拖纜機」,伊在6 月間拿頁碼947 至955 、962 之資料給張家成,隔1 個月後,張家成認為伊提供的資料太簡略,就把頁碼953 至961 之資料給伊,伊把這些資料傳真給美國AURORA原廠後,原廠對規格不清楚,伊就再告訴張家成設法拿到海軍所原訂要議價Johnson 廠的規格如頁碼964至968 ,再隔幾天,張家成又拿頁碼971 至972 之比較表給伊,伊再把這2 張在伊公司傳真給伊在美國的二嫂;頁碼981 的資料,與主拖纜機無關,不知何時張家成交給伊,看伊有什麼生意可以做的,伊看了以後沒興趣,就還給張家成,文件上只有「海岸巡防署」幾個字是伊所寫的;伊將主拖纜機的文件拿給張家成,乃因該案一直在等國防部的核定,所以伊就影印一些文件裝成1 個檔案,交給張家成並告知伊在等其消息;頁碼969 之文件是美國AURORA廠寄給海軍總部,再由張家成不知以何管道從海軍總部取得的,頁碼969 上之「這就是所謂機密暗碼,因此資料不可流出」等文字敘述,為伊筆跡,這是伊傳真給伊二嫂的,用意是表示伊等的說明太簡單了,張家成拿給伊的文件上,也有類似頁碼969 頁的浮水印圖案;扣押編號⑻有關「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表」,是伊約在1 、

2 年前,向惠仁公司陸松苓拿的,其為DRESSER 公司的代理商,伊不知道這份文件是否軍事機密,伊知道張家成是向海總之郭毅忠取得這些主拖纜機之相關文件等語(見前揭偵字第2264號卷第13至16頁),前述及頁碼947 至955、953 至968 、962 、964 至968 部分,均為「註美採購勤務團函廠商有關拖纜機之詢價信件」、頁碼971 至972部分,則為「海軍外購拖纜機案」之廠牌比較及時程摘要表,頁碼981 部分,為「近岸巡邏艇需求案」;其中「海軍外購拖纜機案」及另自聲請人處查扣及其所涉之「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主拖纜機預算執行表」等文件之機密等級均為「密」,確屬「軍機」,解密狀況為「否」等節,有國防部83年3 月4 日恭恕02 058號函及所附「國防部對士林地檢署移送民人田清文扣押資料鑑定結果表」在卷可憑(見前揭偵字第2264卷第38 至40頁),嗣因本院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而被告被訴收集、交付上開軍事機密文件後,該等文件經查業已佚失,已無從再送鑑定等情,亦經本院於97年度訴更㈣字第3 號無罪判決之理由中敘明。從而,聲請人雖否認有被訴之收集、交付國防機密犯行,惟聲請人已坦承有經手、傳真列為軍事機密之「海軍外購拖纜機案」資料,復於其住處搜索扣押「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等經國防部列為軍事機密之資料,而所扣得之其餘資料中,並經聲請人自承有於其上書寫足使人認為該等文件為國防機密之「這就是所謂機密暗碼,因此資料不可流出」等字樣,均足使人推認聲請人在主觀上有收集、交付國防秘密之故意,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對聲請人是否有收集、洩漏國防機密等情,有所懷疑,而認其涉有重嫌,而該等文件尚有其來源、去處待查,聲請人又未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俾供調查,是檢察官於搜索扣押上開文件,並為訊問後,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依法諭知收押禁見,聲請人自身對於遭羈押一事,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外,並審酌聲請人於20餘年前遭羈押時,年方39歲,為凱胤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從事多國推土機、挖土機等業務,因羈押之故,造成工程違約,須賠償違約金,事業、家庭遭受打擊等語,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準、社會一般通念、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以賠償每日2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83年2 月24日起至84年2 月28日止,共計370 日核計,准予賠償74萬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