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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明昭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葉明昭(下稱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共居一處,被告長期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言語恐嚇行為,且在家中預藏電擊棒、噴劑、刀械等物品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

㈡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1

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0年10月1日15時許,在上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自其臥室取出防狼噴霧劑及鐮刀(起訴書記載為「柴刀」)1 把,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額裂傷3公分、左手掌裂傷3公分併肌腱及神經損傷、裂傷1公分、指甲部分切除、右手掌裂傷0.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臉部擦傷2×0.3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2×0.5公分及右手臂後方擦傷3×3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死等情,有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薛清香、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女友張逸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鐮刀(起訴書記載為「柴刀」)1把在卷可按,是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義甚明。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薛清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幾年前與人合夥做生意處不好之後,脾氣開始暴躁、易怒,在家裡藏鐮刀、噴霧器,說要報復欠錢的人還有背叛被告的人,又會罵人、恐嚇家人,說要拿汽油燒房子,並要說在家喝農藥自殺害房子變成凶宅賣不出去,且有說要置伊於死地,本案發生後,伊2個女兒有去接見被告但遭被告拒見,伊很害怕被告出來到底要殺誰,不是要殺告訴人就是伊女兒葉曉郁,每天都在做惡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葉曉郁於原審調查時則證述伊知道被告4年前曾經與人做生意失敗之事,情緒變的消極,被告說要把那些人處理、對付,伊有勸被告不要做這些事,好好過日子,被告就是不願意,一直重複提起要對付那些對不起被告之人,伊曾經在家見被告拿出BB槍試射,說要對付對不起被告之人,本案發生後,律師建議伊寫陳情書,之後伊聽媽媽轉述被告指責伊寫陳情書害被告被關,11月初伊姊姊再去看被告,出來後轉述被告又指責因為伊寫陳情書害被告被關,伊害怕被告覺得是伊害其被關,伊不敢面對被告,其實伊會害怕,本案偵查中律師叫伊據實陳述,因為案發當時伊及家人害怕被告馬上被交保,因為受傷的是伊弟弟、殺人則是父親,家裡房子在伊名下,媽媽曾說被告講過要把房子燒掉,也說過如果伊不配合簽字貸款,如果事情處理不順利第1個要找伊算帳的話,事情發生後,短期之內還處於恐懼之中,沒有想到將來與被告之間之關係要如何繼續下去,伊怕被告出來有一不做二不休的打算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張逸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自99年12月間起住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伊觀察到被告會使喚家人,不顧家人感受,對家人的態度就是不尊重,比較多的是用言語給家人精神上壓力,如果事情沒照被告意思,被告就說要去傷害對方,之前說過要傷害葉曉郁,曾經要趕被告女兒葉曉珊出門,最近則是要趕告訴人出門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目前沒辦法考量與被告間家庭關係改善之可能性,伊必須要維護媽媽、姊姊及自己人身安全,伊認為被告如果解除羈押很快會找上家人等語。綜觀證人等如上陳述,可知被告曾因與人合夥經商失意後,性情開始轉變,在家脾氣暴躁,易遷怒家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未曾出手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發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然其平日在家則常有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警告、嘲弄、辱罵之言語或動作,且在家中藏匿防狼噴霧劑、刀械等武器,致其家庭成員心生畏怖。雖被告預藏上開武器之初,或非針對攻擊其家人之目的,然已彰顯被告之報復心理,尤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後,曾2度表明怪罪家人陳情害怕以致遭法院羈押之不滿心態。再證人即被告之堂兄葉明發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願提供被告長期穩定之住所等語,惟審酌被告平日在家之情緒、對其家庭成員之態度、預藏武器之習慣及其報復心理,於本案發生後,因怪罪其家人陳情致遭受羈押之不滿心態,且告訴人及被告之家庭成員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明對被告之恐懼心理,因認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倘命具保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命其遵守,仍難以擔保被告日後不再對告訴人或其家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③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

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是殺人未遂之罪質,本即包含傷害罪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該罪之罪質本即包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在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其行為已包含傷害罪之性質在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爰另增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作為本案羈押被告之法律依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

