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2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翁大銘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林朝鑫
高哲翰傅育邦林文森施維德張舜芬李惠惠洪曉華許志明李異瑋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維德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董事長,對東森電視製播之節目負有責任;被告李惠惠係東森電視台製播之「現代啟示錄」節目監製;被告洪曉華係該節目編審;被告許志明、李異瑋係該節目製作人;被告傅裕邦、林文森係該節目記者;被告張舜芬係該節目主持人;被告林朝鑫、高哲翰則均在該節目中受訪。被告等人在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東森電視播出之「現代啟示錄」節目中,公然散佈誹謗自訴人翁大銘之言論,被告等就本件誹謗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刑責等。詎原審裁定未經任何傳喚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僅開庭一次單獨傳喚詢問自訴代理人若干程序問題,旋以被告等在該節目所言均為「善意發表合理評論」云云為唯萬的一千塊,他後來都還人家兩千,好幾萬的兩千塊,好幾萬人拿一千塊給他,所以他只有十幾天就當選立法委員了,這中華民國史上真是異類」云云。此種不實指述自訴人以「先拿一千元、後還兩千元」方式賄選,非僅自訴人名譽受損,該次選舉亦蒙上陰影,如何可稱為「善意發表合理評論」?㈣況「華隆案」既經三審判決自訴人無罪定讞,則任何人均應
尊重司法判決結果,不可再任意發表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論。例如:被告張舜芬所稱:「今天要告訴您重大的金融弊案,民國七0到八0年代中期,股市快速膨脹,也產生很多金融弊案,其中影響最深的要算是華隆案了,關鍵人物就是翁大銘,他利用政商關係,賺進了大把鈔票‧‧‧」;被告傅育邦、林文森所稱:「翁大銘言猶在耳,華隆公司旋於民國九十二年宣布破產,民國九十三年,纏訟十三年的華隆案終於宣判翁大銘無罪,他終於得到他想要的結果,但是由華隆集團所構築的金權帝國,已經樓起樓塌,權傾一時的盛況已經不再,翁大銘負債四十八億元,並被地方法院宣告破產,民國九十八年,國華人壽被金管會接管,翁大銘又因為洪福案,爆發違約交割,入獄服刑兩年。不知翁大銘當初若知道會導致這種結果,還會不會一意孤行,要與檢調鬥法呢」。被告等一再以「華隆案是金融弊案、自訴人利用政商關係賺進了大把鈔票、金權帝國、一意孤行要與檢調鬥法」等惡意之言詞,進行所謂評論,傷害自訴人,類此犯行若如原審一律以善意評論視之,豈非一經檢察官偵辦,即須永遠背負罵名。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曾任立法委員,為社會上知名之企業家,屬公眾人物
,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是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自訴人前所涉之偽造文書及購買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股票背信等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一三五七、二八八五號,下稱華隆案),又係有關申請設立蘭陽銀行、買賣國華人壽股票等與社會大眾利害密切相關,為公共利益事項,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準此,本件關於公共議題之意見評論,如非惡意為詆毀之言論,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㈡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張舜芬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東
森電視播出之「現代啟示錄」節目中稱:「今天要告訴您重大的金融弊案‧‧‧其中影響最深的要算是華隆案了」、「翁大銘‧‧‧他利用政商關係,賺進了大把鈔票‧‧‧」等語;被告林朝鑫於前開節目中稱:「華隆也出招,找人去跟許阿桂講,這案子你到底要多少錢‧‧‧最後對方竟然還嗆她說你小孩讀那個學校,住在那附近,都跟她講的很清楚‧‧‧」、「翁大銘那真是很屌啦,他出庭的時候打瞌睡‧‧‧」等語;被告高哲翰於前開節目中稱:「翁大銘選立委,這是台灣空前也是絕後的,他跟人家講說,來,你們拿一千塊給我,我當選以後給你們兩千塊‧‧‧所以他只有十幾天就當選立法委員了,這中華民國上真是異類」等語;被告傅育邦、林文森於前開節目中稱:「由華隆集團所構築的金權帝國,已經樓起樓塌,權傾一時的盛況已經不再,翁大銘負債四十八億元,並被地方法院宣告破產‧‧‧還會不會一意孤行,要與檢調鬥法‧‧‧」等語。經查均係言論、意見之表達,而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等上開言論、意見之表達,縱然稍有聳動或誇張,然渠等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上開被告等於本件言論中曾多次提及自訴人華隆案已獲判無罪確定,亦為自訴人所自承,顯無逾合理評論原則。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曾任立法委員,且為社會上知名之企業家
,而華隆案本即為公眾所關心且應知悉之事,本件被告等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公開發表意見,所為言論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佐證被告等有何誹謗罪之犯行,被告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本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經查:㈠自訴人曾任立法委員,為社會上知名之企業家,屬公眾人物
