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儷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儷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被告以因肱骨粉碎性骨折,疼痛不堪,手臂腫脹無法伸直,看守所內設備有限,且此病痛有重新開刀及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請求准許被告保外就醫云云。經查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已先後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治療,依被告目前病況應可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認並無立即將被告送往所外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爰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雖經戒護至亞東、台大醫院門診就醫,惟門診治療均不足醫療被告之病痛,再不手術治療,其右肘關節機能或有喪失之虞,自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已坦承,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或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三、經查:被告經羈押進入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後,曾主訴右手肱骨骨折無法癒合之病情,由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27日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2次門診治療,又依照亞東紀念醫院醫生之診斷及轉介建議事項,再於100年11月10日戒護被告至台大醫院治療,是依被告目前病況應可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0月28日函文、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10月28日函暨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11月14日函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認被告現罹疾病,並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於100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非無據;且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次、有期徒刑15年2月2次、有期徒刑7年6月2次、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徒刑4月1次確定(確定部分暫執行有期徒刑30年,俟定執行刑後再行換發指揮書),並於100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是被告自檢察官借提送監執行日起,已暫脫離原審羈押,俟刑期執行期滿,始再由原審接押,併計其羈押期間,是在徒刑刑期執行中,如有傷病等情,應向執行監獄聲請戒護就醫等為是,然抗告人於 100年11月30日仍執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