之必要。被告雖主張其患有憂鬱症一情,然此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薛清香所否認,且被告曾因上消化道出血,疑似消化性潰瘍、右肩韌帶鈣化性發炎等病症,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先後於100年11月11日、11月14日分別戒護送亞東醫院門診,此有臺北看守所100年11月14日北所衛字第1001302135號函、100年11月15日北所衛字第100 1302141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各1在卷可按,並由本院分別函請留意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適時給予必要之醫療照護。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憂鬱症之病史,平日均定期服用抗憂鬱、鎮定劑等藥物,且於服用藥物後,抗告人仍偶爾會有胡思亂想、情緒不穩之情形發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薛清香雖否認上開情事,然其平日即與被告感情不睦,對於被告之健康漠不關心,其否認被告有憂鬱症,純係不瞭解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或欲讓被告繼續遭羈押之說詞,應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書狀內請求原審法院函詢慈濟(大林)、臺北長庚等醫院,原審並未就上開事實函查,即逕認被告無憂鬱病史,顯明未妥。又被告固曾在家中有不恰當之言語,然均僅係宣洩心中鬱悶而已,並未確有恐嚇之意,至於防狼噴霧器及柴刀,僅係防止竊盜及修剪花草之用,並非危險物品。又被告並非怪罪被告之女葉曉郁,乃係由於葉曉郁於書狀內誣指被告有恐嚇情事,叮嚀其勿捏造事實,誤陷父親即被告於罪而已。又原審認被告日後仍有對告訴人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之虞,僅係原審法院根據告訴人及家人推測所為之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深自後悔,因對被告之子即告訴人期待過高,恨鐵不成鋼,不竟意造成激烈衝突,實為憾事,面對此人生悲劇,亦痛苦難當,僅冀望有一改過自新之機會,今後能調整個性並就醫治療,平靜安度老年而已。另被告自本案遭偵查迄今,均積極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被告對自身一時情緒不定而衝動犯下之過錯,亦深感懊悔,並願承諾遵從具保之條件,不再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並無羈押原因;又被告願遷出住居所,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堂兄葉明發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且承諾遠離告訴人居住及工作場所,每日定時至鄰近警察局報到,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按羈押乃係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強制處分,其干預人身自由最徹底,更應要有比例原則之限制,被告本身已有保全刑事程序之本意,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判斷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惠予裁定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可參。又法院處理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末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29號、78年度臺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共居一處,被告長期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言語恐嚇行為,且在家中預藏電擊棒、噴劑、刀械等物品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10月25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審依本案卷內客觀事證,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暨本案

審理之進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詳如上述),係依法就本案具體情況所為之裁量權行使,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其平日均定期服用抗憂鬱、

鎮定劑等藥物,且於服用藥物後,僅「偶爾」會有胡思亂想、情緒不穩之情形,業據其陳明在卷,則其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愈」之情形,即非無疑,況原審業已函請被告現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持續留意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適時給予必要之醫療照護,有原審法院100年11月18日北院本刑速100訴1105字第1000015265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縱有憂鬱症,仍得由臺北看守所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並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子)、被告之妻葉薛清香、被告之女葉曉郁、告訴人女友張逸帆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持續對其家庭成員施以恐嚇多時,迄本案發生之際,更層升轉化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實害,觀諸此等犯罪歷程,絕非所謂「宣洩心中鬱悶」而已,且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及柴刀等物,雖非兇器或違禁物,然倘持以行兇,仍可輕易傷害或殺害告訴人等家庭成員,實難僅以該等物品非屬危險物品,即謂被告對告訴人等家庭成員並無嚴重威脅。再觀諸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猶指摘其女葉曉郁捏造事實、誣陷被告等情,尤可見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仍有不滿及報復心態,倘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將對告訴人等家庭成員造成莫大威脅,甚至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實害。另原審係於衡酌本案卷內全部客觀事證後,始認定被告日後仍有對告訴人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之虞,已如上述,詎被告竟恣意指摘原審僅根據告訴人等之推測即逕為該等判斷,殊嫌無據。至被告自陳「深自後悔」、「痛苦難當」、「積極配合偵審」、「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等節,悉與本案判斷其仍有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而所謂「願承諾遵從具保之條件」、「願遷出住居所並限制住居於堂兄住處」、「承諾遠離告訴人居住及工作場所」、「每日定時至鄰近警察局報到」云云,亦無從確保其對告訴人等家庭成員之威脅已不存在,殊難憑以遽認本件已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基礎。綜上,被告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不足取,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適法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

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及妥當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