,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自訴人前所涉之「華隆案」,係有關申請設立蘭陽銀行、買賣國華人壽股票等與社會大眾利害密切相關,為公共利益事項,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等在上開「現代啟示錄」節目中所播出,針對「華隆案」所發表,諸如以「金融弊案」、「他利用政商關係,賺進了大把鈔票」、「金權帝國」、「還會不會一意孤行,要與檢調鬥法呢」等言論,則屬「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均係出於維護金融交易秩序穩定及公平所為,且與其等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即「華隆案」本身,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報導中亦一再出現自訴人所涉之「華隆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內容。是縱在報導中,用以描述、形容或批評與「華隆案」有關人、事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聳動,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自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應受憲法之保障,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況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非謂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即不得再對之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之評論,而係非僅該公共議題本身,就認定該公共議題相關人、事有無涉及不法之司法判決,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抗告意旨稱:自訴人所涉之「華隆案」既經三審判決自訴人無罪定讞,則任何人均應尊重司法判決結果,不可再任意發表相關言論云云,要無可採,雖自訴人認上開報導文字有損自訴人名譽,亦屬自訴人之主觀感受,非得遽以刑法之誹謗罪論處。是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認屬意見表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固非無據。
㈡然就節目中所報導關於⑴被告林朝鑫稱:「華隆也出招,找
人去跟許阿桂講,這案子你到底要多少錢,許阿桂當然不要,這個檢察官是很菜,但是公正不阿的拒絕,最後對方竟然還嗆她說你小孩讀那個學校,住在那附近,都跟她講的很清楚,許阿桂那時候承受很多壓力,但是她還是沒有怕,繼續辦下去‧‧‧」;⑵被告林朝鑫稱:「最後還是傳訊到翁大銘,但是翁大銘那真是很屌啦,他出庭的時候打瞌睡,根本不理她,甚至開完庭,回去交保之後,開他那輛敝蓬車,等許阿桂下班之後,許阿桂是什麼,庭上是檢察官,下了庭之後怎麼樣,一介婦人,還是要回家燒菜洗衣服,坐公車,開那樣的敬蓬車到公車站牌,檢察官你好,要不要幫你載一程,故意這樣的消遣她,當然許阿桂是不會去答應,連看都不看一眼,但是這一個翁大銘,手裡拿著雪茄,開著他的敬蓬車,就這樣呼嘯而過」;⑶被告高哲翰稱:「翁大銘選立委‧‧‧他不用買票,是人家拿錢給他,他拿了,據說,這我不知道,這是人家說的,我是沒有收到,是人家這樣講,很多人拿一千塊給他,拿好幾萬的一千塊,他後來都還人家兩千,好幾萬的兩千塊,好幾萬人拿一千塊給他,所以他只有十幾天就當選立法委員了,這中華民國史上真是異類」等內容,所應審究者,則係被告林朝鑫、高哲翰受訪為上開陳述時,以及其餘被告等在節目中報導被告林朝鑫、高哲翰上開受訪內容時,對於所陳述及報導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以及報導中對各個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批判,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亦即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㈢惟核諸原審就上開報導內容中屬於事實陳述部分,既未調查
被告等在受訪而為上開陳述及報導上開內容時,針對所指摘在華隆案偵辦過程中,曾向承辦檢察官許阿桂關說行賄、自訴人故意消遣承辦檢察官許阿桂之囂張言行、自訴人競選立委時之不當手法等屬於具體事實陳述之言論,主觀上究有無實質惡意,亦即被告林朝鑫、高哲翰在節目中受訪為上開陳述時,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等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而其餘被告在節目中報導被告林朝鑫、高哲翰受訪內容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受訪內容為真後始行報導,非屬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行為,原審裁定理由中亦未說明及此,即將全部報導內容概論以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為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非無研求餘地。職是,抗告人指稱原審裁定就被告等在節目中報導關於被告林朝鑫、高哲翰受訪時所為上開陳述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一律視為評論,且係善意發表合理評論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則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究明後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