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1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阿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化飲食物品罪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阿和因涉犯毒化飲食物品罪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益誌、陳協增、林美惠共同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第191條之1第2項之流通有毒食品、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等罪,依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藏匿證物及串證之虞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其羈押期間自同年10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於同年12月6日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陳阿和所涉犯嫌多達百餘次交易(見起訴書附表1),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罪刑非輕,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依常情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不無逃亡之虞,然羈押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係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告顯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而裁定被告於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設籍地即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91條、第191條1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陳協增、張益誌於偵查時坦承及不否認被告之供述,並有證人郭雪錦之證述,足認被告於100年5月19日獲知昱伸起雲劑含有害人體之塑化劑後,仍由同案被告陳協增、張益誌持續製作果汁,並由同案被告林美惠負責銷售,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阿和長期使用昱伸起雲劑調配製作果汁出售以牟利,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在100年5月19日前已獲知昱伸起雲劑含有毒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而被告在100年5月19日下午,經昱伸起雲劑之負責人賴俊傑以電話告知昱伸起雲劑不得再繼續使用後,業已知昱伸起雲劑含有毒害人體健康之物,自應停使使用並更改配方,然被告捨此不為,為繼續牟利以避免囤積之昱伸起雲劑為衛生局銷燬之損失,竟執意繼續調配、製作果汁並用以內、外銷,傷害飲用果汁之身體健康甚鉅,外銷之後則對臺灣之國際形象傷害非輕,犯罪情節重大;㈡被告長期經營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金吉王食品有限公司,除台北市○○區○○街之門市外,另有新北市五股區購置廠房以供營業及調製果汁之用,顯見被告有相當經濟能力,檢察官起訴時復已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極高,縱令本案已就被告張益誌、陳協增、林美惠及證人陳益全、陳益民、陳佳伶、韋如方、郭雪錦及石智昇等人為交互詰問程序,上述羈押之基礎情勢仍未變更,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㈢原裁定就被告之交保金額核定為150萬元,遠不及被告多年銷售獲利金額,對被告而言,當可輕易籌措,更不足以形成充分之心理制約,難以防止被告在審判情勢明顯趨向對其不利之際,棄保逃亡;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各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張益誌、陳協增、林美惠及證人陳益全、陳益民、陳佳伶、韋如方、郭雪錦、石智昇等人為證,然彼等之證詞互有出入,或與偵訊時所供相違,益徵與被告陳阿和有勾串證詞之事實;㈤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患有心臟疾病(狹心症、高血脂症),並長期接受藥物治僚,則被告上開心臟疾病非因案遭受羈押之所致。綜上,原裁定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並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即明。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經查:
㈠被告所涉前述罪嫌,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雖已就主要證人詰問完畢,然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多達百餘次之交易(詳起訴書附表1),檢察官起訴書具體請求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應執行罰金1千萬元,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非輕,就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不無逃亡之虞,但羈押被告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參照)。
㈡本案於原審審理後,被告陳阿和及同案被告張益誌、陳協增
、林美惠均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詳盡陳述意見(答辯),並分別傳喚證人陳益全、陳益民、陳佳伶、韋如方、郭雪錦、石智昇等人到庭作證且進行交互結問程序等節,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且經本院查閱原審影卷㈠至㈢屬實,而同案被告張益誌、陳協增、林美惠之供述及證人陳益全等人之證述,於偵查、原審時是否前後陳述多處矛盾或不符,並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違,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應依相關證據法則、卷證資料予以採證認事之範圍,而本件既已於原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似嫌無據,要難採取。是依原審目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實難認被告陳阿和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等尚有何勾串之虞,檢察官復未於抗告意旨中明確具體提出新事證以釋明被告陳阿和等人就何證人、共犯有勾串之虞,僅謂因被告及同案被告、證人證互有出入,而認被告有進一步之串證機會,實難以抗告意旨所指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另抗告意旨僅稱被告顯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如僅以150萬元交保,對被告不足以造成心理制約,難以防止被告棄保逃亡乙節,然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推測遽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認定被告陳阿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其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而為提出1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裁定,及檢察官前揭所指各節,何以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阿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等情,均詳載理由依據,其所據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所指,要非足取,且抗告書中亦未具體釋明及提出於原審裁定後之新事實證據,以資本院審認被告陳阿和仍存有其他羈押之原因,或被告陳阿和犯上開重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