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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安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三一四有限公司上 訴 人代表人兼被告 廖承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6 號、10

0 年度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承旭係三一四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四公司)之負責人,前因和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訊公司)承攬司法院所發包之「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宿舍17、20號宿舍整修工程」,嗣和訊公司又將其中「屋頂防水工程」部分轉包予三一四公司,而三一四公司為承作該項工程乃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由廖承旭代表三一四公司僱用勞工林琦偉參與施作是項屋頂防水工程,廖承旭並自任現場之負責人,直接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工作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屬從事業務之人,與三一四公司並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三一四公司、廖承旭本應注意提供予員工使用之對地電壓220伏特之移動式捲揚機,其電源連接電路上應設置適合該機器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發揮功能(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此,致於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林琦偉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頂樓,施作前述屋頂防水工程操作捲揚機將沙土推車吊載下樓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得以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可再經由鋼索傳至吊沙土之手推車上,然因廖承旭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未能確實發揮功能,肇致林琦偉左手握手推車之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再由腳部流出,因電灼傷而休克,經立刻報警送醫仍不治死亡。廖承旭於24小時內之19時26分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備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承旭固自承係為被告三一四公司之負責人,且三一四公司確有承攬上揭「屋頂防水工程」等情,惟於原審辯稱:上開捲揚機並未漏電,且已加裝符合安全標準之漏電斷路器,故該工地之安全設施應屬完善,至被害人林琦偉死亡之原因,應係上開宿舍之冷氣線路漏電所致云云;於本院辯稱:捲揚機的本體、開關及電源線經過檢測都沒有漏電的情形,漏電斷路器部分確實裝有高感度、高速,確實可以斷路,電源線的接續點在沒有經過檢測就認為有漏電,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林琦偉於上揭時、地作業時,因遭電擊(詳後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4時許,仍因電灼傷而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見98年度相字第637 號卷第21至22、39至44、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工地之工頭王建成、證人即共同在現場施作之工人陳聖迪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6至27頁,98年度相字第637號卷第6至7頁、第34頁反面),被害人林琦偉於施作被告三一四公司所承攬之「屋頂防水工程」時,因遭電灼傷,致發生心因性休克致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在現場施作之員工陳聖迪於偵查證稱:當時王建成表示沙子太多,要求林琦偉將沙子吊下去,林琦偉為操作捲揚機一定要觸摸開關,伊當時則在距離林琦偉3、4公尺遠處攪拌水泥,後來聽見王建成喊叫伊去救林琦偉,伊本以為林琦偉係遭物品壓到,因此趕快去拉林琦偉之手,結果伊即被電到,約5分鐘後,感覺電源遭關閉,伊始能與林琦偉分開等語符實(見98年度相字第637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證人王建成於警詢陳稱:當時林琦偉係在操作捲揚機吊沙包,忽然大叫一聲,伊立刻過去查看情形,陳聖迪表示林琦偉被電到,伊即喊叫另一同事劉立傑將電源關閉,然後陳聖迪即衝過去救林琦偉,但陳聖迪忽然蹲跪下來,並稱「有電」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637號卷第7頁),此外復有陳聖迪手掌灼傷之照片在卷可憑(見98年度相字第637號卷第74頁),則堪認現場確實發生漏電情形,以至於林琦偉因此感電。

(三)林琦偉工作之地點係位於上開司法院之新店宿舍頂樓處,電源總開關箱係設置於同棟大樓4樓之後陽臺,可控制冷氣機及捲揚機之電源,又頂樓現場除捲揚機及用以連接總開關箱之電源線外,尚有供冷氣機使用之電源線,而冷氣機之電源線係沿頂樓女兒牆上方攀附,且於電源開關箱附近發現有一漏電斷路器置於地面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派往檢驗之技正藍張明、證人王建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72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98年度相字第637號卷第59至71頁、91至97頁),是事故現場電源線配置之相關位置亦堪認定。

