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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致中

黃睿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內容,得依該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未包含其他人,本案檢察官係依受理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17號陳水扁等貪污案,始於100年1月4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加以扣押,惟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17號之受刑人分別為陳水扁及吳淑珍,並未包含聲請人陳致中、黃睿靚在內等情,有相關扣押處分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4日所發北檢治友99執續17字第00282號、第00283號函、第00284號、第00285號、第00286號函、聲請人二人及陳水扁、吳淑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由前開規定之內容分析,受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即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並無排除檢察官因刑事執行程序中扣押第三人之財物之情狀,甚為明確,再本案檢察官係依受理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17號陳水扁等貪污案,受刑人為陳水扁、吳淑珍之案件,始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4日所發北檢治友99執續17字第00282號、第0028 3號函、第00284號、第00285號、第00286號函之扣押處分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如前述,顯見就本案檢察官前開扣押處分而言,本案聲請人確為前開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原審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堪以認定。㈢本案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聲請原審撤銷,而經原審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原審100年9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應准許,而應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如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則不得抗告,而法院如係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經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就異議之聲明所為之裁定,依法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茲查受刑人陳水扁、吳淑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部分判決確定,並各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億5千4百萬元,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因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

17 號陳水扁等貪污案,為執行陳水扁、吳淑珍之併科罰金判決,而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置於聲請人陳致中、黃睿靚名下財產實為陳水扁、吳淑珍所有,經於100年1月4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加以扣押,此有相關扣押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1月4日所發北檢治友99執續17字第00282號至第00286號函及陳水扁、吳淑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處分,似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扣押處分,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陳致中、黃睿靚能否謂不得就該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檢察官為執行陳水扁、吳淑珍所受之併科罰金,而執行扣押聲請人陳致中、黃睿靚所有名義之財產,此際,若認非屬受刑人之聲請人陳致中、黃睿靚不得對該扣押處分為何異議,實非事理之平,甚且該檢察官之扣押處分竟即具有民事確定判決效力),原審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及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不同,固無不當,惟認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聲請人陳致中、黃睿靚所有名義之財產為扣押處分,聲請人陳致中、黃睿靚對該扣押處分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即認該扣押處分非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聲請人陳致中、黃睿靚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扣押處分聲明異議,因認檢察官就原審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自不得提起抗告,其論斷是否適法,實非無審酌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100年

11 月24日所為駁回檢察官抗告之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金額(新臺幣)│備註 │├───┼──────────┼───────┼─────────┼─────────┤│陳致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830萬元(定存)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扣押處分所載此筆帳││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與聲請狀主張之帳││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有所出入,經本院向││ │ │ │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查││ │ │ │ │詢,玉山銀行左營分││ │ │ │ │行承辦人員表示:該││ │ │ │ │分行依據扣押命令所││ │ │ │ │扣押之帳號為063548││ │ │ │ │0000000號等語,有 ││ │ │ │ │相關本院公務電話在││ │ │ │ │卷可參,故此筆帳號││ │ │ │ │應為0000000000000 ││ │ │ │ │號 │├───┼──────────┼───────┼─────────┼─────────┤│黃睿靚│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180萬元(定存) │ │├───┼──────────┼───────┼─────────┼─────────┤│黃睿靚│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600萬元(定存) │ │└───┴──────────┴───────┴─────────┴─────────┘附表二┌───┬─────────────┬────────┬───────────┐│戶名 │券商名稱 │帳號 │內容 │├───┼─────────────┼────────┼───────────┤│陳致中│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准進不││ │司民生分行 │ │准出,並不得為設質或其││ │ │ │他足以影響日後執行之行││ │ │ │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