(四)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於98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就本件職業災害進行檢查,並參考本件相驗卷宗後,其報告表示:「在被害人感電現場附近有捲揚機線路及冷氣機使用之電線,且該捲揚機(電壓220VAC/60HZ)線路及冷氣機使用之電線經檢測後,並未有漏電現象,現場並遺有一顆漏電斷路器,經檢測後,發現該斷路器之動作時間為0.017秒、額定動作電流為24mA,而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點位置附近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並佐以王建成證稱捲揚機電源接於漏電斷路器之二次側,及員工陳聖迪須待另一名員工劉立傑將總開關關閉後,才能脫離之情形,故可認為捲揚機電源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並未發生作用,而未能將漏電電流自動遮斷,進而推測被害人使用捲揚機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吊沙之手推車上,被害人林琦偉左手握住推車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由腳部流出,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2月8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1825號函暨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檢查照片等附卷供參(見98年度相字第637號卷第80 至89、91至97頁),本院依職權就頂樓冷氣機電源線有無檢測是否漏電及案發時漏電斷路器當時是否曾有安裝,函詢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該所於100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0日函覆稱:「本所於災害現場檢查時,未發現該捲揚機線路上有安裝漏電斷路器」、「有關冷氣機電源線路部分,經本所具電力技師資格之檢查員何正轟現場檢測冷氣機電源線路,未檢測出有漏電情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4744號函及100年10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604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66頁),復參酌證人藍張明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捲揚機之包覆處係懸在空中,第一時間檢查時研判不可能自該處漏電,後來為了徹底檢查捲揚機,始將包覆之膠布拆除,檢查結果發現捲揚機本體沒有漏電,且再經電力技師檢測冷氣線路並未漏電,始研判可能由電源接合處漏電,捲揚機及冷氣機之測試均由同一電力技師所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5至26頁),及其於原審復證稱:伊係以絕緣電阻測定器檢測絕緣有無破壞或漏電,因此種檢測方式係用電阻來判定有無漏電,故電源有無關閉與檢測無關,伊有對捲揚機本體之電線及控制器作檢測,並無漏電情形,另業主之冷氣機係設置於4樓,故未對冷氣機做測量,但冷氣機之電線有跨越至頂樓,伊有會同電力技師檢測冷氣機之電源線,經噴水檢測亦無漏電情形,因此重點係在捲揚機之電源線連接本體之接頭部分有無批覆完整,因現場測量沒有漏電之處,故依據電力專業人員判斷係因捲揚機接線盒之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至於未在不通電情形下檢測電源線接續包覆絕緣處有無漏電,係因現場線路有移動過,且地上為潮濕或乾燥亦會影響結果,因此即便在通電情形下亦無法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而承上所述,被害人林琦偉係因現場有漏電情形以致感電休克死亡,惟現場可能漏電之處,一為捲揚機本體以及連接之電源線,一則為冷氣機之電源線,證人藍張明會同電力技師於現場經檢測後,業已確定排除冷氣機之電源線、捲揚機本體及控制器漏電之可能,唯一未經檢測僅剩連接捲揚機本體與總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是勞動檢查所依據其專業判斷漏電之處應為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處,因絕緣不良而產生漏電,再佐以被害人林琦偉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點附近適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可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手推車上,而使被害人林琦偉有得以感電之途徑,勞動檢查所上開判斷結果論證明確清楚,亦合諸論理法則,並無有不可採信之情。再查,證人王建成於原審證稱:頂樓女兒牆上之電源線即為冷氣機電源線,均懸掛在女兒牆上,並未與頂樓地面接觸,事發翌日,勞動檢查所人員至現場模擬災害發生情形時,伊有見到證人藍張明一直在看冷氣機之線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顯堪認定證人藍張明確實有會同電力技師至現場檢查,且經謹慎確認後,始排除冷氣機之電源線有漏電之可能,另佐以證人藍張明係隸屬於行政院勞委會,僅係依法輪派到場執行勞動檢查職務,其與本件業主司法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辯護人辯稱證人藍張明為恐得罪業主司法院,明知未實際檢查冷氣機之電源線,卻於報告書上虛偽記載云云乙節,並不足採。本院認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意見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漏電之位置應屬捲揚機本體與電源總開關箱間之電源線接續處,因接續處之包覆絕緣不良以至於有漏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廖承旭辯稱有加裝漏電斷路器云云乙節,證人藍張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現場時並未看見漏電斷路器,係事後將結束時,被告表示現場有漏電斷路器,伊又回去查看,始在電源開關箱旁邊之地上看見漏電斷路器,伊在檢查報告中稱系爭漏電斷路器動作時間為0.017秒,額定動作電流為24MA,表示系爭漏電斷路器有符合跳脫標準,而依證人王建成於現場檢查時告稱漏電斷路器有接於總開關箱二次側,若有裝在二次側應該能有效防止感電,然因當時係由劉立傑將電源總開關關閉後,陳聖迪始能脫身,故因此判斷系爭漏電斷路器未發生作用,並非一能有效阻止感電之漏電斷路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52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4744號函表示:「本所於災害現場檢查時,未發現該捲揚機線路上有安裝漏電斷路器」,縱被告曾裝置漏電斷路器,然因所提供之漏電斷路器並未有效發生作用,故仍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就法律關係而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承旭為實際經營被告三一四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林琦偉則係三一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告廖承旭亦為被害人林琦偉投保工地營造第三人責任險,另該捲揚機係由被告廖承旭向協力廠商借用等情,業據被告廖承旭供述明確(見98年度相字第63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56頁);復參諸證人王建成於原審證稱:伊係擔任工頭,工頭之工作內容均為老闆所交代,於意外發生之前一日,本來要操作捲揚機,但因故障,被告廖承旭有拿去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72頁),堪認被害人林琦偉確係受雇於三一四公司,而被告廖承旭為實際經營管理三一四公司之負責人,且直接介入工地之事務,於現場對於被害人林琦偉除有指揮監督之權外,亦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

(七)再被告廖承旭實際參與工地現場指揮作業,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案發前一日捲揚機曾發生故障,由被告廖承旭送修,亦經被告坦承當時係因捲揚機上尾端的掛勾發生故障而送修(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被告廖承旭確實對於系爭捲揚機設備有管理、監督之責,其本應注意對地電壓220伏特之移動式捲揚機之電源連接電路上,應設置適合該機器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發揮功能(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而被告廖承旭疏未注意採取上揭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致被害人林琦偉在上開地點作業時,使用捲揚機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吊沙之手推車上,被害人林琦偉左手握手推車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由腳部流出,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廖承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琦偉之死亡結果間,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三一四公司、廖承旭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三一四公司與被告廖承旭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被告廖承旭並同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業已如前所述,是核被告廖承旭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三一四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論處。被告廖承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一四公司罪證明確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被告廖承旭罪證明確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廖承旭為三一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被告廖承旭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連帶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勞動災害補償,兼衡以被告廖承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然綜合參酌上情,因認該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三一四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而認被告廖承旭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